
【裁判要旨】1.工商登記是對股權情況的公示,與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記股東之債權人有權信賴工商機關登記的股權情況并據此做出判斷。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縮于與顯名股東存在股權交易關系的債權人。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有關公示體現出來的權利外觀,導致第三人對該權利外觀產生信賴,即使真實狀況與第三人信賴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賴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即應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谏鲜鲈瓌t,名義股東的非基于股權處分的債權人亦應屬于法律保護的“第三人”范疇。2.當事人之間的股權代持關系雖真實有效,但其僅在雙方之間存在內部效力,對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權登記具有公信力,隱名股東對外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內部股權代持關系有效為由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的正當權利。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黃德鳴,女,1958年1月16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廣元市利州區。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忠成,四川同方正律師事務所廣元分所律師。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李開俊,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廣元市利州區。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忠成,四川同方正律師事務所廣元分所律師。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皮濤,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德陽市旌陽區。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景陽,四川致中和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樹強,四川致中和律師事務所律師。一審第三人:廣元市蜀川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廣元市東壩苴國路**。再審申請人黃德鳴、李開俊因與被申請人皮濤及第三人廣元市蜀川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蜀川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終11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406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黃德鳴、李開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忠成,被申請人皮濤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景陽到庭參加訴訟。一審第三人蜀川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黃德鳴、李開俊申請再審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六)項“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之規定申請再審,請求:1.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由皮濤承擔。事實和理由:1.二審法院認為“投資權益顯名化”是“其實質是變相的請求對處于查封狀態下的案涉股權權屬進行變更和處分”,屬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黃德鳴、李開俊在2016年11月9日提出執行異議,進而提出本案的確認和排除執行之訴,不是對已采取凍結財產作出的轉移。投資權益顯名化的目的,是保護黃德鳴、李開俊在采取凍結措施之前就應當享有的合法所有權。二審法院認為是“其實質是變相的請求對處于查封狀態下的案涉股權權屬進行變更和處分”,對法理邏輯認識是錯誤的?!巴顿Y權益顯名化”的核心實質是確認代持股的法律關系,不是財產權的變更和處分,更不是對抗在人民法院采取執行措施之后的新設對抗執行的財產轉移行為。2.二審法院將正常的商業風險承擔作為過錯、作為不能排除執行的過錯,理由不成立,適用法律錯誤。四川省小額貸款公司申報材料目錄的要求,新設公司需要至少一家企業法人作為出資人,因此成都市新津融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津小貸公司)設立時需要一家企業法人作為出資人。當時黃德鳴、李開俊選擇蜀川公司作為發起人代持股方式出資就是基于滿足設立小額貸款公司要求需要,基于對蜀川公司的了解和歷史淵源,因此選擇蜀川公司作為代持股權人。根據《四川省小額貸款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的規定,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股份,因此黃德鳴、李開俊自公司設立之后3年內不能變更股權。后蜀川公司因債務糾紛下落不明,黃德鳴、李開俊在股權鎖定到期后即使想變更股權,事實上也無法變更。未及時變更股權固有的法律風險與本案的訴求并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關系。3.二審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中的“第三人”,對商法基本原則“公示主義、商事外觀主義”等法律概念認識錯誤,法律適用錯誤。根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確定股權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主體僅限于與名義股東存在交易的第三人,商法外觀主義原則的立法目的在于維護交易安全,其適用范圍應局限于就相關標的從事交易的第三人,且必須滿足法定的條件,而不是基于股權登記查詢的任意第三人。公示主義是有限度、是有界限的,不是無原則的擴張主義。皮濤作為債權人,尋找蜀川公司的財產還債,僅僅是基于工商登記的外在形式,并無獲得股權的實質性要件,并無信賴利益的保護的需要。皮濤辯稱,其與蜀川公司的借款糾紛經法院判決后,皮濤依法申請強制執行,并凍結了蜀川公司持有的新津小貸公司5%的股權合理合法。蜀川公司所持新津小貸公司的股份依法進行了工商登記,并且至今未進行股東變更登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黃德鳴、李開俊與蜀川公司簽訂的《確認書》中對股權權屬的認定僅具有內部效力,對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權登記才具有公信力,隱名股東對外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內部股權代持協議有效為由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的正當權利。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黃德鳴、李開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蜀川公司持有的新津小貸公司5%(對應出資額500萬元)股權屬于黃德鳴、李開俊所有;2.立即解除對蜀川公司持有的新津小貸公司5%股權的凍結措施,不得執行該股權;3.本案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皮濤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黃德鳴、李開俊系夫妻關系。黃德鳴原系蜀川公司的股東并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黃德鳴將其持有的蜀川公司全部股份轉讓給權云先并退出公司,蜀川公司現任法定代表人為權云先。2012年2月13日,蜀川公司與四川廣達建筑安裝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及其他十六位自然人股東發起設立新津小貸公司,公司注冊資本為10000萬元。2011年12月19日,黃德鳴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廣元分行營業部將現金500萬元轉入蜀川公司指定的銀行賬戶,該轉賬憑證上載明:支付黃德鳴成都投資款。黃德鳴個人轉入公司賬戶,從賬戶轉到成都作驗資款。2011年12月20日,蜀川公司將黃德鳴轉入的500萬元投資款再轉入新津小貸公司的銀行賬戶。蜀川公司名義上向新津小貸公司投資500萬元,占公司5%股權。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顯示,蜀川公司系新津小貸公司的登記股東,投資額為500萬元,占公司5%股權。2012年5月31日,黃德鳴、李開俊與蜀川公司簽訂《確認書》,載明:2011年12月19日黃德鳴向蜀川公司轉賬500萬元,2011年12月20日以蜀川公司名義向新津小貸公司出資500萬元,占公司5%股份;現各方確認該股份實際系黃德鳴出資,股份歸黃德鳴所有,其股東權利義務由黃德鳴享有和承擔;蜀川公司只是名義上的持股人,不實際享有公司股東權利和承擔股東義務;公司股份在具備過戶條件時,按照法律規定過戶給黃德鳴,在未過戶前,該股份由黃德鳴行使股東權利和履行股東義務,若需要變更過戶手續由蜀川公司提供。2011年12月27日,新津小貸公司召開第一次股東會,黃德鳴作為蜀川公司的委派代表參加會議并被選舉為公司監事。在新津小貸公司以后召開的多次股東會會議中,黃德鳴、李開俊作為蜀川公司的委派代表或者新津小貸公司股東身份參加會議并行使表決權;在多次監事會會議中,黃德鳴、李開俊以監事身份參加會議并行使表決權。2015年4月3日,新津小貸公司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將2012和2013年度的股東分紅共41萬元直接轉入黃德鳴指定的銀行賬戶。2017年1月17日,新津小貸公司出具證明:黃德鳴、李開俊以蜀川公司名義成為公司股東,出資500萬元,占公司5%股份;黃德鳴、李開俊全程參與公司籌建,直接參加公司的股東會議、董事會議和監事會議,行使股東權利和監事權利;公司的利潤分配是直接打入黃德鳴、李開俊的銀行賬戶,公司知曉黃德鳴、李開俊是蜀川公司所持股份的實際出資人。另查明,皮濤與蜀川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2015年10月30日,一審法院作出(2015)德民一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蜀川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皮濤借款452萬元。判決生效后,蜀川公司沒有主動履行其還款義務,皮濤于2016年6月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16年6月21日,一審法院作出(2016)川06執字第42-2號執行裁定書,凍結了蜀川公司持有的新津小貸公司5%案涉股權。2016年6月22日,一審法院向新津小貸公司作出(2016)川06執字第42-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2016年11月9日,黃德鳴、李開俊向一審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申請。一審法院受理后,依法進行了審查,并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川06執異37號民事裁定書駁回黃德鳴、李開俊的異議請求。2017年1月11日,黃德鳴、李開俊向一審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并提出前述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判決:一、確認登記在蜀川公司名下的新津小貸公司5%的股權屬于黃德鳴、李開俊所有。二、不得執行登記在蜀川公司名下的新津小貸公司5%的股權;案件受理費46800元由皮濤承擔。皮濤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黃德鳴、李開俊的訴訟請求;判決黃德鳴、李開俊承擔一、二審的訴訟費用。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且皮濤、黃德鳴、李開俊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二審法院另認定以下事實:黃德鳴在新津小貸公司以股東身份參加過股東會,除黃德鳴以外,參會股東人數超過了新津小貸公司全部股東人數的一半,且參會股東均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字。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黃德鳴、李開俊作為新津小貸公司的實際投資人是否具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利。
首先,黃德鳴、李開俊請求確認案涉股權歸其所有的前提為:1.黃德鳴系案涉股權的實際投資人;2.李開俊與黃德鳴系夫妻關系,基于夫妻財產共有制,案涉股權屬于夫妻共同所有。對此,二審法院認為,黃德鳴通過蜀川公司向新津小貸公司出資500萬元,在案涉股權被查封之前,黃德鳴以股東身份參與了新津小貸公司的經營管理,新津小貸公司一半以上的股東均知曉其系新津小貸公司案涉股權的實際投資人,并認可其股東身份,且黃德鳴從新津小貸公司處收取了股權對應的分紅,其股東身份還得到了新津小貸公司的認可,黃德鳴的確是新津小貸公司的實際投資人,在案涉股權被查封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黃德鳴既基于股權代持關系享有案涉股權對應的投資權益,也基于半數以上股東認可其實際股東身份的事實享有請求確認投資權益所對應的案涉股權歸其所有、確認其股東身份,使其就案涉股權所享有的投資權益轉化為對外宣誓的股權的債權請求權。但是,當案涉股權被法院查封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關于“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規定的精神,執行標的物在強制執行階段的權屬狀態變動和處分將受到強制執行措施的限制,執行標的物在強制執行行為發生時的權屬狀態具有優先性,在強制執行行為實施后,如果當事人針對執行標的物提出的權利主張導致標的物權屬狀態發生變動,進而與強制執行行為實施時標的物權屬狀態發生沖突的,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具體到本案,在案涉股權被查封后,黃德鳴所提出的“確認蜀川公司所持的新津小貸公司5%股權屬于黃德鳴”的訴訟請求旨在要求“投資權益顯名化”,該項訴訟請求將會導致黃德鳴在案涉股權查封前就案涉股權所享有的債權性投資權益以及“投資權益顯名化”的債權請求權直接轉變為對案涉股權的所有權,進而與案涉股權在查封時的權屬狀態產生根本性沖突,其實質是變相的請求對處于查封狀態下的案涉股權權屬進行變更和處分,在案涉股權處于查封狀態的情況下,黃德鳴提出的關于確認其享有案涉股權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不能對抗執行申請人,二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黃德鳴、李開俊基于夫妻共同財產制,請求確認共同享有案涉股權的訴訟請求亦不能成立,二審法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其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關于“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定,新津小貸公司應將黃德鳴、李開俊作為股東,進行工商登記。本案中,新津小貸公司工商登記信息記載的股東為蜀川公司,從風險預知與風險控制的角度而言,黃德鳴、李開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一般理性人,作為新津小貸公司的實際投資人,明知新津小貸公司的登記股東與實際投資人不一致,其既有能力預見由此所導致的包括案涉股權因蜀川公司對外債務可能被法院查封乃至執行在內的各類交易風險,也完全有能力、有機會要求新津小貸公司將登記股東變更為自己,改變此種權利外觀與實際狀況不一致的情況,確保自身對新津小貸公司的投資權益能夠對抗第三人,從而消除前述交易風險。但是黃德鳴、李開俊卻放任新津小貸公司實際投資人與登記股東不一致的情況產生并持續存在,黃德鳴、李開俊對案涉股權外觀與實際情況不一致存在過錯,由此所導致的各類交易風險應由其自行承擔。第三,作為參與商事交易的主體,公司系以自身的全部資產對所有的商事交易承擔責任。公司對外所展示的包括股權信息工商登記狀況在內的資產狀況,從整體上構成了與之交易的善意相對人判斷公司是否具備履約能力的資信基礎。換言之,工商登記信息作為公司對外公示的權利外觀的一部分,構成了善意相對人判斷公司綜合商業能力的信賴外觀,工商登記信息作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資產信用外觀,系善意相對人與公司進行交易時的合理信賴和考量因素,善意相對人對公司的工商登記具有法律上的信賴利益。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關于“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定中的“第三人”應當是指基于對工商登記而信賴公司具有履約能力,從而與公司進行商業交易的善意無過失的第三人,而不應僅限于基于權利外觀的信賴與登記股東發生股權交易的第三人。具體到本案,工商登記公示信息顯示蜀川公司對新津小貸公司享有5%的股權,該信息是蜀川公司對外公示的權利外觀,顯然構成蜀川公司所展示的履約能力的資產信用保證。皮濤作為與蜀川公司進行交易的第三人,對蜀川公司享有新津小貸公司5%股權的權利外觀存在合理的信賴利益,本案中,并無證據證明皮濤明知實際享有新津小貸公司5%股權利益的主體是黃德鳴和李開俊,卻仍與蜀川公司進行交易,皮濤在與蜀川公司交易中系善意無過錯的相對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關于“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定,實際投資人黃德鳴和李開俊就案涉股權所享有的利益不能對抗皮濤就案涉股權所享有的信賴利益,即皮濤就案涉股權所享有的信賴利益應當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蜀川公司因未清償到期債務被列為被執行人,皮濤有權依照工商登記信息載明的股權歸屬申請對蜀川公司享有的新津小貸公司5%股權強制執行,黃德鳴、李開俊不能基于其對案涉股權所享有的利益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二審法院判決:一、撤銷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川06民初10號民事判決;二、駁回黃德鳴、李開俊的訴訟請求。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各46800元,由黃德鳴、李開俊承擔。再審過程中,黃德鳴、李開俊陳述目前其與蜀川公司沒有任何關系,黃德鳴大概在2016年之后、2017年之前將其持有的蜀川公司的股權全部轉出;根據新津小貸公司的章程規定,股東股權的鎖定期為三年。新津小貸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3日。根據《成都市小額貸款公司試點工作方案》對股東資格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由50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有2-200名發起人,其中半數以上發起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黃德鳴、李開俊與皮濤均無新證據提交。雙方當事人對一、二審中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為黃德鳴、李開俊對案涉股權享有的實際權益,能否阻卻其他債權人對名義股東名下持有的案涉股權的執行。
首先,關于投資權益顯名化其實質是否是變相請求對處于查封狀態下的案涉股權權屬進行變更和處分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轉移、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span>而本案系因代持股權引發的糾紛,投資權益顯名化的核心是確認代持股權的法律關系,并非是對已查封股權的處分和轉移,僅僅是恢復事物的本來面目,進而保護實際出資人對案涉股權享有的實際權益。故對黃德鳴、李開俊的該項主張,本院予以采納。二審法院對該部分的理解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但僅該項理由成立,并不能引起本院對案件實質結果的改變。其次,根據已查明事實不足以證明新設小貸公司需要至少一家企業法人作為出資人的強制性規定,且在新津小貸公司的出資人中蜀川公司并非唯一的企業法人。同時,在股權鎖定期屆滿后,黃德鳴、李開俊也未舉示證據證明其曾積極督促蜀川公司進行股權變更登記,黃德鳴、李開俊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應當具有預知法律風險的能力,基于對風險的認知黃德鳴、李開俊仍選擇蜀川公司作為代持股權人系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發生的不利后果也應由其承擔。對于黃德鳴、李開俊稱因債務糾紛導致蜀川公司下落不明,無法辦理股權變更的意見,因自股權鎖定期屆滿至股權被查封前,黃德鳴仍擔任蜀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長達一年多時間,其陳述蜀川公司下落不明無法辦理股權變更的意見明顯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規則,動態利益和靜態利益之間產生權利沖突時,原則上優先保護動態利益。本案所涉民間借貸關系中債權人皮濤享有的利益是動態利益,而黃德鳴、李開俊作為隱名股東享有的利益是靜態利益。根據權利形成的先后時間,如果代為持股形成在先,則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債權人的權利應當更為優先地得到保護;如果債權形成在先,則沒有商事外觀主義的適用條件,隱名股東的實際權利應當得到更為優先的保護。因案涉股權代持形成在先,訴爭的名義股東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權可被視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債權人皮濤的利益應當得到優先保護。故黃德鳴、李開俊的該項再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的理解與適用問題。該條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span>工商登記是對股權情況的公示,與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記股東之債權人有權信賴工商機關登記的股權情況并據此做出判斷。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縮于與顯名股東存在股權交易關系的債權人。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有關公示體現出來的權利外觀,導致第三人對該權利外觀產生信賴,即使真實狀況與第三人信賴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賴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即應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谏鲜鲈瓌t,名義股東的非基于股權處分的債權人亦應屬于法律保護的“第三人”范疇。本案中,李開俊、黃德鳴與蜀川公司之間的股權代持關系雖真實有效,但其僅在雙方之間存在內部效力,對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權登記具有公信力,隱名股東對外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內部股權代持關系有效為由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的正當權利。故皮濤作為債權人依據工商登記中記載的股權歸屬,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股權強制執行。二審法院的認定并無不當。綜上所述,雖然黃德鳴、李開俊再審申請理由部分成立,但本院經審理后認為,二審法院對投資權益顯名化的實質理解有誤,但其裁判結果與本院審理的客觀結果一致,對皮濤權利并未構成實質性影響,故此問題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案件的實體處理。黃德鳴、李開俊的再審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蜀川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維持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終1160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