己亥年末,庚子新春,一場突如其來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以下簡稱“新冠肺炎”)疫情席卷全國。疫情不斷發展,政府也出臺了一系列政策文件,勢必會對金融借款法律關系中的借款人、擔保人的正常經營帶來不同程度的影響,極易出現金融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借款人違約情形,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債權人”)可以借款人存在違約情形來主張貸款提前到期。然而疫情之下的金融監管政策往往與金融借款合同的約定存在沖突。2020年2月8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也出臺了《關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導意見》,提出了10條意見26項具體舉措,其中就包含“對企業受疫情影響較大引發的金融借款糾紛,依法審慎審查金融機構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單方解除合同等主張…”。
為此,本文擬通過實證研究的方法,將“新冠肺炎”疫情與2003年“非典”疫情作比較,歸納總結司法實踐對2003年“非典”疫情適用“不可抗力”“情勢變更”“公平原則”處理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以及其他糾紛案件的情況,得出審判實踐中傾向性的意見;再結合金融借款業務的特性,區分金融借款合同正常到期和提前到期兩種情形,分別探討“新冠肺炎”疫情之下,“不可抗力”、“情勢變更”以及“公平原則”的法律適用;最后,本文就“新冠肺炎”疫情下的監管政策進行了梳理,針對監管要求和金融借款合同約定存在沖突時的司法裁判趨勢進行法律分析。本文的撰寫旨在闡明“新冠肺炎”疫情對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司法裁判的影響,供當事人在維權或抗辯時安排應對之策,從而妥善處理可能面臨的法律糾紛。
內容概覽
一、“新冠肺炎”疫情對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影響的實證分析
二、金融借款合同的業務屬性及合同存在的違約情形
三、疫情之下正常到期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不可抗力/情勢變更/公平原則”的法律適用
四、疫情之下提前到期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不可抗力/情勢變更/公平原則”的法律適用
五、監管政策文件與金融借款合同約定不一致時的裁判考量
PART 01
“新冠肺炎”疫情對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影響的實證分析
“新冠肺炎”疫情對民商事合同影響所涉及的主要法律問題仍集中在“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上。然而《民法總則》、《民法通則》、《合同法》及相關解釋對“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原則的規定,在認定一事件是否對合同履行構成“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時可操作性不強,各地法院的認定標準及裁判觀點依然有較大的差異。
基于上述原因,我們希望通過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院”)案例了解這一問題的觀點。為此,我們通過裁判文書網、無訟網等網站,以“不可抗力”、“情勢變更”為關鍵詞進行了檢索,共檢索到具有參考意義的案例45件。通過對上述案例的歸納匯總,我們發現所有案例在認定“不可抗力”時均結合“合同性質”、“該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實際情況”、“合同履行障礙與客觀情況之間的因果關系”等因素,從“不可預見、不可避免并不可克服”這三個方面進行綜合認定。在認定“情勢變更”時,最高院同樣是結合該合同糾紛的具體情況,從是否同時具備以下五個要件進行認定:一是應有情勢變更的事實,即合同賴以存在的客觀情況確實發生變化;二是須為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所不能預見;三是情勢變更必須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即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件所引起;四是情勢變更的事實發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畢之前;五是情勢變更使履行原合同顯失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鑒于2003年的“非典”疫情在客觀情況和法律問題的層面與本次的“新冠肺炎”疫情有著相似之處,為了能更加清晰的把握法院對“疫情”的認定態度和裁判思路,我們以“非典”為關鍵詞對最高院案例及上海各層級法院案例進行了檢索,共檢索到最高院的案例2件:(2011)民申字第199號、(2016)最高法民再220號案件,上海地區各層級法院案例10件。這些案例中,法院并沒有籠統的將“非典”疫情認定為“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其中將“非典”疫情認定為“不可抗力”的僅3件,法院在判定變更、解除合同、減免責任時均考慮了因果關系、當事人的預期、當事人的責任、疫情的發展過程等具體情況。這一裁判態度與上文我們所總結的最高院相關案例的觀點一致。
通過上述兩部分案例的歸納總結,我們不難發現,在認定“新冠肺炎”疫情對合同履行是否構成“不可抗力”、“情勢變更”或者借款人是否可以通過主張疫情是“不可抗力”、“情勢變更”,從而要求變更、解除合同或減免責任時,需要結合具體的合同履行情況進行考量。不同類型的合同受疫情的影響程度各不相同,考慮到金融借款合同的特性,我們對“非典”疫情以及其他時期禽流感、瘟疫等疫情背景下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例進行了檢索,以期通過案例了解法院對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的裁判觀點。
審判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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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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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違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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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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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一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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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滬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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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借款正常到期后,借款人未予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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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大盈公司稱其因“非典”和禽流感等不可抗力導致還款不能的主張,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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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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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穗中法民二終字第1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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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借款本息到期后,借款人未予償還,債權人主張全部借款提前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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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是“非典”、禽流感疫情還是市政施工,可能影響的只是宏觀的經營環境,對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不產生任何直接、必然的影響,故不應認定為是導致三上訴人違約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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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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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昆民四初字第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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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借款正常到期后,借款人未予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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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答辯中所提到的“非典”疫情以及高海公路的修建不屬于不可抗力范疇,這些情況也不屬于法定的免責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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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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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3民終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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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借款正常到期后,借款人未予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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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新勤業公司作為一家大型家禽養殖企業,應當對家禽××有充分的預料和防范,以抵御市場風險。且依據上述規定,情勢變更作為合同變更或終止事由,并非違約方免責事由,故涉案風險不符合該條規定的“情勢變更”,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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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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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2民終5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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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借款本息到期后,借款人未予償還,債權人主張全部借款提前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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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包括地震、臺風、海嘯等自然災害以及戰爭、罷工、騷亂等社會現象,天津眾品公司主張的非洲豬瘟并不符合上述不可抗力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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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河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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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五民二初字第000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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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借款正常到期后,借款人未予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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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主張該協議不是借款、不是法院受案范圍,被告因嚴重虧損、豬瘟屬不可抗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患有重病,應減免占用費及部分本金的請求,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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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六個案例中,法院均未將疫情認定為金融借款合同履行過程中“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情形。但是根據最高院對“不可抗力”、“情勢變更”認定的基本思路,我們認為,“新冠肺炎”疫情對金融借款合同中不同義務履行的影響各不相同,不同的違約情形與疫情之間的因果關系也有所差別,因此對于疫情能否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被認定為“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仍需結合借款人的違約情形在個案中進行分析。
PART 02
金融借款合同的業務屬性及合同存在的違約情形
金融借款業務一般是金融機構對借款人提供資金,借款人按約定的利率和期限還本付息,雙方的主要合同義務是金錢給付。然而實踐中為了避免借款人逾期還款,在合同權利義務的分配以及違約情形的設置上,對借款人以及擔保人都進行了較多的規制。這些違約情形的產生原因,表現形式各不相同,我們根據在服務金融機構客戶以及承辦具體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總結的經驗,對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可能存在的違約情形做如下歸納:
1、借款人未能及時、全面的履行金融借款合同及其他相關文件的任何義務(包括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項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應付款項;未能履行合同約定的申明和保證;未按時提交約定的財務報表);
2、借款人出現重大經營變化(包括借款人主動或被迫停業、清盤、重組、解散或破產;突破合同約定的財務指標;出現財務虧損或財務狀況惡化可能影響貸款安全,或借款人有意逃廢銀行債權;出現分立、合并、重大兼并、收購重組、改組等情形;借款人的控股股東轉讓其所持借款人的股份,或者借款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發生重大事項,包括但不限于發生或涉嫌違法違規行為、出現訴訟、仲裁或行政處罰情形、財務狀況嚴重惡化、宣告破產或解散等情況;借款人借款項目計劃被取消或無法實施);
3、借款人未盡到誠實信用義務(包括借款人利用其與關聯方之間的虛假合同,套取債權人或其他銀行資金或授信;借款人提供虛假材料或隱瞞重要經營財務事實);
4、借款人發生或涉嫌違法違規經營行為;
5、 交叉違約(包括借款人違反其與債權人或其他第三人所簽訂的其他合同,或者因此類合同產生爭議而導致或可能導致訴訟、仲裁;借款人與債權人簽訂的其他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項下存在違約情形);
6、擔保人違約(包括但不限于擔保人所提供的資料虛假、擔保人違反其與貸款人或其他第三人所簽訂的其他合同、或因此類合同產生爭議而進行訴訟或仲裁、被迫或主動停業、出現重大經營失誤、發生或涉嫌違法違規行兇、逃廢銀行債權、出現兼并和/或收購重組其他可能減弱其擔保能力的情形等);
當借款人出現這些違約情形后,債權人可以依據合同的約定,宣布借款人當前合同的未到期借款以及與債權人簽訂的其他借款合同項下未到期借款全部提前到期。一旦債權人宣布提前到期,那么借款人的還款壓力將會大大增加。司法實踐中,法院在適用“提前到期條款”時主要參考借款合同是否有明確約定。一般情況下,如果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提前到期條款”,且該條款不違反法律與行政法規的強行性規定,不損害借款人的利益,法院一般認可為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在“新冠肺炎”疫情這一特殊時期,借款人希望通過主張其違約行為系因疫情所構成的“不可抗力”、“情勢變更”而產生,從而減免其違約責任的需求會變得更加迫切,而法院在適用“提前到期條款”時可能也會對疫情情況加以考量。因此根據不同違約情形產生的不同后果,我們將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分為借款正常到期后,借款人逾期還款產生的糾紛(正常到期),以及借款尚未全部到期,但因借款人或擔保人違約,致使債權人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的糾紛(提前到期),分別探討“新冠肺炎”疫情下因不同違約情形導致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不可抗力/情勢變更/公平原則”的法律適用。
PART 03
疫情之下正常到期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不可抗力/情勢變更/公平原則”的法律適用
金融借款合同正常到期后,借款人的違約行為往往就是未履行清償本息的金錢給付義務。相比較于受疫情影響比較大的租賃合同、建筑工程合同、國際貿易合同等,借款人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因疫情而產生的履行障礙相對比較小,疫情與借款人違約之間的因果關系往往也并非直接因果關系,“不可抗力”原則在此類糾紛中適用空間相對有限。
通過我們檢索的“非典”疫情及其他疫情下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例可以看出,在上述四件借款正常到期的案例中,大部分借款人均提出了疫情屬于不可抗力的抗辯理由。但是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暫未發現確認疫情屬于“不可抗力”的裁判文書。借款人援用“不可抗力”主張免責在實踐中存在著較大的難度,在沒有特殊事由(例如受政府指令將全部產能及資金用于抗擊疫情)的情況下,僅主張受疫情影響致使其無法按期還款,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較低。
但,如果借款人違約確與疫情這一客觀情況存在密切的聯系,完全由借款人承擔違約后果并不一定符合公平原則。通過借鑒《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號,已失效)的規定,借款人一定程度上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主張“情勢變更”以減少自身的損失。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從司法實踐上看,法院在認定“情勢變更”時較為嚴格和審慎。根據我們檢索到的最高院案例,“新冠肺炎”疫情對借款人逾期還款的違約行為構成“情勢變更”需要同時具備前述第一部分所列的五個要件。此外,隨著支付方式的多樣性,以及互聯網和電子商務的飛速發展,足不出戶即可完成項目溝通至交易完成。這也導致法院在考慮對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金錢給付義務的履行障礙是否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時會更加嚴格。
綜上,我們認為,“新冠肺炎”疫情時期,對于正常到期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借款人以疫情構成“不可抗力”為由要求法院變更、解除合同或減免責任的,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不大。但是如果確有因果關系的,法院有可能依據“情勢變更”或“公平原則”進行裁判。
PART 04
疫情之下提前到期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不可抗力/情勢變更/公平原則”的法律適用
“提前到期條款”是金融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屆滿時,當借款人出現“可能影響債權安全或者債務履行”或者“發生可能危及還款能力”等情形,債權人得以單方面宣布履行期限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或擔保人提前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之合同條款。
如果債權人與借款人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僅僅約定屆至清償期承擔還本付息義務,而債權人在債務到期前只能被動等待,這無疑增加了整個合同履行期間的風險。“提前到期條款”作為控制金融風險的條款,打破了固有的合同約定,借款人的期限利益將消失。因此,兼顧公平價值和效率價值的平衡,“提前到期條款”更注重合同雙方利益分配的公平合理性。
(一)“提前到期條款”的法律規定、判例、定性及構成要件
“法律規定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七條,在當前情勢下,為敦促誠信的合同一方當事人及時保全證據、有效保護權利人的正當合法權益,對于一方當事人已經履行全部交付義務,雖然約定的價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訴請付款方支付未到期價款的,如果有確切證據證明付款方明確表示不履行給付價款義務,或者付款方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注銷、被有關部門撤銷、處于歇業狀態,或者付款方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或者付款方喪失商業信譽,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給付價款義務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經提供適當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等規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提前到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滬高法民二[2006]12號)第五條,貸款人依據借款合同關于提前收貸的約定,訴請借款人提前還款,是否必須提解除合同訴請的問題。借款合同關于貸款人提前收貸有約定的,該約定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有效。在貸款人主張借款人提前還款的條件成就時,貸款人據此訴請要求借款人提前還款的,法院應予支持。該訴請不以解除合同為前提,故貸款人無須主張解除合同訴請。
《貸款通則》第二十二條第五項,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規定義務的,貸款人有權依合同約定要求借款人提前歸還貸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貸款。
《貸款通則》第七十一條,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貸款人對其部分或全部貸款加收利息;情節特別嚴重的,由貸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貸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1)不按借款合同規定用途使用貸款的。(2)用貸款進行股本權益性投資的。(3)用貸款在有價證券、期貨等方面從事投機經營的。(4)未依法取得經營房地產資格的借款人用貸款經營房地產業務的;依法取得經營房地產資格的借款人,用貸款從事房地產投機的。(5)不按借款合同規定清償貸款本息的。(6)套取貸款相互借貸牟取非法收入的。
《貸款通則》第七十二條,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貸款人責令改正。情節特別嚴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貸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貸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1)向貸款人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的;(2)不如實向貸款人提供所有開戶行、帳號及存貸款余額等資料的;(3)拒絕接受貸款人對其使用信貸資金情況和有關生產經營、財務活動監督的。
“司法判例
盛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民主支行與天津鋼管公司東油銷售處、沈陽中油天寶(集團)物資裝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2016)最高法民終146號)中論述:盛京銀行民主支行與天津鋼管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簽訂《授信合同》、于2014年7月25日簽訂《14號借款合同》《15號借款合同》,均約定天津鋼管公司或擔保人涉及重大訴訟,即視為貸款提前到期,盛京銀行民主支行有權提前收回已經發放的部分或全部貸款;……上述約定應視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附條件的合同變更條款,即當約定的條件成就時,還款期限變更為盛京銀行民主支行主張提前收回貸款之日。
“定性及構成要件
理論上對于“提前到期條款”的定性結論不一。因為定性不同,可能會導致借款人實際承擔還款義務的日期、利息計算和賠償范圍(預期利益損失等)的不同。我們認為,通過以上規定和最高院的判例可以看出,對于“提前到期條款”的定性更支持附條件的合同變更條款這一結論。另外,發生提前到期條款約定的情形,加上債權人已經盡到合格的通知義務,是“提前到期條件”成就的兩個構成要件。當發生提前到期條款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應向借款人、擔保人發出《催款函》,《催款函》中應載明貸款提前到期的時間,若借款人、擔保人收到《催款函》的時間晚于《催款函》載明的貸款提前到期時間的,則以借款人、擔保人收到《催款函》的時間為貸款提前到期的時間。若債權人未向借款人、擔保人發送《催款函》的,則以法院向借款人、擔保人送達訴訟文書的時間為貸款提前到期的時間。
(二)“提前到期條款”在“情勢變更/公平原則”下的法律適用
根據本文第一部分案例可知,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法院對于疫情是否適用“不可抗力”原則普遍持否定態度。本部分著重探討“提前到期條款”在“情勢變更”原則、“公平原則”下的法律適用問題。
“最高院相關文件的出臺使“情勢變更”原則變得“有法可依”。
針對2003的“非典”疫情,最高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要求依法妥善處理好與“非典”防治有關的民事案件: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的權益有重大影響的合同糾紛案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適用公平原則處理。該《通知》雖然現在已經被廢止,但其體現了“情勢變更”原則的實質精神。后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其中《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服務黨和國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最高院要求嚴格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規定,并進一步提出,如果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確需在個案中適用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必要時應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從司法實踐上看,法院在認定“情勢變更”時較為嚴格和審慎。較高的判定標準和較大的司法裁量權,致使當事人在依靠“情勢變更”尋求救濟時,證據的證明力要求較高,困難較大。
“疫情背景下“情勢變更”的認定對于“提前到期條款”的適用至關重要。
就本次疫情來說,此病毒具有傳染性強但致死率低的特點,感染人數之多、影響范圍之大、持續時間之久,從而可能導致企業出現“用工荒”的情況,特別是針對中小企業和某些領域行業,比如受疫情影響較大的批發零售、住宿餐飲、物流運輸、文化旅游等行業。相比于2003年的“非典”來說,本次疫情各地政府依照不同情況分別采取了“封路”、“封城”等措施,使人員流動更加閉塞、運輸更加困難,增加了合同履行過程中可能違約的風險。因此,疫情本身的特點以及一系列行政指令可能導致法院在自由裁量時會傾向性的適用該原則。
我們認為,疫情背景下“情勢變更”的認定需要遵循“因地制宜、因案而異”的原則。前述法院在認定“情勢變更”時依照較高的判定標準,不同的個案情況可能會導致不同的裁判結果。比如,受疫情影響較大的批發零售、住宿餐飲、物流運輸、文化旅游行業等企業,其經營地在湖北省還是其他省市,由于政府指令的不同所導致的實際經營困難程度也不同。本次疫情湖北省感染人數眾多,又進行了全線道路和鐵路封鎖,省內企業經營實屬困難,而其他省市企業經營的困難程度需個案分析。若法院認定為“情勢變更”,那對于債權人主張貸款提前到期可能不予支持,遂依照“情勢變更”原則變更合同履行條款。
另外,債權人在主張貸款提前到期前需要注意,借款人若發生違約情形,應分析其背后的真實原因。究竟是由于本次疫情導致的客觀上履行困難,還是企業存在對外涉訴情況或者本身財務狀況脆弱、經營情況不佳,即確定企業的違約行為是否由于其自身經營不善造成的、是否與疫情有實質的因果關系。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 債權人主張貸款提前到期,還會引發債權人與擔保人之間權利義務的變化。比如盛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民主支行與天津鋼管公司東油銷售處、沈陽中油天寶(集團)物資裝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2016)最高法民終146號)中所述,“上述約定應視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附條件的合同變更條款,即當約定的條件成就時,還款期限變更為盛京銀行民主支行主張提前收回貸款之日。本案中,雖然天津鋼管公司在盛京銀行民主支行起訴前一直按約支付借款利息,未有違約行為,但擔保人沈陽中油公司、上海中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劉新發、擔保人鞍山中油公司自本案借款合同簽訂不久后即卷入多起訴訟,資產被多次查封,查封總值巨大,依照合同約定,盛京銀行民主支行有權要求提前收回已經發放的貸款,未能收回的,視為貸款逾期。”由此可見,即使借款人按時履約還款,但擔保人若發生合同約定情形觸發了“提前到期條款”,債權人依然可以主張貸款提前到期。為了避免出現債權人提前收回貸款時擔保人是否應當提前承擔擔保責任的爭議,擔保合同中可以明確規定,在借款人未按債權人要求提前歸還借款時,擔保人是否保有擔保合同規定的期限利益或者擔保人違約責任的情形是否與借款人相同。
綜上,“情勢變更”原則體現的就是民法公平原則的精神,我們建議,對于疫情造成的負面影響,金融機構與借款人之間,要本著公平互利的原則,就規定出現“情勢變更”時,遭受不利影響的一方可以請求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才通過訴訟解決。在重大疫情的背景下,為了避免僵硬的執行合同約定導致合同當事人陷入困境、利益受損,金融機構即債權人一方可以按照政策文件要求給予借款人在合同履行中必要的寬限或豁免,妥善解決確因疫情影響所發生的違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