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 語
對不配合防控排查、隱瞞相關信息者要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不能只看到有不配合防控排查、隱瞞相關信息的行為,必須還要分析判斷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能簡單的客觀歸罪,必須堅持刑法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
正 文
在本次防控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中,各地都加強了防控排查工作。不僅要求外地返回人員要主動登記備案,如實填寫近期活動行程和身體健康狀況,對有湖北等疫情高發地區旅居史、與疫情高發地區人員有接觸史的還應主動隔離。而且在面對防控疫情排查、防疫檢查檢測時,所有人都應主動配合,不得隱瞞相關信息,提供虛假信息欺騙相關人員。其目的在于早發現、早報告、早隔離、早診斷、早治療,有效切斷傳染病傳播途徑。
但總有少數人基于各種原因,不配合防控排查、防疫檢查檢測,隱瞞相關信息,甚至是提供虛假信息欺騙相關人員,不遵守自我主動隔離措施等,并導致傳染病傳播或大量與其密切接觸者被隔離。
這種行為在全民眾志成城防控疫情時令人痛恨,也需要在法律上進行否定性評價并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從相關新聞報道,其中有些人已經被公安機關以涉嫌故意(過失)危害公共安全或其它罪名立案偵查,并得到一片支持,其中不乏有很多法律專業人士。
但我認為,對這些人情緒上的痛恨和厭惡不能取代刑法適用上的妥當性、合理性判斷。越是在緊要關頭,越要堅持依法規制,堅守罪刑法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以情緒化的東西取代對事實、證據的審查判斷,對法律規范的準確適用,不是太好的事,也不是正確的做法。
要知道,不遵守既定的法律和規則,既可能帶來好的效果,如可以有力地威懾這些不遵守規則的人,助力打贏這場防疫戰,但亦可能走向反面,如在此次疫情過程中,對一些所謂“謠言”的處理。一時的痛快,但也埋下了漠視規則、漠視法律之隱患,今天是好事,但明天就可能是壞事。
具體而言,對不配合防控排查、隱瞞相關信息者要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不能只看到有不配合防控排查、隱瞞相關信息的行為,必須還要分析判斷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行為人的認知能力等進行綜合判斷,審查在事實和證據上是否支持其主觀上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導致傳染病傳播,危害到不特定多數人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或者主觀上雖然認識到,但輕信能夠避免即是因疏忽大意沒有認識到。不能簡單的客觀歸罪,必須堅持刑法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
我們從刑法對不配合防控排查、隱瞞相關信息的規制看,在排除行為人有暴力、威脅手段外,可能適用的罪名主要有兩個,一是故意或者過失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但遺憾的是,刑法第330條規定的妨礙傳染病防治罪,要求的是要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對不配合防控排查、隱瞞相關信息者以妨礙傳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責任在法律上存在障礙。
這是因為雖然2008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以下簡稱《追訴標準》)第49條,擴大解釋到按照甲類管理的傳染病,而且在本次防疫工作中,有些省級政法機關發布的通告中,也規定對這類行為可以按妨礙傳染病防治罪定罪處罰。
但我認為,刑法第330條明確規定的是甲類傳染病,不包括按照甲類傳染病管理的其它傳染病。按照甲類傳染病管理只是在預防和控制措施上按照甲類傳染病來執行,但并不等同于在法定分類上就是甲類傳染病。
2008年《追訴標準》第49條的規定及省級政法機關發布的通告,是逾越了權限,擴大了對刑法第330條的適用。這一點,可以在2003年“非典”疫情發生后,兩高發布的《關于辦理妨害防控突發傳染病疫情刑事案件司法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得到印證。
首先,在該《解釋》中沒有可以適用妨礙傳染病防治罪的規定。
在“非典”疫情期間,同樣會存在很多不配合防控排查、隱瞞相關信息的行為,但為何沒有規定可以適用該罪,只規定了以暴力、威脅手段不配合、不服從有關預防、控制措施按妨礙公務罪定罪處罰。規定了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及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別按故意或過失以其它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其原因就在于“非典”和本次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一樣,都只是按照甲類傳染病在預防和控制,但在國家確定的傳染病目錄上仍舊屬于乙類傳染病。不能直接適用刑法第330條。
其次,該《解釋》第4條的特別規定。
該《解釋》第4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工作中,由于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以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或者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
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行為自然包括了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工作中,不遵守政府相關部門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刑法第168條和刑法第330條兩相比較,刑法第330條是特別條款,且規定的法定刑相同。如果可以把按照甲類傳染病管理的傳染病等同于甲類傳染病,就應當適用第330條,按妨礙傳染病防治罪定罪處罰,而不是籠統的按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失職罪或者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這進一步說明按甲類管理的傳染病不能等同于刑法第330條明確規定的甲類傳染病。
在排除妨礙傳染病防治罪適用的余地,或至少法律適用上有爭議,有障礙的情況下,能夠適用的就是故意或過失以其它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該罪又不能簡單以行為論,以后果論,對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都有要求。
對不配合防控排查、隱瞞相關信息的行為,只要發生了社會危害后果,就不能一概以故意或者過失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責任,必須要有事實和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出于故意或者存在過失,并且要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這反映出現有行政立法及國家在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采取的行政措施和刑法規定之間還存在不協調、不一致之處。雖然我也贊同對不管基于何種原因、何種理由不配合防控排查、隱瞞相關信息,且導致了傳染病傳播或有傳染病傳播嚴重危險的人,應當充分發揮刑罰的功能,予以懲戒,為打贏這場戰役提供堅實的保障。但不能因為這種不協調、不一致,就不考慮行為人主觀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或人為降低證明標準,導致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濫用。
有效解決問題的方法是通過全國人大常務委員釋法或者對刑法第330條進行修正,把按照甲類傳染病管理傳染病納入刑法第330條規制的范疇。這樣就可以對不配合防控排查、隱瞞相關信息的行為,在事實和證據上尚不足以證明主觀上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或過失時,可以按妨礙傳染病防治法定罪處罰。一是避免實踐中對此類行為打擊不力,二是避免法律供給不足時,出現人為拔高,沖擊到罪刑法定原則和證據裁判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