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舉證責任及損害賠償范圍
在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之訴中,原告首先需要選定其依據的請求權基礎規范,是以《公司法》第152條為依據還是第20條為依據。選定具體的請求權基礎之后,原告需要以該條文為依據,并結合《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分析構成要件并進行舉證證明。
(一)舉證責任
原告如果以《公司法》第152條為請求權規范基礎,則需證明公司董事或高管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行為(主要依據為《公司法》第148條及公司章程規定),且主觀有過錯,并導致股東利益直接受損。如果是以《公司法》第20條為請求權規范基礎,則需證明股東有濫用股東權利的行為,并對其他股東直接造成損失(既然是濫用肯定符合主觀有過錯這一要件)。
在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之訴的司法實務中,原告勝訴率相對較低(見統計圖1-3),原因主要在于原告對構成要件事實未能充分舉證證明,不能證明有侵害行為,或不能證明主觀過錯,或不能證明損失,或即便證明了損失也并非股東直接損失。具體比如,股東以公司經營虧損為由起訴董事、高管卻往往得不到支持,原因在于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受到“商業判斷規則”的保護,基于《公司法》第152條主張其承擔責任一般需以有重大過失為前提。再比如,小股東起訴大股東增資稀釋了小股東持股比例構成濫用權利卻不被法院認可,原因在于大股東正常召開了股東會且獲得絕對多數表決通過,很難證明有損害股東利益的情形存在。
經檢索并整理歸納后,相關裁判觀點主要如下。
序號
因舉證不能而敗訴的案例
1
(2019)京民申5261號、(2019)京02民終1428號
法院認為,現秦富增要求李虎山(執行董事)承擔賠償責任,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李虎山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即便秦富增主張的東趙公司財產受到損害能夠成立,但并不等于秦富增作為東趙公司股東利益受到直接損害,亦不能將東趙公司的財產損害直接等同于公司股東的利益損失。
2
(2019)冀民申8295號、(2019)冀09民終1351號
陳錫鵬自認青縣宏達電器有限公司賬目不全,未清算完畢,在本案中,陳錫鵬僅向一審法院提交部分公司賬目,不能證實陳錫鎮存在侵占公司財產的事實,且陳錫鎮提供了自1995年至2002年向宏達電器有限公司報賬的票據、證明,故對陳錫鵬提出的陳錫鎮賠償其損失52.5萬元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3
(2019)甘民終442號
本案中,楊建忠并未證明中鹽公司濫用了何種股東權利而給其造成了損害,其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
4
(2019)瓊民終243號
如果匯泉公司的行為造成椰林書苑公司的損失,亦應由椰林書苑公司主張權利,利益歸屬于椰林書苑公司。而作為股東的三亞御苑公司請求判令匯泉公司對椰林書苑公司造成的損失直接賠償給三亞御苑公司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5
(2019)粵民終285號
本院認為涉案增資行為是世紀公司、翠倚公司經過商業考量作出的商業行為并履行了法定程序,盛樂公司主張該增資屬于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其利益的行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對盛樂公司以此為由要求南星公司等承擔賠償責任,亦不應支持。
6
(2018)粵民終1090號
本院認為,陳偉強雖然同時身為南星公司的股東也是世紀花園、翠倚華庭的董事,但是就世紀花園、翠倚華庭向中行番禺支行為南星公司提供抵押擔保的事項,經過了世紀花園、翠倚華庭股東會的決議。從本案的證據來看,該些擔保合法有效,是世紀花園、翠倚華庭真實意思表示,不能據以認定陳偉強作為世紀花園、翠倚華庭的董事,因該些抵押擔保的提供損害了盛樂公司的利益。另,陳偉強雖然與款項的實際使用人有一定關聯,但當以公司財產對外擔保已經經過了股東會同意,并不能僅因關聯關系即認定陳偉強作為公司董事違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據此,盛樂公司就陳偉強提出的主張亦不能成立。
7
(2018)冀民再77號、(2017)冀07民終519號
法院認為即使該損失存在,亦屬于雞鳴驛公司的直接損失而不屬于中能公司的直接損失,盡管中能公司的股東權益會受到影響,但請求該項損失救濟的權利人應是雞鳴驛公司。
8
(2019)津民申247號
劉金玉還先后收取博仁達公司以支票方式給付的6筆款項合計25萬元,支票存根載明款項用途為退還投資款。劉金玉雖抗辯稱25萬元款項系公司走流水的需要,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2014年7月,博仁達公司基于2014年的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新股東會決議進行了股東變更登記。因雙方發生矛盾,直至2016年劉金玉才提起本案之訴,故劉金玉主張對股權變更不知情,兩審法院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9
(2018)吉民申2520號
認為對股東權益造成損失舉證不能
10
(2018)冀民再77號
認為是公司損失,不是股東直接損失
(二)損害賠償
實踐中,相比而言,對于損失是否發生以及損失范圍的證明難度更大。法院支持原告訴請的案例主要發生在股東違法清算、拒絕清算或偽造簽字進行股權轉讓或增資等情形。此外,有部分情形是,如原告能舉證證明其他要件,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對損害賠償范圍進行自由裁量。由于損害賠償范圍本身就是一個巨大的課題,本文就不詳細展開了?,F就檢索并整理歸納后的相關裁判觀點,列表如下。
序號
法院支持原告訴請的案例
1
(2019)吉民申2300號
在晉億公司強制清算程序中,于淑云又拒絕向清算組移交公司賬冊、印章等資料,導致晉億公司無法清算,于淑云主觀上有過錯。于淑云濫用股東權利,導致晉億公司無法清算,李長林不能分得晉億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財產,于淑云給李長林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于淑云對實際控制晉億公司后是否存在剩余財產以及剩余財產的金額應承擔舉證責任。于淑云實際控制公司后有187萬余元的回款,李長林要求于淑云給付其晉億公司財產分配款85萬元作為賠償的請求應予支持。
2
(2017)京0101民初5692號
因此,本院推定,科文國略公司現已處于無人員、無財產、無場所的不經營狀態。根據劍橋控股亞洲公司在科文國略公司的持股比例及其2014年行使知情權的結果,本院認定劍橋控股亞洲公司的損失為科文國略公司當時可變現資產11337531元的30%,即3401259.3元。
3
(2017)粵民申10333號
作為另案中第三人的江志武、李小珍明知何泉標的股東身份及持股比例存在爭議,仍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擅自決議解散逸龍公司,并在法院二審判決生效后未經股東何泉標同意注銷逸龍公司,其利用股權登記未及時變更之便利而實施上述行為,屬濫用股東權利,應當承擔由此而給股東何泉標造成的損失。由于何泉標未能舉證證明其損失,二審法院結合另案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酌定何泉標的損失金額為50000元,并無不妥。
4
(2013)閩民終字第1025號
中外合資公司向銀行借款并以公司資產設定抵押擔保,未依章程規定通知另一方股東委派的董事參加董事會并作出表決,因此,構成濫用股東權利。
5
(2018)京民申4724號
(一)徐盛發采用偽造簽字的方式增資擴股、轉讓黃宏股權的行為,已構成對黃宏股東權利的侵犯,并給黃宏造成損失,徐盛發對此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二)關于賠償范圍,徐盛發的侵權行為造成黃宏的實際損失應包括黃宏原有股份被違法轉讓的損失,及黃宏因喪失對公司增資機會、喪失參與重大決策而導致的獲取股權對應利益的損失。
(三)關于損失的計算,因華盛景公司屬于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權價值無法進行直接的量化認定,因此在計算損失時主要考慮華盛景公司的資產狀況。……在二審訴訟中,為保護徐盛發、華盛景公司的合法權益,法院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華盛景公司的財務狀況進行了審計。
(四)需要指出的是,黃宏原為華盛景公司股東,但其在華盛景公司的股權被徐盛發通過虛假的股東會決議和出資轉讓協議,先被稀釋,后被轉讓,直至失去股東資格,對侵權造成的損失賠償并非正常情況下股東對公司利益的分配。一、二審法院主要考慮華盛景公司截至一審訴訟時的資產狀況,并無不當。徐盛發主張本案損失賠償計算應以可供股東分配的凈資產值為基礎,扣除實現銷售收入時所發生的各種稅費,沒有法律依據。徐盛發提交的新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
5
2013閩民終字第1025號
中外合資公司向銀行借款并以公司資產設定抵押擔保,未依章程規定通知另一方股東委派的董事參加董事會并作出表決,因此,構成濫用股東權利。
六、結論
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是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公司糾紛類型。股東以自己利益受到損害為由提起訴訟的,首先需要注意區分股東利益受損與公司利益受損兩種情形。若因公司利益受損而使得股東間接遭受損失,原則上應由公司作為原告提起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之訴;僅當公司無法啟動訴訟程序時,股東才可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只有當股東利益直接遭受損害的情形,股東才能以自己的名義提起相關訴訟。
確定股東請求權基礎時,需要區分不同的請求權相對人。實踐中常見的是以公司董事及高管作為請求權相對人,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152條。在此之外,根據《公司法》第20條,其他股東也可能成為此類訴訟的請求權相對人,當然,該條并非獨立的請求權基礎,原告股東須結合侵權法上的相關規定提起相關訴請。
對于管轄法院的確定,實踐中多以公司所在地為準。但從各地司法實踐的整理來看,被告所在地、侵權行為地以及侵權結果地均能作為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相互之間是并列關系。
此類訴訟中的原告須為公司股東,但不包括隱名股東、未辦理登記的股權繼承人、基于離婚取得股權但未辦理變更登記的股東配偶等。此外,股份公司中,僅持股權證卻無繳款憑證也未被記載于股東名冊中,可能會被認定為不具有原告資格。公司董事及高管可以作為此類訴訟的被告,并無疑問;對于其他股東及公司本身能否作為被告,實踐中存在一定的爭議。
在舉證責任方面,不同的請求權基礎,原告所需承擔的舉證內容有所不同。實踐中的疑難之處在于認定是否有侵權行為,以及是否有損害、損害的大小。其中,關于侵權行為的認定,實質在于判斷股東利益是否被直接損害。一般來說,如果股東的自益權、共益權(如知情權、表決權、優先認購權、分紅權、剩余財產分配權等)被限制甚至是剝奪等,則構成直接損害,當然,具體有待個案進行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