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各審判庭關于審理以物(房)抵債糾紛的28條裁判觀點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20年12月23日修正)(1998年6月11日通過20年12月23日修正)01、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拍賣、變賣或裁定以物抵債后,需從現占有人處交付給買受人或申請執行人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條和本規定第41條、第42條的規定。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2〕11號)02、第四百九十一條 拍賣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債的,標的物所有權自拍賣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接受抵債物的債權人時轉移。三、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03、履行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抵債物尚未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著重審查以物抵債協議是否存在惡意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等情形,避免虛假訴訟的發生。經審查,不存在以上情況,且無其他無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因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申請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可予準許。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申請撤回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申請撤回起訴。當事人申請撤回起訴,經審查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予準許。當事人不申請撤回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對以物抵債協議予以確認的,因債務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該協議,沒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故人民法院不應準許,同時應當繼續對原債權債務關系進行審理。
04、履行期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當事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抵債物尚未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交付的,因此種情況不同于本紀要第71條規定的讓與擔保,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其應當根據原債權債務關系提起訴訟。經釋明后當事人仍拒絕變更訴訟請求的,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但不影響其根據原債權債務關系另行提起訴訟。四、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第八次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商事部分)》05、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就作出以物抵債的約定,應參照《物權法》關于禁止流押、流質的相關規定,不確認該種情形下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抵債物尚未交付給債權人的,債權人請求確認享有抵債物所有權并要求債務人交付的,不予支持。抵債物已交付給債權人,參照《物權法》中質押的有關規定,債務人請求債權人履行清算義務或主張回贖的,法院應予支持。06、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在以物抵債行為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形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抵債物尚未交付給債權人,債務人反悔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有能力繼續履行原債務,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以物抵債約定的,應予支持。如果該抵債行為損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主張撤銷。抵債物已交付給債權人,債務人反悔的,不予支持。當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債務人均可請求變更或撤銷以物抵債行為。對當事人利用以物抵債惡意逃債,第三人既可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主張抵債行為無效,也可依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撤銷權。五、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法〔2016〕399號)07、當事人達成以房抵債協議,并要求制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嚴格審查協議是否在平等自愿基礎上達成;對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應當予以釋明;對利用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或者規避公共管理政策的,不能制作調解書;對當事人行為構成虛假訴訟的,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偵查機關處理。08、當事人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以房抵債協議并已經辦理了產權轉移手續,一方要求確認以房抵債協議無效或者變更、撤銷,經審查不屬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的,對其主張不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2015年12月24日發布)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金錢債務,有時雙方約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錢債務的清償。實務上將該種替代履行債務的方式稱為以物抵債。一般情形下,當事人設定以物抵債的目的是為了及時還清債務。但有的以物抵債則是為了達到其他非法目的,惡意逃避債務,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我們認為,在以物抵債案件審理中,既要注重以物抵債在了結債務、化解矛盾糾紛、節約交易成本等方面的積極作用,不能對以物抵債約定輕易否定;同時,也要嚴格審查當事人締結以物抵債的真實目的,對借以物抵債損害相對人、第三人利益的行為應予以否定。
09、關于債務履行期屆滿前約定的以物抵債。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就作出以物抵債的約定,由于債權尚未到期,債權數額與抵債物的價值可能存在較大差距。如果此時直接認定該約定有效,可能會導致雙方利益顯失公平。所以在處理上一般認為應參照《物權法》關于禁止流押、流質的相關規定,不確認該種情形下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在后果處理上:(1)如果此時抵債物尚未交付給債權人,而債權人請求確認享有抵債物所有權并要求債務人交付的,不予支持。今年(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應當按照民問借貸法律關系審理。債務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債權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上述處理思路與該司法解釋規定是一致的。(2)如果此時抵債物已交付給債權人,參照《物權法》中質押的有關規定,債務人請求債權人履行清算義務或主張回贖的,法院應予支持。10、關于債務履行期屆滿后約定的以物抵債。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債權的數額就得以確定,在此基礎上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一般不會存在顯失公平的問題。在以物抵債行為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形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后果的處理上:(1)如果此時抵債物尚未交付給債權人,債務人反悔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有能力繼續履行原債務,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以物抵債約定的,應予支持。此時,對法院是否還應就該物履行清算程序的問題,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履行,債權人不能就超過債權部分受償。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此時因以物抵債約定系事后達成,所以不會對債務人造成不公平,故無需履行上述程序,債權人可以就抵債物直接受償。當然,如果該抵債行為損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主張撤銷。這兩種意見中,我們傾向于后一種意見。(2)如果抵債物已交付給債權人,債務人反悔的,不予支持。但為防止一方當事人利用以物抵債協議損害對方的合法權益,當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債務人均可請求變更或撤銷以物抵債行為。對當事人利用以物抵債惡意逃債,第三人既可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主張抵債行為無效,也可依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撤銷權。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訴訟中防范與懲治虛假訴訟工作指引(一)》(2021年11月11日法〔2021〕287號)11、“以物抵債”協議糾紛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點甄別可能存在虛假訴訟:(1)“以物抵債”協議當事人存在特殊關系、關聯關系或者具有共同利益;(2)涉案抵債財產的價格明顯偏離市場正常價格;(3)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或者抗拒詢問,委托代理人對“以物抵債”協議簽訂的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后矛盾;(4)抵債人存在大量的債務糾紛,且涉案財產屬于其主要財產;(5)當事人對債權債務發生的事實以及“以物抵債”協議簽訂的事實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6)主要證據存在偽造、變造可能;(7)其他可能存在虛假訴訟的情形。12、人民法院在審查“以物抵債”協議糾紛時,可以通過審查債務形成當時的情況、當事人之間的關系、款項往來過程,查清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結合債權債務成立時的市場經濟情況等多方面因素加以判定,綜合判斷是否屬于虛假訴訟:(1)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2)抵債的財產價值與原債權額度是否相當;(3)當事人之間存在的債權債務關系是否客觀真實;(4)以物抵債的方式是否存在規避國家限購政策等情形。1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認定屬于“以物抵債”協議糾紛虛假訴訟:(1)當事人惡意串通,將財產價值作低用以抵償虛構債務,按照抵債財產價值計稅,以達到規避國家法定稅收的目的;(2)當事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和申請強制執行,將涉案財產過戶,以達到規避政府限購政策的目的;(3)債務人資不抵債或者存在多個債權人的情況下,與某個債權人惡意串通,以其僅有的財產抵償該債權人的債權,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4)債務人與他人惡意串通,虛構債務關系惡意轉移財產,利用法院判決、調解書的形式或者仲裁裁決等形式使該非法行為合法化,損害案外人的合法利益;(5)其它“以物抵債”協議糾紛虛假訴訟的情形。14、對于當事人以“讓與擔?!毙问綋鶆章男械摹耙晕锏謧眳f議,不宜簡單地以其真實意思并不包括以物抵債而認定其屬于虛假訴訟,應依據其真實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
八、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司法觀點15、通過以物抵債方式取得建設工程所有權的第三人不能對抗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咀罡呷嗣穹ㄔ好褚煌ヒ庖姟浚和ㄟ^以物抵債方式取得建設工程所有權的第三人,不是最高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2條規定的消費者,不能對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設工程行使優先受償權。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41輯16、以物抵債受讓人能否排除金錢債權強制執行?觀點解析:以物抵債協議以消滅協議當事人之間存在的金錢債務的目的,不動產的交付僅系以物抵債的履行方式。一般而言,當事人之間并未達成買賣不動產的合意,因而也并未從金錢債權債務關系轉化形成以買賣不動產為目的的法律關系。因此,根據債的平等性原則,基于以物抵債而擬受讓不動產的“買受人”,在完成不動產權屬轉移登記之前,僅憑以物抵債協議并不足以形成優先于一般債權的權益,原則上不能據此而排除對該不動產的強制執行。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78輯17、債務清償期屆滿后以物抵債協議的性質與履行。觀點解析:認定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的以物抵債協議的性質時,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約定不明的,一般應認定以和抵債協議為諾成性的新債清償協議。在協議的履行問題上,債權人的選擇應受到必要限制,一般應等待使新債務履行請求權,但在新債務屆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債協議目的不能實現時,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舊債務。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70輯)18、以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償還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借款的協議效力及法律后果。觀點解析:Ⅰ、根據《土地管理法》第8條規定,宅基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非集體組織成員不享有該集體組織宅基地使用權,不能通過以物抵債方式受讓該集體組織宅基地上房屋。Ⅱ、當事人簽訂以物抵債協議并不必然導致原債消滅。以物抵債協議無效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應予支持。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69輯19、甲開發公司欠付乙建筑公司工程款1000萬元,甲開發公司與乙建筑公司簽訂《以房抵債協議》,約定一個月內將A房產辦理過戶手續至乙建筑公司名下,抵頂工程款。一個月后,甲開發公司未能辦理A房產過戶手續,乙建筑公司可否請求甲開發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萬元?答:如果甲開發公司與乙建筑公司未作出《以房抵債協議》替代原債權債務的明確意思表示,甲開發公司到期不履行《以房抵債協議》,乙建筑公司可以請求甲開發公司履行原債務。以物抵債,系債務清償的方式之一,是當事人之間對于如何清償債務作出的安排,故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履行等問題的認定,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即為有效。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可能構成債務更新,即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亦可能屬于新債清償,同時存在新舊兩債。從常理上看,債權到期后,債權人能夠接受額外增加一種新的清償方式,但是以一個不確定的新的債權替代原到期債權,具有較大風險,債權人通常不會同意。另外,債務更新徹底消滅舊債,附屬于舊債的擔保也隨之消滅,對債權人非常不利。因此,基于保護債權的理念,債務更新一般需有當事人明確消滅舊債的合意,否則,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性質一般應為新債清償。換言之,債務清償期屆滿后,債權人與債務人所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如未約定消滅原有到期債務,則應認定系雙方當事人另行增加一種清償債務的履行方式,而非原債權債務的消滅。與此相符,2019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句規定,當事人不申請撤回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對以物抵債協議予以確認的,因債務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該協議,沒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故人民法院不應準許,同時應當繼續對原債權債務進行審理。在新債清償下,舊債務履行之前不消滅,舊債務和新債務處于銜接并存的狀態;在新債務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畢后,因完成了債務清償義務,舊債務才歸于消滅。若新債務屆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債協議目的不能實現的,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舊債務;而且,該請求權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債協議無效、被撤銷或者被解除為前提。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民事審判實務問答》
20、二審以物抵債應否出具調解書?問:趙某與劉某之間簽訂了借款合同。后雙方產生爭議,債權人劉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趙某償還3萬元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一審判決作出后,趙某提起上訴。在二審中,雙方達成了以物抵債協議,債權人劉某請求法院就以物抵債出具調解書,法院是否應予以支持?答:當事人在訴訟中達成以物抵債協議,鑒于法院難以審查該協議是否存在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為慎重起見,不宜出具調解書予以確認。在一審程序中,債權人作為原告,可以根據雙方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為由向法院申請撤回起訴。在二審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釋》第三百三十八條(2022修正后為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準許撤訴的,應當一并裁定撤銷一審裁判”。據此,在符合相應情形下,債權人在二審也可以以物抵債協議為由請求撤回起訴。在雙方達成了以物抵債協議后,若債權人未申請撤回起訴,而是申請二審法院出具調解書,此時因債務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該協議,沒有必要由法院出具調解書,故法院不應準許,同時應當繼續對原債權債務關系進行審理。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民事審判實務問答》21、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發包人與承包人就已欠工程款簽訂以房抵頂協議。后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經法定招標投標程序而無效,由此,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的以房抵頂工程款的協議是否因而也應無效?答:實務中,發包人與承包人就已欠工程款簽訂以房抵頂工程款(以房抵債)協議的情形較為常見。協議簽訂后,發包人又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經法定招標投標程序,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由,主張是否所簽訂的以房抵債協議亦應無效。對該以房抵債協議的效力如何認定,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以房抵債,屬于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施工合同無效,以房抵債協議也無效;第二種觀點認為,以房抵債,屬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應承認其效力。我們傾向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以房抵債協議的效力是否受施工合同無效的影響,應根據該協議的內容進行綜合分析判定。首先,從以房抵頂工程款的協議看,當事人約定的是用房屋(通常是在建房屋)抵頂已欠的工程款?!睹穹ǖ洹返谄甙倬攀龡l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八條也規定:“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承包人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睋?,即便施工合同因為未經法定招標程序無效,但只要工程合格,發包人都負有支付工程價款的義務。既然被抵頂的債務不因合同無效而受影響,則以房抵債協議也不應在效力上遭受負面評價。其次,該以房抵頂工程款協議為當事人對欠付的工程款進行結算的約定,性質上屬于發包人與承包人對既存債權債務關系的清理。相較于施工合同,以房抵頂工程款的協議具有相對的獨立性,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條“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之規定背后的立法精神,應肯定其效力。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民事審判實務問答》
九、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司法觀點22、以物抵債協議的性質與效力?!痉蓡栴}】:以物抵債協議是否以債權人受領抵債物作為其成立要件?【法官會議意見】:《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痹摋l確立了以諾成合同為原則、以實踐合同為例外的合同成立規則。就以物抵債協議而言,在我國法律沒有規定代物清償制度,而當事人對合同成立又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應當認為其系諾成合同,自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不以債權人受領抵債物為合同成立要件。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第4次法官會議紀要裁判要旨:當事人雙方簽訂以物抵債協議,如果協議中未明確約定以債權人受領抵債物作為成立要件,該以物抵債協議應為諾成合同,只要雙方就以物抵債達成合意,該協議即成立。案例文號:(2017)最高法民申128號十、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司法觀點23、房產拍賣流拍后,申請執行人接受以物抵債,如果存在其他參與分配的債權人,應當如何處理?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16條第2款規定:“有兩個以上執行債權人申請以拍賣財產抵債的,由法定受償順位在先的債權人優先承受;受償順位相同的,以抽簽方式決定承受人。承受人應受清償的債權額低于抵債財產的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內補交差額?!睋?,在有其他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情況下,應當區分房產承受主體和價款受償金額兩個問題,分別討論。就前者,根據司法解釋規定,應當根據法定受償順位確定承受人。如果受償順位在先執行債權人有多個的,且均申請以物抵債的,則應抽簽確定承受人。就后者,無論由誰承受房產,其都只能就自己“應受清償的債權額”受償,如果抵債財產價額高于其“應受清償的債權額”的,就應當補交差價。舉例說明: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其房產流拍時保留價為100萬元,申請執行人甲為首先查封的一般債權人,債權數額為40萬元。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有兩個,抵押權人乙的債權數額為80萬元,輪候查封的一般債權人丙的,債權數額為40萬元。流拍后,甲和丙均申請以物抵債。鑒于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且甲的查封在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16條的規定,甲乙丙債權的清償順位為,乙優先于甲,甲優先于丙。故就承受主體而言,應當由甲承受房產;就價款受償金額而言,鑒于甲“應受清償的債權額”(20萬元,即100萬元扣除乙優先受償的80萬元)低于抵債財產的價額(100萬元),甲應當補交差價80萬元給乙。質言之,申請執行人接受抵債,并不意味著其獲得了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就抵債財產受償的地位。以物抵債,應理解為以流拍的保留價購買執行標的。故接受抵債的債權人應當向執行法院支付相當于保留價金額的價款。但是,由于其作為申請執行人,有權從該價款中就應受分配的金額受償,所以在受償金額范圍內,其執行債權可以與被執行人對其享有的價款債權相抵銷,從而部分消滅其支付價款的義務。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編《執行工作指導》第76期十一、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司法觀點24、以物抵債能否排除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2次法官會議紀要)【法律問題】:以物抵債協議達成后,債權人未實際受領抵債物,該債權人主張對抵債物排除強制執行能否被支持?【不同觀點】:甲說:可以排除強制執行以物抵債協議,即傳統民法所謂的代物清償協議,是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以他種給付替代原來給付,因其意在消滅債權債務關系,具有類似于清償的效果。以物抵債協議成立后,不管是否實際受領,可以主張排除對抵債物的強制執行。乙說:不能排除強制執行以物抵債協議不同于代物清償制度,代物清償應當包含代物清償協議(以物抵債協議)與履行行為兩部分。以物抵債協議屬于諾成合同,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只是以物抵債協議成立生效,未履行物的交付,抵債物的所有權不發生變動,不能產生對抵債物排除強制執行的效力?!痉ü贂h意見】:采乙說以物抵債協議屬于諾成合同,自雙方達成合意時成立。但是,以物抵債協議成立不能當然排除強制執行。如果以物抵債協議實際履行,抵債物的權屬已經發生變動,受領人主張排除對抵債物的強制執行,應予以支持。以物抵債協議成立后未實際受領的,不能作為對抗強制執行的正當理由。
25、以物抵債權利人能否排除一般債權人的執行?!痉蓡栴}】:《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28條規定的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是否包括以物抵債協議?【法官會議意見】:《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28條規定了無過錯不動產買受人可以排除金錢債權人執行的四個條件,只要有一個要件不符合,則不能排除金錢債權的強制執行。以物抵債協議不同于買賣合同,其性質或者是新債清償,或者是債務更新。在新債清償場合,同時存在新舊兩個債,與單一之債性質的買賣合同判然有別;在債務更新場合,債權人僅享有權利而無須履行付款義務,與需要支付對價的買賣合同亦不相同。因此,僅依據以物抵債協議,并不足以排除另一個金錢債權的執行。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5次法官會議紀要26、錯誤以物抵債裁定的司法救濟?!痉蓡栴}】:以物抵債裁定出現錯誤,是通過執行復議程序還是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進行救濟?【法官會議意見】:以物抵債裁定有別于一般的執行措施,錯誤的以物抵債裁定,原則上應當通過執行監督程序救濟,但在一定情況下也可以通過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進行救濟。在通過執行異議之訴救濟的情況下,應當對案外人的權利進行確認,并在判項中作出撤銷以物抵債裁定中直接導致物權變動的內容。此外,通過法院內部的溝通協調,促成執行法院自行撤銷以物抵債裁定。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5次法官會議紀要十二、最高院第四巡回法庭司法觀點27、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以房抵債協議不以房屋過戶或交付為生效條件?!静门杏^點】:以房抵債協議是諾成性合同,不以房屋過戶或交付為生效條件。建設方按約定與施工方或施工方指定的購房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后,負有向購房人交付房屋的義務,雙方約定抵頂的相應建設工程價款債權消滅。施工方以尚未辦理房屋產權轉移手續為由主張以房抵債協議不發生法律效力,仍請求建設方支付被抵頂的工程價款債權的,不應支持。關于以房抵債協議是諾成性合同還是實踐性合同,存在不同認識。第一種觀點認為,以房抵債協議應參照以物清償的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有關理論,確定為實踐性合同。當事人達成以房抵債協議后,且雙方已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的,以房抵債協議方能成立并生效。第二種觀點認為,以房抵債協議是諾成性合同,雙方以房抵債的合意一經形成,以房抵債協議即成立并生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以房抵債協議簽訂后,建設方與施工方以房抵債的合意已經形成,以房抵債協議成立并生效。建設方根據協議約定與施工方或其指定的購房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后,施工方對建設方享有的相應工程價款債權應轉化為對建設方享有的請求交付房屋和轉移房屋所有權的債權,雙方約定抵頂的工程價款債權消滅,建設方負有向施工方或指定購房人交付抵頂房屋的義務?!镜谒难不胤ㄍヒ庖姟浚旱诙N觀點是正確的。對于實踐性合同和諾成性合同,我國合同法的基本立場是以諾成性合同為原則,實踐性合同為例外。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合同均為諾成性合同。我國沒有關于以房抵債協議是實踐性合同的規定,因此,以房抵債協議是諾成性合同,不以房屋過戶或交付為生效條件。本案中,甲公司已就案涉17套商鋪與乙公司以及乙公司指定的購房人分別簽訂《工程款相抵房屋確認書》和《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向指定購房人出具了購房款收據。甲公司與乙公司關于案涉17套商鋪抵頂工程價款已經形成合意。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在案涉《工程款相抵房屋確認書》和《商品房買賣合同》成立生效的情況下,雙方約定用房屋抵頂的建設工程價款債權消滅,甲公司負有向購房人交付房屋和轉移房屋所有權的債務,案涉剩余17套商鋪房款抵頂的建設工程價款應從甲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督ㄔO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已被《民法典》第793條吸收,未作實質性修改。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編《疑難案件裁判要點與觀點》
十三、最高院第五巡回法庭司法觀點28、以物抵債協議有效且不存在履行障礙,債權人可否要求債務人履行舊債?【不同觀點】:甲說:有權說以物抵債協議是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以他種給付代替原給付,以消滅舊債的合同,屬于代物清償。根據債法原理,清償是消滅債的方式之一,需債權人實際受領抵債物并取得所有權才發生清償的效果?;诖?,以物抵債協議是實踐性合同,在抵債物的所有權未轉移至債權人前,以物抵債協議未成立。因此,債權人僅能要求債務人履行舊債。此外,即使以物抵債協議成立,在實際履行前舊債未消滅,而當事人簽訂以物抵債協議的目的也是清償舊債。因此,債權人亦可選擇要求債務人履行舊債達到清償債務的法律效果。乙說:無權說以物抵債協議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對雙方民事權利義務的安排,屬于《合同法》調整的范疇,應以《合同法》的規定確定協議的效力《合同法》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在認定以物抵債協議的成立時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在當事人未特別約定以債權人實際受領抵債物作為合同成立要件的情況下,以物抵債協議自雙方達成合意時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在以物抵債協議不存在履行不能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情況下,債權人不能要求債務人履行舊債?!痉ü贂h意見】:采乙說以物抵債協議作為民事合同,其成立要件受制于當事人意思自治以及《合同法》的規定?!逗贤ā返诙鍡l確立了以諾成合同為原則、以實踐合同為例外的合同成立規則?!逗贤ā贩謩t中未規定以物抵債協議,該協議屬于無名合同,參照與其性質最相近的買賣合同的規定,以物抵債協議應為諾成性合同。在當事人未約定以債權人實際受領抵債物作為以物抵債協議成立要件的情況下,該協議自雙方達成合意時即成立。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是為了清償舊債,在以物抵債協議未履行前新債與舊債并存,但基于對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的平等保護,以及對當事人行為的可預期性要求,為了維護交易秩序的穩定,在以物抵債協議不存在履行障礙時,當事人不得單方要求履行舊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