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公司共同約定公司直接向實際出資人分紅,合法有效
特殊類公司股東為規避法律監管或出于其他原因,部分投資者不直接顯名擔任公司的股東。只能通過與可以直接顯名的股東簽訂股權代持協議,“窩囊”地屈居幕后、間接取得股權投資收益。
萬一顯名股東從公司領取分紅后不轉支付給隱名股東怎么辦?如何設計合同條款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隱名股東的權益、甚至直接從公司分紅?
最高院在華夏銀行股權糾紛一案中確認了“名義股東為公司的在冊股東;實際出資人在成為正式股東之前按照其出資比例分得股息、紅利;待實際出資人作為正式股東的條件成就時,名義股東和公司共同完成使實際出資人成為正式股東的工作”條款有效。
這個條款太牛了,實現了如下保障隱名股東直接分紅的利益:隱名股東在顯名前能直接從公司獲得分紅;在時機成熟時,隱名股東可要求顯名股東和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進而成為真正股東。
裁判要旨
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公司共同約定“實際出資人在成為正式股東之前按照其出資比例分得股息、紅利”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的,合法有效。
案情簡介
一、1995年,華夏銀行股份公司成立,其注冊資金25億元。其中聯大集團持股3億元,占比12%。
二、1997年,汽車銷售公司與華夏銀行、聯大集團簽訂《協議書》約定:聯大集團為華夏銀行在冊股東,持有三億元股份,其中兩億元股份實由汽車銷售公司出資。汽車銷售公司在成為正式股東之前按照其出資比例分得股息、紅利,華夏銀行直接將股息紅利劃入汽車銷售公司賬戶,并提供完稅手續;待“條件允許”,聯大集團和華夏銀行將共同完成使汽車銷售公司成為正式股東的工作。
三、協議簽署后當年,汽車銷售公司2億元出資到位,并更名為潤華集團。
四、1998、1999和2000年,華夏銀行依約按潤華集團按出資比例享有的分紅,直接劃入潤華集團的賬戶。此后,華夏銀行未再按約向潤華集團支付2003、2004年的紅利。
五、2003年,華夏銀行按照每10股轉增2股的比例,將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股東按比例增持股份。至此,聯大集團所持股數量為3.6億股。
六、2005年,潤華集團向山東高院起訴聯大集團、華夏銀行,請求確認聯大集團所持有股權中有2.4億股屬于潤華集團所有,華夏銀行向潤華集團支付尚未派發的紅利2600萬元。
七、本案經山東高院一審、最高院二審,最終判定:將聯大集團持有的2.4億股份變更到潤華集團的名下,華夏銀行支付紅利25178203.83元。
本院認為:本案華夏銀行股份公司、聯大集團、汽車銷售公司三方于1997年8月15日簽訂的《協議書》、《補充協議》、《協議》,以及汽車銷售公司與華夏銀行就出售汽貿大廈而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反映了在華夏銀行股份公司成立時,聯大集團、汽車銷售公司共同出資3億元,其中汽車銷售公司出資2億元的基本事實。三方在協議中關于“分派股息、紅利”以及待“條件允許”、“汽車銷售公司正式成為華夏銀行股份公司股東”的約定,系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當時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有效。
在三方簽訂的《協議》中,華夏銀行股份公司承諾在歷次分紅派息時直接向聯大集團、汽車銷售公司支付股息、紅利。聯大集團、汽車銷售公司同意并確認。汽車銷售公司變更為潤華集團后,華夏銀行股份公司依約向潤華集團支付了1998年、1999年和2000年的紅利。但在分派2003年下半年和2004年紅利時,華夏銀行股份公司將全部股息支付給了聯大集團,并用于扣收了聯大集團在該行的貸款,而未向潤華集團支付。本院認為,華夏銀行股份公司的上述行為違反了其在三方《協議》中的承諾,未經潤華集團同意而擅自變更《協議》約定其應承擔的義務,屬于違約行為。華夏銀行股份公司關于其“根據聯大集團的指示將其2003,2004年的紅利直接向聯大集團支付或清償債務,應視為其對三方協議中相關約定的變更,該變更無需征得潤華集團的同意&”的上訴理由,沒有法律根據,本院不予采納。潤華集團獲取該部分紅利的依據是其真實的出資行為及三方當事人的協議約定,而不是以其是否為華夏銀行股份公司的在冊股東為條件。華夏銀行股份公司關于“潤華集團與華夏銀行股份公司之間未形成股權投資關系,無權從華夏銀行股份公司獲得投資收益&”的上訴理由與本案的基本事實不符。原審判決按照潤華集團的實際出資比例計算并認定2003年下半年和2004年全年的紅利25178203.83元,并判決其直接給付潤華集團正確,應予以維持。
關于聯大集團與潤華集團之間轉讓股權的問題?;诼摯蠹瘓F和潤華集團各自出資的實際情況,本案三方當事人在《協議》中已事先作出明確約定:聯大集團為華夏銀行股份公司的在冊股東;潤華集團在成為正式股東之前按照其出資比例分得股息、紅利;待“條件允許”,聯大集團和華夏銀行股份公司將共同完成使潤華集團成為正式股東的工作。本院認為,本案聯大集團作為華夏銀行股份公司的股東,其轉讓股權行為不違反公司法對發起人轉讓股權的限制規定,亦不侵害華夏銀行股份公司的利益。本案一審時,聯大集團表示對潤華集團訴稱的事實及請求沒有異議;二審期間,其再次確認對原審判決其向潤華集團轉讓股權亦不持異議。該項股權轉讓系轉讓方聯大集團和受讓方潤華集團的真實意思表示,應予以確認。同時,根據三方《協議》以及有關部門的監管規定,對辦理該股權轉讓手續等相關事宜,華夏銀行股份公司應履行必要的協助義務。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聯大集團與潤華集團之間轉讓股權的意思表示真實、明確,原審判決結果并無不當。華夏銀行股份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實際出資并不等于取得股東資格的三點理由:
第一,在學理上看,股東資格的認定需滿足實質和形式兩個要件。實質要件是指股東實際出資,形式要件是指股東須經工商登記并記載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等文件,公示于眾。實際出資人僅滿足實質要件,而不滿足形式要件,而根據商事外觀主義的理論,為維護交易安全和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必須將股東信息進行公示,未經公示不能取得股東身份。但現在,通說對實際出資人股東資格的取得采取了“內外有別,雙重標準”的做法,在公司內部,處理實際出資人與其他股東及公司的關系時,偏重于實質要件,顯名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之間對實際出資人的股東地位有明確約定并實際出資,且為公司半數以上其他股東知曉;實際出資人已經實際行使股東權利;且無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可以認定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資格;但在公司外部,在處理實際出資人與善意第三人的關系時,偏重于形式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綜上,實際出資并不是獲得股東資格的充分必要條件。
第二,在證據規則上看,認定股東資格的證據大致有八種:公司章程、工商注冊登記、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實際出資證據、股權轉讓、繼承、贈與等文件,參與經營管理的股東會決議等資料,獲得利潤分紅、剩余財產分配等資料,前四種為證明形式要件的證據,主要在對外部第三人起證明作用;后四種為證明實質要件的證據,主要是對內部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起證明作用。其中,公司章程的效力最高,兼具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的特征,對外公示于眾,對內表明各股東互相確認的意思表示。各類證據對股東資格的證明效力各不相同,對于形式證據來講,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出資證明書;對實質證據來講,實際出資證明>股權轉讓等協議>經營管理資料=利潤分配資料。對實際出資人來講,一般情況下,僅有實際出資證明,也有可能擁有參與經營管理和分紅的證據。由此可得,實際出資證明并不一定能證明股東身份。
第三,在立法精神上看,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均強調股東資格確認的形式要件,要求進行工商登記,記載于股東名冊、并出具出資證明書,這均表明公司法堅持商事外觀主義,保護交易安全的立法精神,但實際出資人恰好不滿足這些要件。另外,公司法將法定資本制變更為認繳資本制,允許實際出資與股東資格的分離,股東只要認繳出資即可獲得股東資格,也反證了實際出資并非獲得股東資格的唯一條件。
裁判要點
工商登記材料并沒有創設股東資格的效果,工商登記并非設權程序,而是一個證權程序,工商登記材料是證明股東資格的表面證據。故在出現出資糾紛時,股東的確定不能僅以工商登記為準。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之間發生股權確認糾紛,應當根據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探究其真實意思表示。
潤華集團獲得分紅擁有合同依據,潤華集團獲取分紅的依據是其真實的出資行為及三方當事人的協議約定,而不是以其是否為華夏銀行的在冊股東為條件。華夏銀行未經潤華集團同意而應支付紅利而不支付的行為屬于違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