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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菜單

        利益的平衡與保護:執行異議審查中實質審查與形式審查的界限把控|審判研究

        執行異議是指執行過程中當事人、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自己的權利所提出的不同意見。對于執行異議審查,司法實踐中堅持形式審查為主、實質審查為輔的模式。雖然現行法律對執行異議審查的程序、事項等有所規定,但審查標準沒有統一,理論和實務上也出現顯著分歧,案件辦理中對于相同或類似案情存在不同的判斷。本文從上述問題入手,通過對案外人異議請求權的種類、效力的分析,闡釋在異議審查中如何把控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的界限,對申請執行人的權利和常見的案外人權益如何進行衡量取舍,實現對異議人和申請執行人權益的有效平衡和保護。一、制度發展歷程和司法現狀

        (一)雙重審查架構 + 雙重審查模式的發展歷程

        當前,對于案外人實體權利的救濟,主要采取執行異議審查前置和執行異議之訴后置的雙重審查架構。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看,執行異議審查模式是以形式審查為主、實質審查為輔的雙重審查模式。這一制度的形成,在以“權力”為中心的審執分離第一次浪潮下,審判、執行權分立,實行內部分權制衡監督模式。

        1982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試行)》中對案外人異議審查的規定,是對執行救濟制度的最早探索,因當時權利保護傾向于債權人,異議審查采取以效率為中心更為簡潔的審查模式。

        2007年,民事訴訟法對執行實體救濟和程序救濟進行了區分,執行異議救濟制度進一步完善,也使執行救濟雙重審查模式,即執行異議前置審查和執行異議之訴后置審查的模式初步確立。為增強雙重審查模式的可操作性,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對執行異議之訴作出專門規定,對執行異議之訴的適用條件、審理程序、不同情形的處理方式等事項,作出細化規定。同年,最高法院出臺《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執行異議審查范圍和案外人排除強制執行的情形審查認定標準等事項進一步明確。

        (二)司法現狀的累積與試水

        案外人異議審查前置程序的設立目的,是使一部分執行異議案件能在前置程序中過濾,減少執行異議進入訴訟案件的數量,防止一些被執行人與案外人串通,通過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方式實現拖延執行的不法目的。各地法院為更好促使執行異議審查的前置和后置程序有序銜接,充分發揮雙重審查的架構的功能作用,積極進行了制度探索,浙江、北京、廣東、黑龍江、江蘇、山東高院等先后出臺相關指導性意見或規定。

        以S省S縣法院 2018-2020年執行異議和異議之訴案件統計數據為例,執行裁決庭受理案外人執行異議案件共計680件,其中2018年214件,2019 年 302 件,2020年164 件(受疫情影響案件有所下降)。其中,552件審查結果系駁回異議申請,45件系裁定中止執行,在審查過程中申請撤回異議的30件,其他情況54件。受理案件中,離婚財產分割、買賣合同中無過錯買受人物權期待權等異議事由層出不窮。案件數量整體呈現增加趨勢(2020年因疫情原因導致與上一年相比數量下降),部分案件因多種法律關系交織,審查難度較大。

        從兩種審查模式的審查結果來看,執行異議之訴審查結果與執行異議審查結果均駁回案外人申請的有237件,僅為異議審查前置程序駁回的42.9%;而在執行異議程序中。經審理判決支持案外人異議請求的案件為315,該結果是執行異議審查支持案外人異議的7倍。執行異議審查與執行異議之訴審查結果的不同,導致相當一部分案外人的異議請求在執行異議審查階段不能得到支持,需要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得到確定和支持。

        二、案外人執行異議審查標準的沖突

        執行異議審查設置的初衷之一,是在案件入訴訟之前對異議申請進行過濾和篩查,這就決定了執行異議審查追求效率性。若僅僅因為追求案件的審查效率,完全采用形式審查,則與案件執行過程中對被執行人財產權屬的初步審查工作相重合,使得執行異議審查前置程序無存在必要;若側重于實質審查,則與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功能相重合,導致執行異議之訴的啟動有異議審查“重復之嫌”,這也是多數學者對案外人執行異議前置程序設定必要性存在爭議的原因之一。

        為此,針對異議審查,我國確立了當前以形式性審查為主,實質性審查為輔的審查原則。原則指引下,執行異議審查與執行異議之訴審查的不同之處在于,形式審查側重于公示外觀主義的審查,其對案外人異議申請是否支持的判斷,注重審查執行標的物的權利表象而非真實權利。但因該審查原則過于抽象,也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些問題:

        (一)審查尺度的把控不統一

        如以物抵債異議審查中,最高法院在多篇裁判文書對案外人能否享有足以阻卻執行的實體權益認定中,予以肯定,并將價款是否支付、財產是否實際交付和產權未辦理登記是否存在過錯作為審查判斷的依據,以界定其是否享有物權期待權;但是,最高法院執行部門則認為對買受人物權期待權的保護,其司法理念是認定物的交付的債權優先于金錢債權,而在以物抵債異議中,抵債協議目的是消滅金錢債權,故不應優于另一金錢債權的實現。

        (二)以裁定判斷實體事項易引發思維斷裂

        執行異議審查的程序定位仍為執行程序性事項,對異議審查的結果則以裁定方式作出。在案外人執行異議審查程序中,審查對象是案外人提出的權屬性質的爭議,作出判斷后,仍要以裁定方式對實體事實作出判斷,合理性有待商榷。

        以房屋買賣合同為例,異議成立的前提是存在真實合法的買賣關系,審查勢必涉及買賣協議真偽、效力,異議審查層面和尺度如何把握,實踐中沒有統一標準;執行異議審查中需要審查異議事由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同時在審查中要對被執行人與案外人虛構債權債務關系拖延執行的行為進行防范和甄別,由此應對異議請求的所涉及的實體問題進行審查。這就是使得法官在要一裁定的方式對異議審查涉及到的實體問題進行回應。

        同時,法官因主要進行形式審查,為防止因實體審查不足導致與執行異議之訴審查中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偏差,往往就實體問題的回應較為含糊,使裁定結論無法完整反映司法認定依據,同時也使案外人對裁定的公平性和公信力產生質疑。

        (三)異議審查的監督制約存在不足

        按照雙重審查模式的設定,異議前置程序旨在異議之訴的案件分流篩查,后置程序的裁判結果并不是對前置審查結果的監督評判,后續異議之訴并非對異議審查結果的評判。比如,執行異議之訴的判定支持異議請求,其判決表述也只是執行異議裁定自動失效,而非變更或撤銷該異議裁定;即使案外人通過再審途徑進行救濟,其依據也僅是原執行依據侵害其權益,而非執行異議審查裁定錯誤。

        在此意義上,一方面異議審查的前置和后置程序各自獨立,執行異議之訴審理也不受執行異議審查結果約束,執行異議前置審查程序的作用類似于庭前證據交換,更多的是對證據和雙方陳述以及無爭議事實的固定;另一方面異議審查雖對后續的執行異議之訴不具有約束力,但所做論斷難免會對后續訴訟審理產生先入為主的認知影響,故在執行異議審查缺失制約或監督的情況下,極易導致脫韁失控。

        (四)公示外觀與事實權利原則之碰撞

        物權公示的目的在于將物權的實際狀態公布于眾,通過對交易人信賴利益的保護,建立安全、穩固、可信賴的交易制度。在異議審查基于形式審查為主的模式指引下,為保證效率性,法官更多是對爭議權屬性質的外觀予以審查,但現實中往往權利外觀表征與實際權屬不一致。

        如拆遷安置房買賣合同中,非因買受人原因未辦理產權登記,導致房屋權利外觀仍顯示出售方為所有權人。在房產買受人(案外人)以物權期待權提起異議申請時,無論是從房屋產權登記情況,還是執行依據中確認的執行申請人的享有的優先受償權(如抵押權)看,執行異議審查時往往依據該權利外觀對其權屬進行判斷。但因不動產登記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多數人是基于滿足最基本的居住條件購買涉案房屋,其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也并非其自身原因導致,如不注重實際情況的審查,一律準許強制執行,勢必欠妥,這就需在形式審查基礎上突破外觀公示進行實體審查,對利益保護作出權衡。

        三、利息平衡之路選擇辨析

        (一)路徑一:執行異議審查前置程序存廢之辨析

        異議前置程序的設計,是基于案外人執行異議涉及問題繁簡不一,審判程序往往比較復雜,有必要通過異議審查,篩除一大批不必進入訴訟程序的爭議,以減少案外人訴累,提高執行效率。

        從執行異議審查前置程序設立后的實際效果看,仍以S省S縣法院為例,上文中2018-2020年經過案外人執行異議前置程序審查后進入執行異議之訴的案件情況,能夠一定程度反映前置審查程序的對異議的篩查效果,起到了訴前截留效果,減少了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數量。

        尤其是2019年302件執行異議案件中,68案系查封不動產為共同財產,因夫妻協議離婚未分割共同財產亦未提起析產訴訟,故而裁定駁回其異議申請,即在異議審查前置階段讓案外人對其主張阻卻申請能否得到支持,有了法律層面的認知,上述案件的案外人既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也未提起其他另案訴訟,異議審查前置程序的篩查和分流作用得到充分顯現。

        (二)路徑二 :執行異議審查前置與異議之訴后置并存模式的辨析

        學術界有學者認為,執行異議前置程序的設立與執行異議之訴,兩個審查模式之間沒有必然聯系。因為案外人在救濟其實體權利時,不必然選擇通過執行異議這個前置程序進行權利救濟,案外人可以實體權利受到侵害直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還有學者提出,對于案外人的權利糾紛,可以任選執行異議和執行異議之訴作為救濟途徑。

        但在雙重審查模式框架下,從理論角度看,執行異議審查需區分程序性事項和實體性事項,執行異議之訴需區分執行違法行為和執行行為不當兩種情形。司法實踐中,很多異議中涉及的程序問題和實體問題是交織在一起的,而對于執行異議之訴審查中的違法執行和不當執行的判定,也沒有明確統一的標準。

        因此,無論是當事人提出異議申請時候的認知能力還是司法實踐具體操作,均無法對上述事項作出明確識別和解決?;诿癖妼Ψ芍R的掌握程度,案外人在其合法權益因執行被侵害時,對該執行行是執行違法行為還是不當執行行為無法作出判斷,故在法院對該行為作出認定前,讓案外人自己認定該行為的屬性并不現實,案外人所能掌握的就是“我的財產被法院查封或拍賣了”。

        (三)路徑三:雙重架構+雙重模式下審查界限的把控

        執行異議審查中,突破權利外觀審查的界限,針對性進行實質審查,可以有效地將部分案件在前置程序階段予以實質性化解,減少進入執行之訴的案件數量,節約司法資源,降低執行救濟體系的整體“成本”。以執行異議審查前置程篩查、過濾部分異議申請的實際效果,對企圖通過執行異議申請來拖延執行的行為起到抑制作用。

        1.權利效力的形式性審查應高于異議之訴的標準

        最高法院民一庭認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雖為實體審理程序,但和執行異議審查程序存在關聯性和共通性,對于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中,對于相關權利外觀的審查,可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 28 條規定的內容進行審查。如最高法院審理的鐘某某與王某等執行異議一案,明晰了相應的審查標準。即在執行異議審查中,對于判斷異議請求能否支持,對權利外觀的審查上應堅持更高、更嚴的審查標準。因此在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 25 條至第 28 條審查權利外觀時,應堅持符合上述規定條件的,異議請求成立;但是對于不滿足上述條件的,異議請求也未必不成立。對異議審查的最終判斷,應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對執行標的權利外觀、異議人主張權利的真實性和效力性能否排除強制性進行綜合評判。

        2.權利排除效力審查標準公示外觀主義與事實主義滲透融合

        (1)執行異議審查中需在形式審查基礎上進行一定實體審查。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本身系認為基礎實體權利被侵害,如果僅就該實體權利公示外觀進行形式審查,則背離了執行異議前置程序的設立初衷,導致制度設計失去其固有價值。雙重審查模式下,執行異議以審查權利真實性為中心,既實現異議的訴前篩查,又對阻斷執行的惡意串通行為起到防范作用,實現了公正與效率有效兼顧。

        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執行異議事由的多樣性不斷增加,繁簡程度不同,如果所有異議都通過執行異議之訴來判斷,不僅影響異議審查效率還會增加執行成本,也會滋生拖延執行的惡意行為。為此,采取適度實質審查能最大限度發揮其制度價值。

        從規定層面看,執行異議的審查期只有15天,這就決定了不同案件實質審查的側重程度有所不同。如異議審查中,應首先對案外人權利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審查,對于據以主張的權利屬性較易判斷的自不待言;對于涉及租賃權、抵押權,年代久遠的拆遷安置房買賣和權利分割等異議、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等異議時,因涉及到權利對抗和比較,需對相關法律關系事實進行細致審查,可由后續訴訟程序予以審查。依據明確生效裁判排除強制執行的,如果該生效裁判文書作出時間早于執行標的物查封、凍結時間,該生效法律文書對該執行標的物的所有權以及租賃等使用權做出認定,且認定的權利能夠阻卻執行的,對該異議申請,法院應予以支持。

        對于法律明確規定的事項,如《執行規定》第28條和29條中對于一般不動產買受人的物權期待權以及商品房剛需消費者物權期待權的審查認定標準,則是執行異議審查中進行適度實質審查集中體現。特別是《執行規定》第28條中將“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作為審查認定異議請求是否成立的標準之一,實質折射出異議審查中不僅需要形式審查,還要進行適度的實質審查,以實現效率與公平的兼顧。

        (2)不同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與保護。通過對S省S縣近三年來受理執行異議案件情況梳理,近90%案件的異議是由案外人提起,異議審查中如何把控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的尺度,實際是對兩個主體之間的利益如何平衡與保護。

        以因案外人原因造成執行標的物公示外觀與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的執行異議審查為例。如案外人因為規避法律或逃避債務,故意將標的物登記于被執行人名下,此情況下,造成標的物外觀公示與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的責任在案外人,且案外人對于因該規避法律或逃避債務的行為可能產生的隱患和糾紛具有預見性,故可推定案外人系在對利益衡量后自愿作出的愿擔風險的選擇。

        因此,在名義所有權人因糾紛被執行,并對涉案標的物進行處分時,案外人主張的實際權利人的事由,不能阻卻善意申請人的強制執行申請。在案外人以房屋買受人的身份提起異議,如買受人在購買房屋之前,涉案房屋已辦理的抵押登記手續,因買受人沒有盡到合理審查義務,導致房屋買賣后因權利負擔的存在而無法過戶,案外人以此申請排除強制執行的,應不予支持。

        3.權利排除效力審查的邏輯推論

        對于案外人的執行異議審查,可以選擇采用正向推論法,也可以選擇逆向推論法。對于正向推論法:第一步,審查權利是否真實存在并成立,若權利并不真實,則直接駁回異議申請,不再進行后續審查。對于逆向推論法:第一步,假設案外人據以主張的實體權利真實成立有效,進一步判斷是否具有排除執行的優先性效力。經判斷可以阻卻執行的,則需要對該權利的真實性進行審查。

        因為如果案外人的主張的權利不能排除強制執行(例如在房屋買賣合同中,案外人作為買受人應盡到注意審查義務。如其購買的房屋在買賣之前已設定抵押登記,則應視為其明知不動產上存在權利負擔仍予以購買,如后期因該權利負擔導致不能過戶,應認為系因買受人自身原因導致房屋未能過戶,故其異議申請不能成立),此種情況下,即使權利真實有效,其效力也不能排除強制執行,對案外人權利的真實性也無審查必要。

        對于上述兩種推論方法,可以根據異議具體情況合理選擇。在能夠確認權利真實性情況下,可以采取逆向推論法,將審查重點放在該權利能否排除強制性的審查上。若權利的真實性存疑,尚需進一步審查的,采用正向推論法,對權利是否真實存在作出判斷。

        在執行異議審查中,在異議權利真實性確認的情況下,還需對權利是否現實存在予以進一步審查。該現實存在是指案外人享有的對執行標的物的權利不存在任何負擔條件。如果該權利僅有實現希望則不具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效力。如案外人主張的權利所附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僅能證明或主張執行標的物非債務人所有者。同時在審查中,要避免“權利優先性效力=排除強制性效力”的誤區。如在金錢債權執行中,需對被執行人所有財產進行拍賣時,案外人主張對執行標的享有抵押權的,其所享有的對抵押物的權益只能是就拍賣所得享有優先受償權,而不能排除對該財產進行拍賣的強制執行行為。

        另外,對于案外人以對執行標的物享有租賃等使用權提起異議的,根據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雖然該租賃權優于一般買受人的權益,但在買受人實現物權轉移的權益時,如果不影響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的租賃等使用權的,案外人就不能以租賃使用權阻卻強制執行。

        在異議權利真實存在并對權利效力的審查時,對于物權期待審查應側重于實質性審查。繼續以S省S縣法院受理的不動產買受人物權期待權與申請執行人抵押權的優先性比較為例(主要為買受人就銀行申請執行實現抵押權提起異議的案件)。

        第一,從兩項權利的形成時間看,買受人從出售人處購買房屋的時間早于出售者從銀行辦理貸款形成的金錢債權,亦該房屋因出售人貸款設定的抵押權。且房屋設定抵押權之前,買受人已履行了全部付款義務,并實際入住多年。買受人享有的對涉案房屋的物權變動請求權早于銀行的抵押權,故不能得出銀行對涉案房屋享有的抵押權優于買受人的物權變動請求權的結論。

        第二,從兩項權利的指向內容看,買受人異議請求權所指向的內容為涉案房屋,而銀行申請執行所依照的權利指向為金錢債權,涉案房屋僅是實現該權利的一種擔保。在買受人已對涉案房屋占有使用多年的情況下,已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多年的前提下,其物權基礎上的變更登記請求權也應當優于某農商行的金錢債權。

        第三,從兩項權利性質上看,銀行與房屋出售人之間的金錢債權,系買受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支付房屋購房款并實際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之后形成,在因買受人從銀行貸款產生債權債務關系時,涉案房屋的實際所有人已因為出售行為成為買受人的財產,只是因為沒有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物權的公示外觀上顯示出售人為權利人。因此,案外人以物權變更登記請求權來阻卻執行,也并未對銀行的債權的主張產生不利影響。

        第四,從利益的平衡與保護來看,涉案房屋系面向社會不特定人出售的房屋,買受人因剛需購買房屋,此時房屋所具有的功能不再是一般意義上的商品功能,它所提供給買受人的是基本生存權益上的保障功能,其功能和價值與銀行以獲取收益為目的的金錢債權相比,買受人的異議請求權在社會倫理和維護社會安定上亦有一定優先性。故,對于此種異議申請應予支持。

        結語

        不同利益發生沖突時,需要通過法律的權威協調,使相關各方利益在共存相容基礎上達到合理的優化狀態。執行異議審查中,如何實現不同利益處理的最優化狀態,需要堅持三種原則:一是權利保障原則,為當事人、案外人和利害關系人依法行使異議權提供保障;二是效率原則。通過執行異議前置程序的審查,對惡意異議行為進行過濾篩查,對案外人疑惑予以法律釋明和引導,從而減少進入訴訟程序案件,提升執行效率,節約司法資源;三是利益平衡原則,通過權利效力、社會安定、社會規則引導等方面因素,做出綜合評判。審查標準界限的思辨目的,是希望能在上述原則指引下,使得執行異議前置審查程序的價值和功能得到最大程度發揮?!痉ü僬撜?33】

        參考文獻:

        〔1〕張維娟:“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審查標準沖突與彌合進路選擇-以“雙階+雙標”模式的思辨為視角”,載《山東法官學院學報》2019年第3期。

        〔2〕肖建國:“論執行標的實體權屬的判斷標準——以案外人異議的審查為中心的研究”,載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編:《執行工作指導》2010年第3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62頁。

        〔3〕肖建國:“論執行標的實體權屬的判斷標準——以案外人異議的審查為中心的研究”,載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編:《執行工作指導》2010年第3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62頁。

        〔4〕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終113號、(2016)民申79、2023、2025號民事判決書。

        〔5〕參加最高人法院執行局編:《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版,第428-429頁。

        〔6〕參見江偉、肖建國:“民事執行制度若干問題的探討”,載《中國法學》1995年第1期。

        〔7〕張衛平:“案外人異議之訴”,載《法學研究》2009第1期。

        〔8〕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對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與案外人執行異議審查標準”,載《民事審判指導參考》2015年第2期。

        〔9〕參見劉學在、朱建敏:“案外人異議制度的存廢與執行異議之訴的構建——兼評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載《法學評論》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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