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有債務,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能否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明確了

本案為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根據李某2的再審申請主張,本案審查的重點是案外人李某2是否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下列內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權利人;(二)該權利的合法性與真實性;(三)該權利能否排除執行。”
裁判要旨
案涉房屋雖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法院可在綜合分析房屋的購買時間、產權登記時間、購房款支付和購買后的使用情況等因素的基礎上,認定房屋應為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不享有該房屋的所有權。并據此認定該子女對案涉房屋的權利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再審申請人李某2因與被申請人李某3、李某1、薛某、大連威蘭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蘭德物流公司)、大連威蘭德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蘭德集團)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的(2019)遼民終17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F已審查終結。李某2申請再審稱:案涉房屋是李某2接受贈與所得的個人財產,并辦理了所有權登記,非有法律明確規定不能被認定為家庭共同財產,不能因李某2、薛某的債務而被執行。案涉房屋的歸屬應以當事人購買時的意思表示為準,李某2和薛某將案涉房屋贈與給女兒李某2是該二人購買時的真實意思表示。案涉房屋由李某2以個人名義對外出租,由此產生的租金收益由家庭外人員代管,與家庭財產隔離,案涉房屋購買后的使用情況不能改變房屋權屬性質。李某1、薛某在購買案涉房屋時并無逃避債務的意圖,李某3對該二人的贈與行為不享有撤銷權。案涉房屋不應被認定為家庭財產。即使案涉房屋原屬于家庭共同財產,在李某2成年后也應屬于其個人財產。實際出資人李某1、薛某與登記權利人李某2對于案涉房屋的權屬并無爭議,無需根據實際出資情況認定案涉房屋的權屬。綜上所述,案涉房屋應為李某2個人財產,李某2享有足以阻卻執行的實體權利。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李某2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裁判案例
李某1、薛某于2004年12月代其女兒李某2作為買受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案涉房屋,于2005年3月9日將該房屋所有權登記在李某2名下,當時李某2不滿7周歲(李某2于1998年5月出生);案涉房屋曾于2007年1月10日被用于為中國農業銀行大連分行營業部辦理抵押登記;李某1、薛某、威蘭德集團與李某3于2014年簽訂保證合同,約定李某1、薛某、威蘭德集團為李某3向威蘭德物流公司的借款5000萬元債權提供保證擔保,此時李某1、薛某、尚未離婚(該二人于2014年3月協議離婚),李某2不滿16周歲;案涉房屋被用作李某1、薛某實際控制的威蘭德集團、航運公司、威蘭德物流公司的經營用房,并非由李某2實際占有使用。一、二審法院綜合分析案涉房屋的購買時間、產權登記時間、購房款支付和購買后的使用情況等因素,認定案涉房屋應為李某1、薛某的家庭共有財產,并無不當。李某1主張案涉房屋自2009年由其對外出租,但根據其提供的四份《租賃合同》載明,該房屋的承租人亦為李某1、薛某實際控制的航運公司,該租賃關系發生于家庭成員與其控制的公司之間,且李某2當時仍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案涉房屋的上述抵押、租賃均明顯超過李某2作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案涉房屋由李某1、薛某實際出資,亦長期由該二人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據此可以認定案涉房屋仍作為家庭共同財產經營使用。李某3提交答辯意見稱:從案涉房屋的出資、購買過程及使用收益狀況判斷,李某2名下的案涉房屋屬于李某1、薛某的家庭共同財產。該房屋被登記在李某2名下時,李某2年僅7歲,該房屋明顯超出李某2的生活所需。而且,未成年子女作為家庭關系中的一員,其名下財產無論來源于夫妻任何一方,都應具有家庭共同財產的性質。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主體一直都是李某1、薛某。該房屋長期被李某1、薛某控制的威蘭德集團、大連航運在線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運公司)、威蘭德物流公司三家關聯企業作為經營用房。2007年,案涉房屋作為1800萬元貸款的擔保物被抵押給銀行。該抵押行為顯然不是為了李某2的個人利益,也并非李某2單純獲益行為。李某1、薛某將案涉房屋登記在李某2名下是出于規避債務、轉移資產的考慮,該房屋應當作為李某1、薛某的責任財產繼續執行。李某1、薛某于2014年2月向李某3借款5000萬元,于同年3月辦理協議離婚、拆分資產并長期居住在國外。李某1、薛某采取各種手段拖延債權人實現債權,人民法院對于有關該二人的訴訟案件幾乎均采用公告方式送達訴訟文書。綜上所述,案涉房屋仍屬于李某1、薛某的家庭共有財產,該二人有義務以該房屋清償對李某3所負的保證債務。
一、二審法院認定案涉房屋應包括在李某1、薛某作為保證人的上述擔保責任財產范圍之內,并無不當。李某2申請再審稱其對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李某2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
最終,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李某2的再審申請。
可參見: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9)遼民終171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68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