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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菜單

        【最高院•裁判文書】雙方對合同效力均無異議的,一方是否可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該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明確某一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體狀態,是確認之訴的基本特點。如果各方對案涉合同的效力均予認可,就其效力問題并未產生法律紛爭的,則當事人提出確認合同有效的訴訟請求即不具備訴的利益,也喪失了人民法院對案件實體問題作出裁判的前提要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645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馬軍,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南林都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許昌市鄢陵縣柏梁鎮311國道北側。
        法定代表人:董震,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李林杰,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許昌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常松濤,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常富鼎,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
        一審原告:孟衛華,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南京市白下區。

        再審申請人馬軍因與被申請人河南林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都公司)、李林杰、常松濤、常富鼎以及一審原告孟衛華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蘇民終46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馬軍申請再審稱:一、原審法院未對《關于河南鄢陵北方花木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資經營協議書》(以下簡稱《合資經營協議書》)及《關于河南鄢陵花木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資經營協議書>的補充協議書》(以下簡稱《補充協議書》)的效力作出實體認定,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各方當事人雖對案涉《合資經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的效力予以認可,但法院仍應對合同內容依法審查,并針對馬軍訴請對合同效力作出認定。二、原審裁定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一)馬軍作為上述兩份協議書的當事人,有權主張合同權益,原審法院認定馬軍不具有原告資格錯誤。本案是馬軍與林都公司、李林杰、常松濤、常富鼎之間因履行《合資經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而產生的合同糾紛,涉及當事人通過上述協議對各方在合資經營河南鄢陵北方花木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鄢陵花木公司)過程中如何出資、增資等的約定。合資經營各方當事人股權比例、顯名股東的變化是履行協議的體現。而鄢陵花木公司的股東身份或股權金額是《合資經營協議書》約定的合同權益的表現形式。原審法院認定本案為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錯誤。(二)原審法院對于馬軍在鄢陵花木公司33.33%合同權益的存在基礎及時點等事實認定錯誤。1.馬軍主張的在鄢陵花木公司1000萬元出資占該公司33.33%權益的基礎是《合資經營協議書》第二條第2、5項的約定。2.馬軍要求確認的是《合資經營協議書》履行期間的合同權益。馬軍股權變化的原因有二:一是為履行《合資經營協議書》,其在鄢陵花木公司的股權比例逐步達到33.33%;二是林都公司、李林杰、常松濤、常富鼎惡意增資、重復購買資產、稀釋馬軍的股份、侵害馬軍合同權益。3.馬軍出資1000萬元事實由工商登記及驗資報告證明,其主張的33.33%權益是在《合資經營協議書》履行期間約定的權益,而2011年4月18日后,因主體及股權比例發生變化,該協議可視為自動終止。(三)原審法院認定馬軍無權要求林都公司、李林杰、常松濤、常富鼎賠償合同權益損失錯誤。在案外人成為鄢陵花木公司股東后,《合資經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自動終止,此后相互轉讓股權的行為,不能視為履行《合資經營協議書》。原審法院以馬軍轉讓全部股權的時點作為《合資經營協議書》自動終止的時點是錯誤的。綜上,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應予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一、關于馬軍要求確認案涉《合資經營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有效的請求。實質上,這是一個積極確認之訴,然而馬軍并不具備訴的利益,也即馬軍所提起的訴中并不具有法院對該訴訟請求作出裁判的必要性和實效性。當事人要求法院明確某一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體狀態,是確認之訴的基本特點,然而在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案涉《合資經營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的效力均予認可,就其效力問題并未產生法律紛爭。因此,馬軍該項請求并不具備訴的利益,也喪失了法院對案件實體問題作出裁判的前提要件。二、關于馬軍要求確認其對于鄢陵花木公司的1000萬元出資占該公司33.33%權益的請求。首先,由于馬軍已轉讓其全部股份、退出鄢陵花木公司的合資經營項目,案涉《合資經營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效力已終止,馬軍的該項請求系對過去股權狀態的確認;其次,關于該請求所涉事實,均可在鄢陵花木公司工商登記信息、股權變動信息中查明。因此,馬軍并不具備通過裁判對案涉協議履行狀態及持股比例進行確認的必要性。三、關于馬軍要求林都公司、李林杰、常松濤、常富鼎賠償合同權益損失的問題。本案中,馬軍主張林都公司、李林杰、常松濤、常富鼎承擔補償合同權益損失的責任,實質是主張其他股東惡意、虛假增資稀釋其股份,究其本質是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馬軍已經將其股份轉讓給他人,不再具備鄢陵花木公司的股東身份,因此,馬軍不具備提起該項訴訟請求的主體資格。原審法院據此裁定駁回馬軍起訴,并無不當。
        綜上,馬軍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馬軍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張愛珍
        審   判   員  肖 峰
        審   判   員  張 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潘   琳
        書   記   員    黃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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