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訂草案已經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此次修訂是在現行公司法基本框架和主要制度的基礎上,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變化的新形勢新要求,針對實踐中的突出問題和制度短板,對現行公司法作系統的修改完善,實質新增和修改70條左右。
現行公司法于2018年第四次修正后,共有13章,分別為:總則;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發行和轉讓;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和義務;公司債券;公司財務、會計;公司合并、分立、增資、減資;公司解散和清算;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法律責任;附則。新草案共有15章,新增公司登記、國家出資公司的特別規定兩章。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較為詳細解釋了此次草案修訂必要性,主要有:第一,修改公司法,是深化國有企業改革、完善中國特色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第二,修改公司法,是持續優化營商環境、激發市場創新活力的需要。第三,修改公司法,是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加強產權保護的需要。第四,修改公司法,是健全資本市場基礎性制度、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的需要。[1]
筆者研讀草案多遍,對比現行公司法后思忖萬千,對于此次公司法修訂草案提出十點如下思考意見,若有欠妥之處,望各位方家不吝斧正。
一
草案雖然新增公司登記一章,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公司登記制度,但并未明確公司登記機關的審查義務標準。
現行《公司法》第6-14條載明了現行公司登記步驟及要求,但該部分規范還稍顯滯后,且并未明確公司登記機關的審查義務標準,質言之:登記機關在設立、變更、注銷登記中,應當盡到何種義務的審查標準?
現行法的困境在于倘若采取形式審查稍顯簡單,而采取實質審查又過于嚴苛,實質審查并不利于公司主體提升商業交易效率?,F行法模糊的規定也間接導致了某些公司在對外負債時,可以較為隨意地變更公司工商登記信息等內容,并不能起到保護交易安全的作用,有悖于一直倡導的債權人保護原則。
草案中單獨新增的公司登記一章,對于公司設立、退出制度有了較大變化,細化了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事項和程序要求,這亦是優化當下營商環境重要體現,同時為了響應國家大眾創業、萬眾創新號召,草案進一步簡便了公司設立和退出機制,例如放寬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等限制,并創新性地提出允許設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修訂草案第93條);同時增加規定:經全體股東對債務履行作出承諾,可以通過簡易程序注銷登記(修訂草案第二百三十五條),以上均是此次草案亮點,以推進公司登記機關對于公司由生到死程序監管事項的落實。
但筆者認為,對于某些變更登記請求的審查,應當有更明確的審查標準,如在公司減資時,公司登記機關應當要求提交通知債權人或提供擔保的全部書面憑證,登記機關應當要求此處債權人不僅包括公司股東會作出減資決議時已確定的債權人,還包括公司減資決議后工商變更之前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中的債權人,至于債權未屆清償期或者尚有爭議,均不影響債權人身份的認定,以此作為公司登記機關對于減資請求的審查標準。
登記機關對于重要事項變更登記請求的審查,應當諸如此類細化,才能更好地強化債權人保護原則。對于未達到該標準的變更登記請求,不應當準許變更,以防止負債的公司惡意逃避責任。
二
草案第34條載明公司登記機關應當將公司登記事項、公司章程等信息,通過統一的企業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該條一改現行法并未明確公司章程查詢方式的弊端,明確章程應當可公示化、可查詢化,同樣系債權人保護原則的體現。
司法實務眾多糾紛十分復雜,不乏因現行法認為章程屬于公司內檔,故而未采取公示的方式,而未公示化又引發了諸多糾紛,如各類合同性質的判斷、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所實施的合同效力問題。
草案中要求將公司章程公示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以便于各方交易主體查詢,減少交易風險,同樣是強化債權人保護原則的體現,此處系一大亮眼的進步。草案第38條提到股東協議,那么一個公司如果同時存在章程和股東協議,而章程與股東協議、發起人協議等條款有沖突時,應當適用誰呢?
鑒于股東協議與公司章程存在沖突時如何適用問題,目前法律、司法解釋均無明確規定,主流觀點系:實踐中應當區分公司內部關系與外部關系,分別適用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即如果當公司內部之間發生爭議時,以實質要件為主進行認定;當公司外部之間產生爭議的,則以形式要件為主進行認定。筆者認為借此契機,應當可以將該規則明確化,以更好地把握面臨該問題商事審判的可預測性,避免落入同案不同判之窠臼。
三
草案并未對法定代表人可否突破現行僅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總經理擔任的法定要求有作修改。筆者認為為增強公司經營效率與活力,對于法代代表人實行一種新的嘗試,即公司法定代表人既非是公司章程中所列的董事長,也非是總經理來擔任,而是設立一個專門崗位,來擔任法定代表人,推行法定代表人多元化嘗試,以實現專職化,這不失為一種大膽創新。
專職化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更能優化公司主體經營管理自主權,加速商業交易效率,且在某些專業化的交易領域,有著別樣的制度優勢,從而更加符合商事交易中效率優先的原則。
四
很遺憾,草案對于頗有爭議的違反現行《公司法》第16條的法律后果之效力如何未做過多規定?,F行法該條規范自立法之始,在廣泛的司法實務中便有著諸多解讀適用爭議,其效力究竟如何?違反該規范,究竟違反的是內部的管理性規范,亦或是外部的效力性規范?
筆者認為,草案應當更準確地把握公司法定代表人違反該規范的法律后果,以確定法定代表人違規簽署的擔保等合同效力,避免公司因法定代表人個人之行為而陷入困境,以鞏固公司的可持續發展以及保護外部債權人的交易安全,同時明確該條效力,對于全國諸多中小企業的生死存亡,可能有著較為深遠的影響。
五
此次草案雖然明確董事會是公司的執行機構(修訂草案第62條、第124條),但筆者認為應當繼續深化公司制度的核心:股權文化。即要保障股東權利,強化股東責任,夯實股權保護原則,在最大程度地創造股東價值,從而反哺到股東實現公司價值的過程中。
草案中新修條款中有優化了股權轉讓相關規則,擴大并明確了股東知情權范圍,對于異議股東回購權也細化了法律規范,同時也強化了股東責任,表現在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法律責任及出資加速到期制度的完善。應當繼續嚴格實行股東會決議制度思想,保障股東自治,繼續當家作主,避免公司落入董事會等執行管理組織機構的控制,避免“寶萬大戰”的重演,所以應當繼續深化股權文化。
公司治理模式應當是股東會組織還是董事會組織占據主導,學理上亦是多觀點交織,筆者還是秉承該觀點:如人飲水冷暖自知,對于公司單獨個體,沒有完美無缺的最佳治理模式,公司法修訂改革和公司治理模式優化選擇的使命不一定是強制要求進行在股東會或者董事會甚至其他組織中選擇其一的排他性選擇,賦予更多法律任意性規范,允許根據自身需求和不同情況進行商業設計選擇,[2]此乃更為恰當修法體現。
同時在當下資本多數決的股東會表決權制度中,保護中小股東的權利,倡導股東平等權是司法實務中被反復提及的權利保護要求?,F行公司主體下股權和表決權密不可分,那么在涉及到平等權的法律規范設計時,例如某些公司所實施的一股十票表決權,在股權繼承后,繼承人可否繼續準用該特殊的表決權制度?繼續準用的話,是否有悖于股東平等原則呢?這是筆者的一些思考,盡管草案中并未予以明確。
六
草案中新修條款一定程度上強化了公司主體的社會責任,鼓勵公司踐行社會責任,使其完全回歸于股東自治,增強公司法可操作性,此乃修訂之亮點。主要體現在修訂草案第十九條:公司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在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義務的基礎上,充分考慮公司職工、消費者等利益相關者的利益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等社會公共利益,承擔社會責任;國家鼓勵公司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公布社會責任報告。
七
筆者認為草案可以更為積極地采取洋為中用原則,并大膽吸收優秀的國際法系中判例觀點予以修法。例如美國法下的“深石原則”(又稱衡平居次原則,指在存在控制與從屬關系的關聯企業中,為了保障從屬公司債權人的正當利益免受控股公司的不法侵害,法律規定,在從屬公司進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等程序中,根據控制股東是否有不公平行為,而決定其債權是否應劣后于其他債權人或者優先股股東受償的原則)等,從而在應對控股股東有不公平行為時,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問題。
當然現行我國法律中對于該原則并沒有成文的規定,僅有最高法院的公布的經典的沙港案例,也許人大法工委專家們認為該原則置于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釋或以指導案例形式更為適宜。
八
縱觀草案全文,筆者亦感慨:應該說此次修訂較好地借鑒我們中華民族傳統的中庸之道,采取了審慎而溫文爾雅的形式修訂理念,這體現在對股東出資和股權交易行為的規范、維護交易安全等條款的修改上。
一有,增加股東欠繳出資的失權制度,規定: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經公司催繳后在規定期限內仍未繳納出資的,該股東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修訂草案第46條、第109條)。二有,增加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出資的加速到期制度,規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公司或者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修訂草案第48條)。三是,明確瑕疵股權轉讓時轉讓方、受讓方的出資責任(修訂草案第89條)。[3]
草案中該部分條款雖短小精悍,但微言大義,折射出法工委專家們對提高投融資效率并維護交易安全,深入總結企業注冊資本制度改革成果,吸收借鑒國外公司法律制度經驗,豐富完善公司資本制度的良苦用心。
九
值得稱贊的是,草案較好地查缺補漏,對于現行公司法的不足之處做了更加完善的修訂,也較為審慎地處理好了公司法與《民法典》、《破產法》、《外商投資法》的各項關系,細化了對于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為今后在處理跨部門法律的適用上,有著更明確的指導意義。
十
草案并非《公司法》最終的定稿,某些爭議較多的條款依然在修改討論中,法工委也告知我們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或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或郵寄修改意見,共同參與到修法這項具有深遠意義的浩大工程中。筆者一直秉持修法應當開門立法,廣納意見的原則,我們當下的法律工作者,應當多嘗試積極地進言獻策,將所遇到的司法實務中亟待解決的公司法難點,傳達給全國人大法工委專家們,以便對公司法中重難點法律規范有更深層次的討論、修訂,從而制定出一部更具有時代意義的《公司法》。
結語
一直以來公司法究竟應當“大改”、“小改”或是“中改”,理論與實務界有著廣泛的討論。此次修訂草案的出臺,相信在法律人圈中,勢必引發更多的研究與熱議。最后引用公司法大家劉俊海的一段話:如果說憲法是政治生活中的根本大法,是治國安邦的總章程,那么公司法就是經濟生活當中根本大法,是投資興業的總章程,亦是優化穩定、透明公平可預期且便利化國際化市場化法治化營商環境的基石。筆者深信此次新的公司法,能給新中國市場經濟帶來新的活力與更多的創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