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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菜單

        關于強制執行股權若干問題規定的重點解讀

                                         

        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股權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強制執行股權規定》),用19個條文對法院強制執行股權中常見疑難問題作出指導性規定,如解決股權價格無法確定時的股權凍結數量或比例、明確股權凍結發生法律效力的時間及凍結順位認定規則、股權無法評估時起拍價的確定、拍賣程序中股權變更應由相關部門批準時的處理、以及執行依據作出后被執行人持股比例發生變化時的處理等,有利于進一步規范法院強制執行股權程序。

        值得特別關注的是,此次《強制執行股權規定》通過第6至第9條共四個條文,規范法院在相關凍結裁定作出后向有關主體送達、股權凍結發生法律效力的時間及凍結順位的認定、股權凍結效力的具體內容等方面,較最高院此前規定及裁判觀點有較大變化,本文謹對此略述拙見。

         

        一、股權凍結裁定作出后向各主體送達或對各主體協助要求的變化情況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國家工商總局《關于加強信息合作規范執行與協助執行的通知》(以下簡稱《協助執行通知》)第11條[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規定》(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38條[2]規定了法院在作出股權凍結裁定后,向各主體(主要是被執行人、股權及其他投資權益所在的市場主體、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送達文書或要求協助的內容。

        此次《強制執行股權規定》分別在第6、8及第9條中,對法院作出凍結裁定后向登記機關、被執行人及市場主體送達或要求協助執行的具體內容方面作出規定。簡要對比如下:

        與此前《協助執行通知》及《執行規定》相比,此次《強制執行股權規定》在對被執行人、工商機關送達凍結裁定這一要求未發生變化,即法院在作出凍結裁定后,應向被執行人送達凍結裁定,并向工商機關送達凍結裁定、協助執行通知書以及協助公示信息需求書等法律文書。

        對市場主體送達及協助要求上,此前《協助執行通知》及《執行規定》規定法院在作出凍結裁定后,應當向市場主體送達凍結裁定,并通知不得辦理股權轉讓手續、不得支付股息或紅利。而此次《強制執行股權規定》規定主要變化有:

        第一,明確法院裁定凍結股權收益時,應向市場主體送達凍結裁定并要求市場主體在收益到期時通知法院。

        第二,依《強制執行股權規定》第6條第2款,法院裁定凍結股權時,應當通知市場主體股權凍結情況,但通知“股權凍結情況”的具體內容則并不明確,如是否仍需送達凍結裁定。最高法院法官曾在論述向市場主體送達凍結裁定的必要性時指出,“被執行人股權或其他投資權益被凍結后,其股權或其他投資權益所在的市場主體,便負有在股東名冊或其他記載投資權益的協議上記載凍結,并不得轉讓、設定質押等義務,有限公司還附有申請變更登記的義務,因此,執行裁定有必要向其送達?!保?]此次雖未明確規定法院凍結股權裁定作出后應向市場主體送達,執行申請人或財產保全申請人仍應積極跟進凍結裁定文書向市場主體的送達情況。

        第三,新增了法院可以向市場主體送達協助執行通知,要求市場主體在實施增資、減資、合并、分立等對被凍結股權所占比例、股權價值產生重大影響的行為前向法院書面報告有關情況。

         

        二、股權凍結發生法律效力的時間及凍結順位的認定規則

        《強制執行股權規定》第6條規定:“股權凍結自在公示系統公示時發生法律效力。多個人民法院凍結同一股權的,以在公示系統先辦理公示的為在先凍結?!泵鞔_了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作為股權凍結發生法律效力及順位的判斷規則。但是,該認定規則與此前最高法院及多數法院的裁判觀點截然相反,且基于非上市股份公司非發起人股東無需在公示系統進行登記公示的實際情況,此規則落實到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權凍結效力及凍結順位上的效果值得進一步觀察。

        (一)登記與公示對于股權凍結效力及凍結順位影響的規定

        《公司法》第32條第3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狈巧鲜泄煞莨竟蓶|及其持股情況無需登記。

        根據上述規定:(1)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發生變化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2)未登記或變更登記,欠缺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而非完全否定未經登記的股東或其變更的效力,即登記對于有限公司的股權而言,效力為公示對抗。

        最高法院有關登記對于股權凍結的效力,仍秉承公示對抗的原則與精神。

        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扣凍規定》)第1條規定,“查封、扣押、凍結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時發生法律效力?!钡?條則規定,“查封、扣押、凍結已登記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其他已經辦理了登記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行為?!?/span>

        根據上述規定:(1)財產凍結的生效時間為凍結裁定書及執行通知書送達相關主體時;(2)凍結已經登記的財產,應當辦理凍結的登記手續,未辦理凍結登記手續的,欠缺對抗其他已經辦理了登記手續的凍結行為的效力,而非完全否定未登記的財產凍結的法律效力,即登記不是生效要件或必要的前置程序;(3)對于凍結未經登記的財產,則無登記的要求。

        《協助執行通知》第13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多家法院要求凍結同一股權、其他投資權益的情況下,應當將所有凍結要求全部公示。首先送達協助公示通知書的執行法院的凍結為生效凍結。送達在后的凍結為輪候凍結?!?/span>

        上述《協助執行通知》規定以協助公示通知書的送達作為認定凍結生效與順位的標準,與《查扣凍規定》第1條規定凍結生效時間、第7條規定的凍結對抗效力精神一致,亦符合《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登記的公示對抗效力原則與精神。

        同時需要指出,《協助執行通知》第7條第(2)項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助對凍結、解除凍結被執行人股權、其他投資權益進行公示。該規定并未排除對非上述股份公司股權登記的協助公示,因此對于非上述股份公司股權的凍結也需工商機關協助公示,似應理解為《協助執行通知》應有之義,但這在實踐中卻爭議頻發。

        (二)登記與公示對于股權凍結效力及凍結順位影響的過往實踐

        實踐中,很多法院在作出股權凍結裁定后,并未嚴格按照規定向市場主體以及工商機關送達或未及時送達凍結裁定或協助執行、協助公示通知等相關文書,導致對于股權凍結發生效力的時間認定存在較多爭議。

        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凍結,司法實踐中普遍依據《協助執行通知》第13條中“首先送達協助公示通知書的執行法院的凍結為生效凍結”的規定,判斷股權凍結的生效時間。[4]

        根據《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就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除發起人以外,其他股東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范圍內,這導致很多法院在凍結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權時,不向公司登記機關送達凍結裁定及協助執行文件,實踐中也有部分登記機關直接拒絕協助法院凍結的情況。[5]

        而在登記與公示對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權凍結的影響上,即對于《協助執行通知》第13條中“首先送達協助公示通知書的執行法院的凍結為生效凍結”的理解與適用,最高法院也有不同裁判觀點。

        在此,我們僅將過往觀點總結提煉,供讀者參考。

        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執監2號《河北唐山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潤支行、北京京城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中,關于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權凍結生效的認定問題上,最高法院認為,應以向工商機關送達協助公示通知書等法律文書的情況確定凍結是否生效及順位,“結合《執行規定》第53條第二款及《協助執行通知》第11條第一款、第13條等相關規定可知……對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的凍結而言,執行法院除應向股權所在市場主體送達凍結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書外,還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送達協助公示通知書等法律文書,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助公示,并以此項送達情況確定凍結是否生效及順位?!?/span>

        但最高法院在其后(2020)最高法執監520號《山東三聯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山東三聯城市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糾紛執行監督裁定書》中,就凍結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是否必須以向市場監管部門送達協助執行公示通知等作為生效要件的問題上,認為“以登記機關協助登記或公示作為人民法院對財產權的查封凍結生效要件的,應以存在該種財產權的登記義務機關為前提。具體到對公司股權的凍結,還應根據被執行主體所持股的公司的性質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來判斷。根據《查扣凍》第9條第二款規定,查封、扣押、凍結已登記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其他已經辦理了登記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行為。這里的有關登記機關應指需要登記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的機關,如果登記機關并非相關財產權的登記義務機關,則不以此項作為生效條件……就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除發起人以外,其他股東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范圍內。即股份有限公司非發起人股東名稱及其股權變動亦不屬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法定登記事項。因此,對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采取查封、凍結等執行行為的效力不應以是否向相關市場監管部門登記公示為必要條件?!蓖瑫r在凍結順位判斷上,該裁定指出,“應考慮多個法院向被執行人所持股的市場主體送達通知使查封生效的順序,而不應僅以向協助執行主體送達公示時間為準,同時還要結合多個法院之間是否明知首封、輪候查封情形以及續封情況等綜合判斷?!?/span>

        此外,最高法院在(2020)最高法執復60號裁定、青海高院在(2020)青執異13號裁定、江蘇高院在(2018)蘇執監587號及(2016)蘇執復14號裁定均持此觀點。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疑難法律問題解答(二)》中也指出“凍結被執行人持有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權,應以被執行人股權所在市場主體為協助義務人,法院向股權所在市場主體送達凍結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即構成有效凍結?!?/span>

        (三)《強制執行股權規定》明確股權凍結自在公示系統公示時發生法律效力,在公示系統先辦理公示的為在先凍結

        此次《強制執行股權規定》明確,股權凍結自在公示系統公示時發生法律效力,多個人民法院凍結同一股權的,以在公示系統先辦理公示的為在先凍結。該股權凍結生效及順位判斷規則統一了實踐中認定不一的混亂局面,似有一錘定音之意,實踐效果如何留待日后觀察。筆者認為在公示系統響應及時性、準確性以及糾錯程序得到全面保障前(實踐中公示系統未公示、公示不及時、公示錯誤的情況時有發生),過往的認定規則仍對當前實踐具有指導意義。

        此次《強制執行股權規定》規定股權凍結生效及凍結順位認定規則,仍有如下幾點有待討論之處:

        第一,規定股權凍結自在公示系統公示時發生法律效力,將公示作為股權凍結的生效要件及必要的前置程序,本質上與《公司法》規定的股權登記公示對抗效力、最高院《查扣凍規定》第7條凍結公示所具有的公示對抗效力矛盾。

        第二,《協助執行通知》規定第11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后三個工作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币虼?,雖然很多工商行政機關已作了立即辦理的地方性要求,但根據《協助執行通知》規定仍有三個工作日操作的可能性,凍結公示時間存在滯后性,送達在前但公示在后的情況并非不會發生,此時仍按公示時先后確認凍結順位,其公平合理性有討論空間。

        第三,盡管在《強制執行股權規定》頒發前,由工商機關協助公示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權凍結情況在實踐中并不罕見,但就非上市股份公司而言,股份可能存在委托股權托管機構管理的情形,如商業銀行可委托滿足條件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或其他股權托管機構管理其股權事務,實踐中亦有法院要求股權托管機構協助凍結股權的情形。此次規定公示作為生效要件,該規定在與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權凍結實務的匹配度上,如未登記的股權如何進行凍結公示?值得進一步觀察。

         

        三、股權凍結法律效力問題

        針對股權凍結法律效力,結合此次《強制執行股權規定》及以往司法實踐情況,我們主要討論2個問題,一是此次《強制執行股權規定》中股權凍結對各主體的法律效力變化,二是討論股權凍結的法律效力是否當然及于股息紅利等股權收益。

        (一)對各主體產生的法律效力變化

        《執行規定》《協助執行通知》及《強制執行股權規定》,在股權凍結對各主體(主要是被執行人、股權及其他投資權益所在的市場主體、工商機關)的法律效力規定方面,簡要對比如下:


        根據此前《執行規定》《協助執行通知》的規定,股權凍結后,被執行人不得轉讓股權、不得對股權設定質押或者其他權利負擔;有關企業不得辦理被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轉移手續、不得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工商機關不予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股東內部轉讓凍結股權的章程備案、凍結股權的出質登記。

        此次《強制執行股權規定》在股權凍結對各主體的法律效力規定有值得關注及思考的如下變化:

        第一,在《協助執行通知》規定被執行人不得轉讓、不得設定質押或者其他權利負擔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被執行人就被凍結股權所作的轉讓、出質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但留待進一步討論的問題,是被執行人對凍結股權所作的轉讓、出質等處置行為,是否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強制執行股權規定》在第8條新增:(1)市場主體發生實施特定行為時的報告義務,即“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股權的,可以向股權所在公司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在實施增資、減資、合并、分立等對被凍結股權所占比例、股權價值產生重大影響的行為前向人民法院書面報告有關情況。人民法院收到報告后,應當及時通知申請執行人,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除外?!保?)公司及董高對股權價值的善意維護義務,即股權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故意通過增資、減資、合并、分立、轉讓重大資產、對外提供擔保等行為導致被凍結股權價值嚴重貶損,影響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否則申請執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但該訴訟的性質應屬侵權之訴還是債權人代位訴訟?申請執行人在執行過程中能否提起訴訟抑或需待執行程序終結后再行提起訴訟?

        第三,此前《執行規定》明確股權凍結后,市場主體即不得辦理股權或投資收益轉移手續、同時不得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紅利,但《強制執行股權規定》除在第7、8條分別規定股權凍結對被執行人和股權所在公司的法律效力之外,另在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基于股權享有的股息、紅利等收益時,市場主體負有的法律義務為收益到期通知法院、不得擅自向被執行人支付或者變相支付收益。一方面增加市場主體到期收益通知義務,另一方面,股權凍結是否當然及于股息紅利等收益在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裁判思路(下文詳述),此是否意味著最高法院對股權凍結不當然及于股息紅利等股權投資收益(“股權收益”)作出明確表態?

        (二)股權凍結的法律效力是否當然及于股息紅利等股權收益

        最高法院在2001年9月頒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凍結、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上市公司股權凍結》)的第7條中指出,對上市公司“股權凍結的效力及于股權產生的股息以及紅利、紅股等孳息”。

        但在非上市公司股權凍結效力是否及于股權收益問題上,我國法律規范層面并無明確規定。從《執行規定》第38條規定“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應當通知有關企業不得辦理被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轉移手續,不得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內容看,似乎應解釋為:股權凍結的效力及于股權收益。

        但司法實踐中對于股權凍結的法律效力是否當然及于股權收益,存在不同觀點:

        多數法院參照《上市公司股權凍結》的規定,認定凍結非上市公司股權的效力亦及于股權收益。如江蘇省高院在(2016)蘇執監408號《謝小平與江蘇高通資產監管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中認為:“股東基于股權享有的股息或者紅利實質上是股東的投資收益權,屬于股權的內容。股息、紅利等股權收益是股權意義的直接體現。作為主權利的股權被凍結,所依附于股權而存在的附屬權利理應同樣處于被凍結狀態……盡管案涉股權并非上市公司股權,但兩者道理相通,可以參照適用。因此,常州中院對案涉股權凍結的效力應及于該股權產生的股息和紅利?!?/span>

        湖南省高院在(2019)湘執復167號《懷化農業產業扶貧融資擔保有限公司、懷化優果超市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中亦持此觀點。

        也有法院裁判觀點認為,股權凍結的效力不及于股權收益。

        如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在(2021)豫0103執異5號《河南泊之品商貿有限公司、張波民間借貸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中認為,“凍結股權的效力一般不及于法定孳息即投資收益、紅利等,只有在對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的凍結、或凍結股權時通知協助單位不得支付股息或紅利時才及于法定孳息(股息或紅利)?!?/span>

        從此次《強制執行股權規定》第9條單獨規定法院凍結被執行人基于股權享有的股息、紅利等收益,才應當向股權所在公司送達裁定書的表述看,是否即意味著最高院傾向于認定股權凍結的效力不當然股權收益?還有待進一步明確。

        在相關股權凍結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協助公示通知等法律文書未明確將股權及股權收益一并凍結時,將股權凍結效力當然及于股權收益,需妥善處理如下問題:

        第一,《查扣凍》第20條規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從物和天然孳息?!蔽覈捎谜Z層面區分孳息、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原物因自然規律而產生、或者依照物的用法而收獲的物,法定孳息指因法律關系所獲得的收益。[6]股息、紅利等投資收益是基于特定投資關系所產生的收益,應屬法定孳息。[7]因此,最高法院在規定層面,將法定孳息排除在查封、扣押效力當然及于的范圍之外。

        第二,最高法院也僅在上市公司股份凍結時明確凍結效力及于股息和紅利等投資收益。因此在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凍結的效力似不應當然及于非上市公司股權投資收益。

         

        結語

        除以上針對《強制執行股權規定》第6至9條規定的具體討論內容外,《強制執行股權規定》還有其他值得進一步討論的地方,如第10條規定“被執行人申請自行變價被凍結股權,經申請執行人及其他已知執行債權人同意或者變價款足以清償執行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贝颂帯皥绦袀鶆铡笔欠駜H指該執行案件中的債務,還是否應當包含被執行人其他未償執行債務?以及上文中我們已經提出的一些問題等等。

        實際上,股權作為一種特殊性質的財產,對其強制執行有別于一般財產,因而在規范層面的完善規定實屬困難,規范內容完全匹配實踐情況更非易事,但《強制執行股權規定》頒行對進一步規范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股權行為、解決股權執行難題無疑起到了里程碑式的意義。

                 

        [1]最高人民法院、國家工商總局《關于加強信息合作規范執行與協助執行的通知》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股權、其他投資權益時,應當向被執行人及其股權、其他投資權益所在市場主體送達凍結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助公示。

        人民法院要求協助公示凍結股權、其他投資權益時,執行人員應當出示工作證或者執行公務證,向被凍結股權、其他投資權益所在市場主體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送達執行裁定書、協助公示通知書和協助公示執行信息需求書。

        協助公示通知書應當載明被執行人姓名(名稱),執行依據,被凍結的股權、其他投資權益所在市場主體的姓名(名稱),股權、其他投資權益數額,凍結期限,人民法院經辦人員的姓名和電話等內容。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后三個工作日內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規定》(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38: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法人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凍結措施。

        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應當通知有關企業不得辦理被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轉移手續,不得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被執行人不得自行轉讓。

        [3]劉貴祥、黃文藝:“關于加強信息合作規范執行與協助執行的通知》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2015年第3期。

        [4]我們注意到,最高院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于中國重型汽車集團公司股權執行案的復函》(2001年4月13日復函,現未廢止)中明確:“我們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53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法人企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的,只要依法向相關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法人企業送達了凍結被執行人投資權益或股權的法律文書,即為合法有效?!保ǖ?3條即為《執行規定》第38條)

        [5]在(2020)晉執復77號劉思涵與山西斯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中,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變更不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事項為由,拒絕簽收杏花嶺法院向其送達的(2016)晉0107執字第554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協助公示通知書》,并復函建議建議杏花嶺法院向股權所在公司下達有關協助凍結股權文書,采取強制措施限制股份轉讓。

        [6]參見王利明:《物權法論》(修訂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頁。

        [7]參見陳本寒:“孳息界定的立法缺失及其完善”,載《煙臺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9年第6期,第24-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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