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一般應予以平均分割,但夫妻另有約定的除外。根據《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實踐中部分夫妻會在結婚前或結婚后簽訂協議,對婚前財產及婚后取得的財產進行約定,以避免婚姻關系終止時因財產問題產生較大爭議或避免個人財產的流失。然而審判實踐中即使對夫妻財產進行了約定,但最終卻未按照約定進行判決,這是為什么呢?問題出在哪呢?
一、夫妻財產約定的形式
《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財產約定應采用書面形式。而2016年實施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婚姻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參考意見》規定夫妻間無書面財產約定,但雙方均認可或有證據足以表明存在財產約定合意的,應認定財產約定成立。隨著社會的發展,對于采用微信、短信、電子郵件、錄音等方式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約定是否有效呢?從北京高院的參考意見可知,如果有充足的證據證明對于財產歸屬的約定是夫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則應該認定為有效。但對于微信、短信、電子郵件等容易造假,因此在認定協議效力時應該慎重。
二、財產范圍
根據法律規定,結婚前夫妻雙方的個人財產屬于個人所有,結婚后取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如果要改變財產歸屬,則需要夫妻雙方簽訂協議,夫妻雙方可以在婚前簽訂婚前財產約定協議,在婚后簽訂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約定各自的婚前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或部分歸夫妻共同所有,婚后各自取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或部分歸各自所有。財產范圍可以概述為對全部財產進行分配,也可具體到不同類別,比如房產、車輛、股票、股權、期權等等。
建議:分類別進行具體約定,這樣可以明確財產有哪些,及財產性質和具體情況。
三、夫妻財產約定是否必須進行物權變更登記
夫妻財產約定協議自簽訂時即生效,即使不進行物權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夫妻之間對于財產約定的效力。該協議僅僅是針對夫妻雙方,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四期 北京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終字第9467號裁判要旨:在婚姻財產糾紛案件中,夫妻采用約定財產制情形下,對所涉不動產的權屬認定應適用物權法第九條的“但書”條款(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即可根據婚姻法相關規定確定權屬,不宜以登記作為認定物權歸屬絕對的依據。審理中,應考慮此類案件所涉部門法的特殊制度,例如存在夫妻財產約定時,則可據此在夫妻之間確定物權的真實歸屬。
《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7期 二審:(2015)青民五終字第1307號。裁判要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簽訂協議,將一方的婚前房產約定為雙方共同共有,但未辦理不動產權屬變更登記。該財產處分行為系夫妻財產約定,屬于附隨身份的財產法律行為,應優先適用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直接產生物權變動效果。離婚時贈與方主張任意撤銷權,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審法院認為,婚姻法解釋三第6條的主旨是夫妻之間贈與房產可以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相對于物權法及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的規定屬于特別規定,應當優先適用。本案中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房產作出了約定,按照約定,該房產應為雙方的共同共有財產。
優先適用婚姻法,而非物權法。因為物權法作為調整平等主體之間因物之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財產關系的基礎性法律,重點關注主體對物的關系,其立法旨在保護交易安全以促進資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為身份法,旨在調整規制夫妻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財產關系則依附于人身關系而產生,僅限于異性之間或家庭成員之間因身份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不體現直接經濟目的,而是凸顯親屬共同生活和家庭職能的要求。在調整夫妻財產關系領域,物權法應保持謙抑性,對婚姻法的適用空間和規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間關于具體財產制度的約定不宜由物權法過度調整,應由婚姻法去規范評價。分居協議書關于財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屬夫妻內部對財產的約定,不涉及家庭外部關系,應優先和主要適用婚姻法。
建議:在簽訂協議后及時辦理物權變更登記
對于將個人所有的財產約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或約定歸對方所有,實踐中一般有兩種認識,一種認為屬于贈與,適用贈與的相關規定,進行物權轉移登記之前可任意撤銷;一種認為屬于夫妻對財產進行的分配,不以物權變更為生效要件,不得任意撤銷。若夫妻簽訂協議約定將個人財產歸另一方所有的,一定要及時辦理物權變更登記手續或者到公證處進行公證,因為經過公證的贈與是無法任意撤銷。
四、夫妻約定違反夫妻忠誠義務進行賠償或凈身出戶的約定及相應的承諾書、保證書等是否有效?該約定是否屬于夫妻財產約定范疇?
江蘇高院民一庭于2019年7月出具的《家事糾紛案件審理指南》規定,忠誠協議及凈身出戶等協議屬于情感道德,不屬于對夫妻財產約定范疇,僅在分配財產時對無過錯方酌情予以照顧。江蘇省法院、省婦聯2019年度江蘇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之四:李某訴馬某離婚糾紛案:婚內忠誠協議不受法律保護財產分割應照顧無過錯方。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2016年6月27日實施的《關于審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亦認為不屬于《婚姻法》第19條規定的夫妻財產約定,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對財產進行分割。一方存在婚外情、家庭暴力等過錯且導致離婚,另一方無過錯的,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時,可綜合考慮過錯情況等,對無過錯方酌情予以照顧,以平衡雙方利益。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夫妻財產特別約定制度給予了夫妻雙方處分財產的自由和空間。但此類約定一旦與“保證忠誠”掛鉤,即成為忠誠協議。
根據《婚姻法》第四條的規定,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違反忠誠義務的法律后果體現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即離婚時無過錯方享有主張損害賠償的權利。夫妻間的忠誠義務更多的是一種情感道德義務,夫妻雖自愿以民事協議的形式將夫妻忠誠的道德義務轉化為法律義務,但也是變相以金錢衡量忠誠,存在道德風險。因此,夫妻間訂立的忠誠協議應由當事人自覺履行,法律并不賦予其強制執行力,不能以此作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或確定子女撫養權歸屬的依據,但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綜合考慮婚姻關系中各自的付出,過錯方的過錯程度和對婚姻破裂的消極影響,對無過錯方酌情予以照顧,平衡雙方利益,以裁判樹立正確的價值導向。
五、附條件的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的效力
1、在夫妻財產約定協議中附一方提出離婚,則協議無效的條件。
因該條款違反婚姻自由,該條款應屬無效,但該條的無效并不影響其它條款的效力。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山東)2015年11月20日發布的楊某與劉某某離婚糾紛案,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本案中的《協議書》由當事人雙方簽字認可,且有見證人簽字,協議書簽署后雙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在劉某某無相反證據證實楊某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時,《協議書》內容應視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應予支持。對于《協議書》所附“一方提出離婚,協議無效”的約定,因限制他人離婚自由,違反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而無效,其無效不影響協議書其他條款的效力。
2、以協議離婚為生效條件的夫妻財產約定
該約定常見于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對夫妻財產的分配,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4條的規定,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
建議:在簽訂《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時不要約定該協議以離婚為生效條件,一般應約定為協議的效力自簽訂時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