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過艱苦卓絕的努力,我國針對新冠疫情防控已取得階段性成效,但經濟的暫時停擺,給國家和眾多市場主體造成了較大壓力,大量企業因疫致困,遭受疫情重創。
困則思變,疫情下困境企業可以充分運用破產和解程序優勢,靈活運用庭外重組與破產和解、破產和解與破產重整之間的快捷轉換機制,及時有效化解債務風險,保護困境企業營運價值,維護就業穩定。
一、應對經濟嚴峻挑戰,把握一切有利因素
面對突如其來的疫情,為保護國民健康安全,履行國際擔當,在國家強有力的防疫政策的保障下,全國上下萬眾一心、眾志成城,終于使得國內疫情得到有效遏制。但這也不可避免地給國家和社會造成了巨大的經濟壓力。
新冠疫情帶來的經濟沖擊史無前例,一季度我國 GDP 增速出現負增長(-6.8%),從一季度數據來看,經營收入是居民收入中下降最厲害的,其所對應的主要是中小企業、個體工商戶等。疫情之下,大量企業停工停產,社會需求銳減,但工資、利息、房租和其他成本支出并不會隨之下降,維持正常運行的現金流難以為繼。在世界疫情加速蔓延的當下,短期內國內經濟仍將遭受疫情持續影響。
面對疫情沖擊,困境企業應當在充分運用各類優惠政策的前提下積極自救,以必勝的信念與擔當共克時艱。
當下,我國正在統籌推進疫情防控和經濟社會發展,在堅持不懈防控疫情的同時,也在多舉措的平復疫情所帶來的經濟沖擊,奮力奪取疫情防控和經濟社會發展雙勝利。黨和政府已經從財政、金融、稅收、就業、鼓勵消費等各個方面推出諸多針對性的扶持舉措,為自救前行的困境企業帶來曙光。
但我們也需要注意到,宏觀扶持政策的特點是通過直接調控、間接拯救 的方式為因疫致困企業提供積極的外部環境。當企業陷入嚴重債務困境,生產經營難以持續時,可能無法從中直接受益。此時,更有效的方式是發揮破產重組間接調控、直接拯救的特性,針對性地指向企業陷入困境的癥結,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二、運用破產和解程序進行自救的優勢
破產重組制度包括庭內和庭外兩部分,庭內部分即《企業破產法》中規定的破產清算、破產重整、破產和解程序三大基本程序;庭外部分主要指債務人企業與全體債權人基于平等協商而采用的庭外重組。
破產清算程序能夠對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進行全面清理,進而實現市場主體的出清,重新配置市場資源,但適用破產清算程序往往也意味著原企業的徹底退出,有時不得不面臨資產拆分處置、營運價值流失等不利后果;破產重整程序能夠對可能或已經發生破產原因的債務人企業,通過多種重組手段盡可能拯救企業,維護其營運價值,盡管如此,破產重整制度的全面性也意味著債務人企業不得不承受更高的制度成本和更長的程序周期;破產和解程序是在司法的參與和保護下,債務人企業與普通債權人就所負債務的清償比例或清償期限達成部分豁免或展期支付協議,實現債務人企業與普通債權人的集體和解。與此同時,破產和解制度也存在功能單一、難以約束擔保債權、和解協議無法強制裁定批準等瓶頸。
在全社會齊心協力抗擊疫情的當下,對于困境企業的自救來說,庭外重組、破產和解程序較其他方式更具優勢。庭外重組作為法庭外的破產拯救機制,與破產和解制度類似,都具有程序簡便、自治性強的特點,能夠較好滿足疫情下企業自救的需要。
但庭外重組較破產和解程序而言,不能適用庭內程序關于自動中止,不當行為的無效、撤銷,合同的選擇履行等破產保護機制。并且,目前庭外重組的流程不如破產和解制度成熟完善,面對疫情后大量企業出現的困境,庭外重組本身也應探索完善。因此,破產和解程序是應對此次疫情沖擊,幫助企業自救的最有力程序。
疫情過后,我國短時間內有可能會出現一大批因流動性短缺、產業鏈缺失等無法正常經營而陷入困境的企業,特別是占市場主體九成以上的中小微企業,其規模小、融資難,抵御風險能力弱,長時間的經濟停擺會對其造成嚴重損害并使其陷入嚴重債務困境。
對這些困境中小微企業而言,其業務本身不需要進行大的調整和重構,并且對成本的負擔能力弱。破產和解程序的特點即在于程序簡單且目標明確,對于主營業務良好,僅因財務負擔過重而陷入經營困境的企業而言, 能夠保障其在短時間內簡單快速地調整債權債務關系,快速復工復產,穩定就業崗位,維護企業營運價值。
同時,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目前和解協議草案應由債務人企業提出,且實踐中草案內容一般不涉及對出資人和經營模式的重大調整,很大程度上可以減少企業家由于擔心控制權發生變更而導致進入破產程 序的主觀意愿不強的情形。
三、破產和解程序的完善及與其他制度的靈活銜接
如前所述,破產和解程序也存在其自身的局限性,為更好地應對疫情沖擊, 破產和解程序需要進行完善,并且可以通過與其他破產重組制度的靈活銜接,以 幫助困境企業實現高效自救。
(一)加強債權人參與,促進誠信和解
實踐中,破產和解程序運用不足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由于存在天然的信息不對稱,無法達成互信,債權人很難認可和信任債務人提出的和解協議草案,甚至懷疑債務人可能存在私下安排等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因此,破產和解程序大多發生在存在一定淵源關系的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為促進誠信和解,實現破產和解程序的制度價值。進入程序后,債務人企業要在管理人的協作和指導下,秉承誠信和解理念,與債權人建立通暢的協商溝通機制,了解主要債權人的和解意向。在現行法律制度下,只有債務人有權提交和解協議草案。
為克服破產和解程序中存在的信息不對稱,加強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互信,需要鼓勵主要債權人參與和解協議草案的協商與擬訂工作,從而推動和解協議草案的順利通過。有擔保債權存在的,尤其應注意與擔保債權人的溝通協商,盡力維護企業營運價值。
最后,應設立必要的和解協議執行的監督機制, 賦予債權人或雙方指定的第三方對和解協議執行的監督權,債務人承諾定期向債權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報告和解協議執行情況和財務狀況等。
(二)構建和解、重整間的快捷轉換機制
破產和解程序能夠幫助絕大多數因疫致困企業開展自救,在極少數情況下, 可借助破產和解程序與破產重整程序間的快捷轉換機制,以在現行法律框架內處 理相關問題??陀^上,破產和解程序不能規制擔保債權、無法有效應對個別債權 人的非理性選擇。疫情當下,基于債權人利益最大化和實現企業挽救的考慮,破 產和解程序應可快捷轉換為重整程序。
1.對擔保債權的適當限制
破產和解程序的目標雖然同樣是為了保護債務人的營運價值,但是在債務人 財產尤其是核心資產成為抵押財產的情況下破產和解程序可能存在不足。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和解協議對擔保債權人不產生效力,進入和解程序后,擔保債權人可以立即行使擔保權,此時將不利于債務人繼續運營。因此,必要時可通過建立和解程序與重整程序的快捷轉換機制,在平衡保護擔保債權人利益的同時,爭取與擔保債權人達成共識。
在起草和解協議草案時,出于平衡保護擔保債權人利益和債務人營運價值的考慮,債務人應與擔保債權人充分溝通,盡可能就擔保權的行使達成共識,而不能任由擔保債權人徑行實現擔保債權。若出現無法達成共識、談判成本過高或擔 保債權人進入和解程序后做出非理性選擇的極端情形,出于維護債務人營運價值的考慮,債務人和管理人可申請轉入破產重整程序,依法對債務人運營所必須的 擔保財產予以保護。
2.非理性選擇的避免
根據《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和解協議應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且和解程序不可強制裁定批準。因此,如果債權人之間聯合做出非理性選擇,當其債權額合計達到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 1/3 時就可以左右和解協議的通過與否。若和解協議未予通過,則債務人只能被法院宣告破產,可能導致債務人價值的嚴重流失。
鑒于此,在和解協議草案已經做出公平安排的前提下,債權人單獨或聯合做出非理性選擇的,債務人、管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轉入重整程序,并以和解協議 草案為基礎編制重整計劃草案。
經債務人與債權人充分溝通協商后,債權人仍做出非理性選擇從而使重整計劃草案無法通過的極端情形下,債務人、管理人可考慮向法院申請強制批準該草案。破產和解程序與破產重整程序間的快捷轉換機制一旦建立,相關當事人在破產和解程序中作出決策時將提前考慮到后續可能被轉入到破產重整程序,從而在破產和解程序中對有關問題的處理更加負責審慎。
(三)完善庭外重組制度,發揮庭外重組與破產和解的交互支撐作用
隨著破產拯救工作的深入推動,庭外重組作為破產拯救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逐漸獲得破產重組實務界的高度重視和極力推崇。它具有自主性強、機制靈活、程序簡化、費用較低等優勢,并且具有較強的商事保密性,能夠維持債務人企業對外商譽。
實際上,庭外重組在一定程度上近似于和解程序向庭前的延伸,能夠將債務人受到的影響降至最低。然而,庭外重組客觀上也存在信息不對稱和非理性選擇兩大障礙。需要通過對庭外重組本身進行完善,并充分發揮庭外重組與和解程序的交互支撐作用,以妥善解決上述兩大障礙,從而實現企業自救的目標。
1.信息不對稱的解決
信息不對稱是指重組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在企業運營和財務信息等方面客觀上存在的不對稱性,從而導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難以取得互信。為此,可以考慮引入客觀、中立、專業的庭外重組顧問??陀^中立性可以通過設計重組顧問的選任制度實現,即重組顧問原則上由債務人企業聘用,但債務人企業在擬聘用重組顧問前,應通過召開座談會等方式征求主要債權人的意見,如主要債權人對擬聘用的重組顧問存有異議,經交流解釋后仍存有異議的,則異議債權人應及時推薦不少于3家符合條件的重組顧問作為備選,由債務人企業在備選機構中選擇聘用。而為保障重組顧問的專業性,重組顧問原則上應為已經列入各地人民法院編制的管理人名冊且在破產重組領域具備豐富的經驗和行業認可度的機構和個人。
此外,重組顧問可根據債務人企業實際并結合主要債權人的情況,協調建立溝通協商機制,主要協調債權人與債權人,債權人與債務人,債權人、債務人與投資人之間的分歧;同時重組顧問可以要求和監督債務人企業及時、客觀地進行信息披露,進而改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天然的信息不對稱,提高庭外重組的透明度。
若庭外重組出于種種原因而轉入破產和解程序,在庭外重組過程中已經基本 解決的信息不對稱問題,將有利于破產和解程序的順利進行,從而極大減少債務 人與債權人的對抗,降低和解協議草案不能順利通過的風險。
2.非理性選擇的解決
非理性選擇主要包括債權人之間因可能發生的利益爭奪而產生的非理性選擇,以及重組方案的協商表決過程中,部分債權人尤其是中小債權人為了在重組過程中獲得超期待利益,通過不恰當地使用其對重組方案的“否決權”(庭外重組需要全體債權人協商一致,實際上相當于每一個債權人均擁有對庭外重組協議的“否決權”)而導致的非理性選擇。
通過庭外重組與和解程序的快捷轉換,在庭外重組以及和解程序中采用“禁反言”的約束機制,能夠保證庭外重組中持贊同意見的債權人在進入和解程序后不會做出相反表決,進而通過破產和解程序多數決機制有效削弱少數債權人的“否決權”對重組方案的負面影響。該轉換安排的存在將有效減少庭外重組中債權人做出非理性選擇的動機,使得庭外重組發揮應有效果。
3.構建庭外重組與破產和解程序銜接轉換機制
(1)庭外重組與破產和解程序的工作成果銜接
債務人企業如未能與全體債權人協商一致,但已經與絕大部分債權人達成共識,在重組顧問的推進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轉入和解程序。此時,已經在庭外重組達成的工作成果,應當在破產和解程序中繼續沿用。
擬將庭外重組轉入破產和解程序的,債務人企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和解協議草案與庭外重組協議實質內容一致,有關債權人此前對庭外重組協議的簽訂,即視為對該和解協議草案的表決意見為同意。但和解協議草案對庭外重組協議進行了修改并對有關債權人產生不利影響的,或者與有關債權人重大利益相關的,受到影響的債權人有權按照 《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對和解協議草案重新進行表決。
(2)重組顧問向管理人的轉換
庭外重組轉換為破產和解程序后,除重組顧問有不適宜擔任管理人的情形 外,從快速推進破產程序考慮,經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同意后,債務人企業 和主要債權人可以推薦重組顧問為管理人,重組顧問也可申請擔任管理人,管理 人的報酬參照相關規定協商確定。
四、優化共益債融資配套政策,提供緊急流動性支持
困境企業通過庭外重組、破產和解等化解債務危機的同時,往往還需要緊急流動性支持,以解決資金嚴重不足的難題。
目前,關于緊急流動性支持的主要解決方案是共益債融資。根據《企業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破產程序中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以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借款,這類借款在破產程序中具有優先于普通債權清償的順位,并且還能為該借款設定抵押擔保,從而鼓勵他人為困境企業提供緊急流動性支持,以維護企業的經營價值。但目前的共益債融資制度仍不完善,尚不能解決眾多遭受疫情重創企業的緊急流動性需求。
(一)提高共益債融資的監管忍容度
對困境企業而言,維持經營需要流動性的快速到位,這就要求資金提供方在之前對企業情況已較為了解。實踐中,困境企業的原主要債權人(通常多為金融機構)對債務人的基本情況最為了解,是共益債融資重要的潛在提供方。
但目前的金融監管政策對于困境企業的投資非常嚴格,由原主要債權人提供共益債融資很難實現。包括主要債權人在內的金融機構提供共益債融資時,監管部門應當適當提高監管容忍度,在符合一定條件時,允許前述主體向困境企業提供緊急流動 性支持。
(二)建立共益債的發行、交易平臺,并且在共益債交易過程中應免收稅費
目前實務中的共益債融資供給仍嚴重不足,這對廣大遭受疫情重創的企業而 7言無疑是杯水車薪。立足當下,展望未來。為了擴大共益債的資金來源,提升共 益債融資的便捷性和流動性,更好地為困境企業提供緊急流動性支持,我國有必 要建立專業的共益債發行和交易平臺,并完善配套的服務措施。
同時,作為向困境企業提供緊急流動性支持的共益債融資,其具有拯救困境 企業的重要意義,應當免收相關稅費。
首先,在困境企業資不抵債時,各方利益 主體往往均為企業的存續作出了讓步,對企業征收的相關稅費實質上是將稅費的 成本轉由各利益相關方承擔,此時出于“國不與民爭利”原則,國家也應當免收 稅費;其次,企業維持生產經營,能夠為國家提供持續的稅收和就業崗位,國家 做出的短期讓利具有深遠意義;最后,免收稅費能夠更好地鼓勵、組織社會資源 參與為困境企業提供緊急流動性支持,降低困境企業的融資成本,助力企業走出 困境。
結語
面臨疫情沖擊,國家和社會需要對破產和解程序的價值與特點具有正確認識,通過在破產和解程序實施過程中加強政策掌握、完善制度銜接,并輔之以緊急流動性支持,以真正發揮和解制度幫助因疫致困企業實施自救的功能,盡可能保護企業營運價值,維護就業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