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進入破產程序或仲裁事項涉及破產的,能否通過仲裁解決相關爭議?國際上對此分歧較大,各國做法也不盡相同。長期以來,我國一直秉持開明的支持仲裁的司法政策。企業破產法(簡稱破產法)第20條關于民事訴訟和仲裁的中止以及第21條關于破產程序開始后民事訴訟集中管轄(不含仲裁)的規定即為適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8條也認可仲裁是確認債權債務關系的方式之一。這些規定使得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仍可以通過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但仍需對仲裁程序中的破產問題予以梳理解決。
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原則上可適用仲裁解決糾紛。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適用仲裁解決糾紛需滿足三個條件:一是仲裁當事人必須是仲裁協議的簽訂方。仲裁協議是當事人參與仲裁程序的基礎和前提。破產企業無論是仲裁申請人,還是被申請人,都需要與對方當事人訂有仲裁協議,否則,相關仲裁申請不應被仲裁機構受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破產程序法律文書樣式(試行)》,涉及破產的案件中,第一類是破產企業作為當事人、管理人作為訴訟代表人的案件,第二類是管理人作為當事人的案件。如仲裁程序涉及的是第一類案件,則破產企業是仲裁當事人,管理人為破產企業的仲裁代表人。對于第二類案件,由于管理人并非仲裁協議的一方主體,不受仲裁協議的約束,此類案件不可仲裁。另外,在仲裁中應特別注意管理人履職所涉案件,如管理人行使破產法第31、32、33條項下的撤銷權、確認無效權引發爭議,管理人為糾紛的一方當事人,這類案件應由破產申請受理法院專屬管轄;但如管理人依據民法總則、合同法等主張某一民事法律行為可撤銷或無效時,管理人是破產企業的仲裁代表人,所涉糾紛可以通過仲裁解決。
二是仲裁協議必須簽訂于破產申請受理前。進入破產程序后,破產企業及管理人均不得訂立新的仲裁協議。因此,只有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簽訂仲裁協議,仲裁程序方可適用。仲裁機構在受理案件時,要注意辨別當事人所依據的仲裁協議是否存在時間倒簽的情況。
三是仲裁協議必須合法有效。判斷仲裁協議是否合法有效,需注意仲裁協議的獨立性,以及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釋關于影響仲裁協議效力的相關規定。
進入破產程序時已開始而尚未終結的仲裁案件應當中止審理。破產程序中,管理人處于客觀中立的地位,平衡保護債權人、債務人利益,為此破產法第20條規定,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仲裁程序,在破產申請受理后要及時中止,以便管理人有機會、有條件以破產企業仲裁代表人的身份參加仲裁程序,全面了解案情,進而有效履職。實務中,有的仲裁機構未注意這一規定,這將導致仲裁裁決因程序瑕疵而可能被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破產法第20條同時規定: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仲裁繼續進行。
進入破產程序后新提起的仲裁申請應如何處理?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仲裁機構對新提起的仲裁申請,原則上可根據仲裁法和仲裁規則的規定予以受理。但有例外情況,即破產企業的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或者雖已申報債權但并非對管理人編制的債權表所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情況下,不得徑行通過申請仲裁確認債權債務關系,否則,仲裁機構應不予受理。
其原因在于:向管理人申報債權是債權人的法定義務(見破產法第48條)。為保證全體債權人能夠公平受償,破產法專門設置了債權申報審查、債權人會議核查、債權人異議等程序,以實現破產程序的高效與公平。個別債權人徑行提請仲裁的行為嚴重浪費仲裁資源,同時可能會造成相關仲裁成本轉嫁由全體債權人承擔。2019年11月發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10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權人新提起的要求債務人清償的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時告知債權人應當向管理人申報債權。這一司法政策的精神對仲裁也同樣適用。
仲裁中應關注當事人在進入破產程序前可能實施的可撤銷行為。破產法雖然規定管理人有權對不當交易、個別清償予以撤銷,但出于支持仲裁等考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15條又將債務人通過仲裁而可能進行的個別清償等排除在可撤銷之外,這就給某些當事人事先串通通過仲裁實施個別清償等留有規避的可能。
為避免仲裁裁決成為某些當事人實施不當交易或個別清償的道具,導致仲裁裁決有可能被撤銷或不予執行,損害仲裁的聲譽,仲裁程序中應特別關注債務人的背景信息,如在一段時間內是否多次作為被申請人、是否已存在執行不能或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等情況,并根據案件實際審慎判斷是否存在不當交易、個別清償等破產法規定的可撤銷情形。
需留意破產法關于實體問題的規定。破產法主要是關于債權人公平集體受償的程序性規定,但其中仍有許多實體問題的規定需仲裁特別留意。原則上,雙方當事人合同約定與破產法規定不一致時,破產法的規定應優先適用。例如,破產法第18條規定管理人有權要求合同相對方繼續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即便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已經成就,合同相對方如通過仲裁請求解除合同,該項仲裁請求也不應得到支持。
又如,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對方當事人提出的具有懲罰性內容的仲裁請求不應得到支持。此時,破產企業通常已經資不抵債,如對其懲罰,實質上是將懲罰性內容轉嫁給全體債權人承擔,損害了全體債權人的清償利益。因此仲裁裁決應剔除明顯具有懲罰性的內容。
再如,破產法第46條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故要求破產企業在進入破產程序后仍承擔利息的仲裁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破產及強制清算本身屬不可仲裁事項。破產和強制清算均為概括性執行程序,其不僅涉及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而且還涉及企業職工、稅務機關、其他債權人等多元主體的利益,有的還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因此,破產和強制清算本身及與其直接相關的內容,包括但不限于:破產程序的啟動,未依法履行清算義務的責任承擔,破產財產的管理、變價、分配,管理人是否勤勉忠實履職等,均屬于法院專屬管轄的范圍,具有不可仲裁性。
在關于仲裁裁決的申請撤銷和不予執行的問題上,需注意,在仲裁法規定的司法監督程序外,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7條規定管理人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這是在原有司法監督規定之外,對涉及破產的仲裁程序而新增設的司法監督安排。
通過對仲裁程序中破產問題的梳理和解決,有利于充分發揮仲裁程序本身具有的自愿、專業、高效等比較優勢,協同推動破產法的高效、順利實施,為我國經濟高質量發展做出更大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