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言:
繼山東青島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首次承認和執行一韓國法院判決后,2020年4月2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滬01協外認17號民事裁定書,又一次依據互惠原則裁定承認和執行韓國民事判決。
案件 · 索引
· 審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
(2019)滬01協外認17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日期:
2020年4月2日
·申請人:
彼克托美術式有限公司(株式會社BIGTOMISULO)
·被申請人:
上海創藝寶貝教育管理咨詢有限公司
·案涉裁決:
韓國首爾南部地方法院2011民合6992合同金案判決書
案情 · 簡介
2007年4月30日,彼克托美術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彼克托公司”)與上海創藝寶貝教育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藝公司”)簽訂了一份《許可合同》,約定彼克托公司授權創藝公司在中國境內獨占使用其所開發并擁有著作權和商標權的“美術式思維課程”及相關專有技術,并授予創藝公司利用該課程開設加盟店、銷售產品的獨家權利及許可證,創藝公司則支付彼克托公司相應的使用費。后該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彼克托公司向韓國首爾南部地方法院起訴。
韓國首爾南部地方法院受理該案件為“2011民合6992合同金”,并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民事判決:1.創藝公司向彼克托公司支付84萬美元及利息;2.創藝公司不得在自己的互聯網主頁、營業招牌、廣告、印刷品、標牌等營業活動中使用“美術式思維”營業標志;3.創藝公司從自己的互聯網主頁、營業招牌、廣告、印刷品、標牌中去除第2項所指的營業標志。上述判決于2019年2月19日送達創藝公司,并于同年3月5日生效。
法院 · 裁定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定:由于我國與韓國沒有締結或者參加有關承認和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的國際條約,故對涉案韓國判決應否予以承認和執行,應依據互惠原則進行審查。且因:


也即韓國法院曾經適用互惠原則對我國的民事判決予以承認,這表明根據韓國法律的規定,在同等情形下,我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決可以得到韓國法院的承認和執行,據此可以認定中國與韓國存在互惠關系。同時,彼克托公司已提交了韓國首爾南部地方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及執行書的公證認證文件,可以認定該判決的真實性,且該判決已經生效。因此,裁定承認和執行該涉案判決。
嘉美 · 視點
01 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的依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81條、282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44條之規定,對于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民商事判決、裁定,申請人可依據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
而從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情況來看,截止2020年5月,中國一共與37個國家簽訂了雙邊民事或商事司法協助條約且已生效(以外交部官方條約數據庫生效版本為準),其中與3個國家的條約中還未約定相互承認和執行法院判決的內容。因此,在缺乏司法協助條約或雖有司法協助條約但未規定法院判決的承認和執行的情況下,互惠原則的考量和適用在外國民商事判決承認與執行中顯得尤為重要。
02 互惠原則適用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1)僵化的“事實互惠”標準
早前,因《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并未明確“互惠”的認定標準,因此,作為《民事訴訟法》施行后的第一案—— 1994年日本公民五味晃申請承認和執行日本法院判決,則基本奠定了我國“事實互惠”的認定標準,即在我國與他國之間未締結或者參加相互承認和執行法院民事判決的國際條約時,申請人需證明相關外國已經承認和執行中國法院判決,方才認定兩國之間存在互惠關系。該案中,大連中院經審查發現我國與日本之間既沒有相關國際條約,也沒有相互承認和執行對方法院判決的互惠事實,因此經層報至最高人民法院之后,最終裁定駁回了日本當事人的申請。
但也因為我國采取僵化的“事實互惠”標準,此后招致了日本的報復性審查和認定,如2003年日本大阪高等法院在“請求確認投資金額上訴案件”的第三審(第28090358號)判決中,即依據我國五味晃案件中最高院對遼寧高級法院的答復為根據,作出了中國法院的判決不能在日本得到承認和執行的這一“報復性”的決定。2015年3月,日本東京地區法院在第25541803號案件中,再次以缺少互惠事實為理由拒絕承認中國法院作出的判決。
(2)司法裁判結論不一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于互惠原則的適用,也因個案的不同以及政策的變化而產生了裁判不一致的現象,以韓國為例:

盡管早在1999年,韓國首爾地方法院即適用互惠原則,承認和執行了中國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濰經初字219號民事判決書,但在2011年和2015年的兩起申請承認和執行韓國法院判決的案件中,深圳中院和沈陽中院都不約而同得采取了從嚴審查的態度,未認可兩國之間已經建立互惠關系,直至近兩年來,隨著“一帶一路”政策的推行,我國法院才一改前態。當然,就裁判結論而言,并不存在絕對的孰是孰非問題,但從統一司法裁判尺度和標準來講,上述案例的對比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
03 互惠原則認定的轉變
隨著“一帶一路”政策的不斷推進,近年來對于嚴格的個案審查以及僵化的“事實互惠”認定標準有所放松,從上述有關韓國法院判決認定的司法實踐轉變,即可窺見一斑;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相關規定、意見及其他聲明也體現了同樣的態度,如:
(1)2019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為“一帶一路”建設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要在沿線一些國家尚未與我國締結司法協助協定的情況下,根據國際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對方國家承諾將給予我國司法互惠等情況,可以考慮由我國法院先行給予對方國家當事人司法協助,積極促成形成互惠關系,積極倡導并逐步擴大國際司法協助范圍……”
(2)2017年6月8日,《第二屆中國一東盟大法官論壇南寧聲明》第7項規定:“……尚未締結有關外國民商事判決承認和執行國際條約的國家,在承認和執行對方國家民商事判決的司法程序中,如對方國家的法院不存在以互惠為理由拒絕承認和執行本國民商事判決的先例,在本國國內法允許的范圍內,即可推定與對方國家之間存在互惠關系。”
(3)最高院《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若干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2017年6月第六稿)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該法院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間沒有締結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一)該法院所在國有承認和執行人民法院民商事判決的先例;(二)根據該法院所在國法律規定或單方承諾,在同等情形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決可以得到該國法院承認和執行;(三)根據該法院所在國與我國達成的國際司法合作共識等可以認定兩國之間存在互惠關系的其他情形。
04 結論與展望
新形勢下,要求立法和司法重新審視互惠原則的認定標準,我國所倡議的“一帶一路”政策也表明了中國應以更開放的態度對待外國法院判決,如果一味地堅持對方國必須先有“事實互惠”的先例,則不僅會使外國法院判決的承認陷入僵局,還可能招致對方的“報復性”認定。因此,即使現階段我國不能完全放棄事實互惠的認定標準,法院在處理相關申請時也應以更為靈活、合理的方式加以適用。同時,各級法院在審查外國法院已生效的判決和裁定時,應盡量采取統一的認定標準和態度,以進一步推進國際間的司法交流合作,順應國際交往日益頻繁的趨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