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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菜單

        企業公章的常見法律問題

        企業公章是企業對外從事各項活動并作出意思表示的工具,因其使用的便捷性和鄭重其事的象征意義被廣為使用,對合同效力及公司的責任承擔有著重要影響。其從本質上而言是一種特別的“簽名方式”,與簽字、按手印沒有性質上的差別。但是簽字、按手印都需要行為人親自進行,而加蓋公章則不需要,且容易被偽造,故而其證明力實際上較低,因公章產生的法律爭議在現實中也屢見不鮮。本文擬對企業公章及其法律效力的常見問題進行梳理。

         

        企業公章——公司對外的權力表征

        企業公章被普遍視為企業對外重要的權力表征。在交易文本上加蓋公章,是公司為了從事交易行為,用以代表公司意志,對外具有公示效力的行為。公章是公司對外最有效的憑證之一,且具有很強的集合性。一般而言,交易文本上加蓋了企業公章,基于公示的公信力和對抗效力,便可推定具備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梢哉f,誰掌握公章并在文件上留印,就代表了公司對外的承諾。

         

        公章具有較強的企業行為表征能力,是因為在正常的商業環境中,企業公章應由企業合法控制者批準刻制,由企業領導層或其授權部門、人員控制。故而當其被用于書面法律文件中時,會產生公章所有者為該法律文件的意思表示主體,且愿為該意思表示承擔法律責任的合理推定。

         

        但在法義上,企業的控制權、法律行為權利并不體現在公章上,而是體現在法律認定的歸屬權上?!睹穹倓t》第61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綜上,能夠代表企業法人做出法律行為的主體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其特定授權主體。而公章只是企業對外進行意思表示的一種工具。因此,在“4·26李國慶搶奪公章事件”中,李國慶的法律身份不會因奪取并占有了當當網的公章而發生任何改變,真正關鍵的是李國慶是否具有控制公司公章、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的法律權利。貳

         

        公章的管理權利歸屬

        我國法律并沒有對企業公章的持有規制做出特別的規定,公章的管理屬于意思自治的范疇。對于公司而言,可以通過公司章程或制定專門的公章管理制度來對公章的持有和管理進行規定。

         

        因公章是代表公司對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工具,不能隨意處置,其持有人應當具備代表公司對外做出意思表示的相應職權,也即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員。

         

        “北京興園順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唐立華公司證照返還糾紛”案件案號【(2015)三中民(商)終字第08974號】中,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公司公章、證照是公司的合法財產,公司對其公章、證照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當公司的公章、證照由他人無權控制、占有時,公司有權要求其返還。…公司的相關公章、證照的所有權人為公司,其他人占有或控制公司的公章、證照應當有公司的授權。本案中,唐立華主張其持有公司公章、證照的依據為其是公司股東,辦公室主任,但唐立華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對公章、證照的管理和控制有公司章程規定或公司決議等有效授權,且唐立華已于2014年10月25日離開興園順達公司,故唐立華無權繼續持有相關公章和證照。興園順達公司作為上述公章、證照的所有權人主張唐立華予以返還,于法有據,應予支持。

         

        由此能夠看出,在當當網的法定代表人通過合法程序變更前,沒有現在法定代表人的授權,李國慶無權占有、使用公司公章。

         

         

        公章備案可提高公章的證明效力

        2017年7月起,國務院(國發〔2017〕7號)文件將公章刻制審批制度改為備案制,即公章刻制后,需要將印模、刻制公章單位的名稱、公章刻制經辦人等基本信息提交公安機關備案,公章刻制數據會上傳到備案服務器留底。

         

        除公安備案外,還有工商備案。但由于工商部門接受的企業備案資料較多,通常不會對公章的真實性和一致性進行實質審查。

         

        然而在規范層面,并沒有相關法律或全國性規范文件對經過備案與未經備案的企業公章效力予以區分?!秶鴦赵宏P于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的規定》中對企業印章的規定限于刻制的大小、樣式、文字,沒有對公章的備案、效力等作出實際性規定。因而對公章備案相關行政管理規定的違反,并不影響公章在民商事領域的使用效力。

         

        但是對于企業而言,公章備案的意義并不在于確定公章使用效力,而是在因公章產生法律爭議時,經過備案的公章相較未經備案的印章更具證明力,是否經過備案可以成為舉證責任分配的依據。譬如,當企業主張某書面合同對自己不具備約束力、該合同簽訂行為并非由本企業作出時,如果該企業公章已經過備案,而合同上加蓋的印章又與備案公章相符,就可以推定二者之間存在聯系。此時企業要否認合同的效力,就必須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證明該公章是無權使用之人加蓋并且相對人有惡意時,才能免責。而當合同上加蓋的印章與備案公章不符時,舉證責任歸于主張合同有效的相對人。

         

        “龍口市遇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龍口市復興機械有限公司為與中國農業銀行龍口市支行、煙臺紹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口市農技中心專用肥料試驗廠、山東復興集團公司承兌匯票墊付款、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糾紛案”【案號:(2001)民二終字第91號】中,最高法院認為,由于遇家公司和機械公司提供的龍口市工商局文件證明兩家公司一直使用備案的惟一一枚公章,故龍口農行應對兩家公司曾使用爭議公章負有舉證責任。肆

         

        異常公章的法律效力問題

        異常公章是指包括偽造、私刻公章等不規范使用企業公章的情形。具體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一)私刻、偽造公章情形

         

        私刻偽造公章的行為可以區分為:一,公司的高層管理人員或內部相關工作人員偽造本公司的公章,且以公司名義對外使用;二,無權代理的行為人偽造公司公章,以公司名義使用假章。上述兩種情形的共同點在于印章本身與企業皆不具備關聯性,其區別在于虛假印章的使用人是否具有代表企業作出一定法律行為的權限。

         

        第一,對于企業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使用私刻的公章對外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的情形,由于行為人具有代表企業作出意思表示的權限,不能因為章是假的而直接否認文書的效力。根據《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也即企業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在履行職務行為時的簽字或蓋章均可使合同成立。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41條中對此種情形做出了回應:“司法實踐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兩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訂立合同時惡意加蓋非備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發生糾紛后法人以加蓋的是假公章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鮮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主要審查簽約人于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從而根據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之人在合同上加蓋法人公章的行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義簽訂合同,除《公司法》第16條等法律對其職權有特別規定的情形外,應當由法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無代表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當加蓋假章的合同上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權代理人的真實簽名時,印章真實與否已不重要,不會影響合同的效力。

         

        例如,在“陽朔一尺水實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杰與陽朔一尺水實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杰等民間借貸糾紛案”【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206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雖然一尺水公司提交的廣西司法鑒定中心《文書司法檢驗鑒定意見書》表明,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擔保合同》、《委托擔保合同》中一尺水公司的印章與一尺水公司現在使用的印章樣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磊的簽字是真實的,丁磊時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實的,王杰有理由相信作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磊履行職務行為的真實性,丁磊的行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為。法定代表人任職期間持有的公司印章與任職前、免職后的公章是否一致,必須經過鑒定機關的鑒定方能識別,若將此全部歸屬于貸款人的審查義務范圍,則已超出貸款人合理審查范圍,亦有違合同法保護交易安全和交易穩定的立法初衷。王杰基于對丁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實性的信賴,已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主觀上構成善意。

         

        第二,對于無權代理的行為人偽造公司公章,以公司名義使用假章的情形,還需根據無權代理人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來進行區分。根據《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也即,如果相對人盡到了合理的審查義務,對行為人欠缺代理權的情況不知情且無過錯時,法律后果仍然應當由企業承擔。相應的,對于不構成表見代理的情形,行為人在交易文本上加蓋的假章,自然不能約束公司,對公司不具備約束力。

         

        值得注意的是,行為人僅僅持有公章、合同書、營業執照、權屬證書等,還不足以表明其已被授予代理權,須與足以構成授予代理權外觀的另一事實(例如授權委托書、總經理等特定職務)結合判斷。

         

        在“廣西桂資拍賣有限公司與廣西三益拍賣有限責任公司合作合同糾紛案”【案號:(2013)民提字第140號】中,最高法院認為,由于涂江寧是桂資公司的股東,代表桂資公司在《聯合拍賣協議書》上簽字,并曾以三益公司名義與燁達公司訂立協議以促使燁達公司代繳本應由桂資公司代三益公司繳納的840萬元保證金,后又與桂資公司共同向三益公司出具承諾書表示對二者以三益公司名義對外承諾的行為共同承擔責任,因此三益公司有理由相信涂江寧在《補充條款》上簽字系經桂資公司授權所為,基于此,盡管《補充條款》上加蓋的雙方印章印文均在真實性上存疑,但仍應當認定《補充條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

         

         在構成表見代理的情形當中,最重要的不是印章的真假,而是行為人是否具有權利外觀。相應的對于行為人盜用公司真實印章的情形,也是一樣,不能僅憑印章是真實的就判定公司應當對合同效力承擔法律責任。

        (二)企業備案公章和其他內部章混用情形

        實踐中,一個企業往往可能擁有多枚印章,企業公章、合同章、財務章、部門章等等,有的章經過備案有的沒有,不同印章的使用效力規則混亂,且多為內部規定,外人難以知悉。因而常常出現企業以所蓋公章是內部用章或不具相應效力為由,否認合同效力。

         

        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審查相關案件時,不會因為印章是部門章或專門用章徑行認定合同對企業不具約束力。而是結合交易習慣、使用場景等來進行公章混用時的合同效力判斷,如果使用場景顯著有違常理,則要求相對人承擔更慎重的審查義務。

         

        例如,在“陳文清與汕頭市達濠建筑總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案號:(2015)民抗字第2號】中,原告陳文清依據加蓋有達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項目部印章的欠條要求達濠公司承擔付款責任。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達濠公司在達濠公司與胡命和的承包期限于2007年2月到期前后,達濠公司與胡命和之間未能完整交接,未能及時收回胡命和于2004年刻制的達濠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專用章;并且2007年5月31日達濠公司北京分公司工商年檢相關材料和2007年7月17日胡命和代表達濠公司北京分公司與楊太錫等簽訂的達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項目部承包經營協議書中,均加蓋了上述04年合同章;此外從胡命和承包期滿后到本案所涉交易及糾紛發生,達濠公司一直未能及時辦理北京分公司的工商變更登記,胡命和仍然是工商登記記載的北京分公司負責人,其對外仍有權代表北京分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正是由于達濠公司對北京分公司及其負責人胡命和的上述管理過錯,使得楊太錫對外具有了其有權代表達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項目部的權利外觀,陳文清基于對此種權利外觀的信賴參與到案涉交易,其有理由相信楊太錫具有代理權,不應認定陳文清對此負有過錯。

        (三)先章后文的情形

        實踐中預先加蓋印章的空白文書并不少見。在司法實踐當中,法院不會因為“先章后文”或者“黑壓紅”徑行認定合同是虛假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如果企業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合同的真實性問題,就必須自行承擔加蓋印章的空白文書所導致的風險和法律后果。

         

        在“薛興剛、青島英德邦置業發展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案號:(2019)最高法民再177號】中,薛興剛提交了落款處載有永華公司公章的《擔保函》,載明永華公司同意為英德邦公司的轉讓價款債務承擔擔保責任。永華公司否認該擔保函的真實性,并提供了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機構僅得出“系在事先加蓋了永華公司印章的空白紙張上事后打印而成”的鑒定意見,對于公章真實性的鑒定,意見則是“不能確定《擔保函》所加蓋的永華公司公章與送檢的樣本是否為同一枚印章所蓋”。最高人民法院判決認為,從舉證責任看,永華公司否認《擔保函》的真實性,應當提供充分的反駁證據加以推翻。僅依據“先章后文”、“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枚印章所蓋”的鑒定意見并不足以認定待證事實,永華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簽章形成時間的法律意義

        在現實中,常常存在在合同簽字蓋章之前已經開始實際履行,而后補簽合同的情況,也即合同倒簽。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是當事人關于權利義務的確定,要求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所以,倒簽日期的合同只要是真實意思表示并且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有效。

         

        然而簽章形成時間關系到合同成立生效的起始點為何,合同倒簽行為實際上存在較大的法律風險。因為在正式簽訂合同之前實際上并不存在書面合同,雙方權利、義務沒有通過書面形式確定下來,此時極易發生爭議。例如,在貨物買賣合同中,如若在補簽合同之前貨物出現質量問題,而質量標準又尚未通過合同條款確定下來,便會產生雙方爭議不止的情形。此外,缺乏明確的違約責任規定,守約方因對方違約行為受損時維權會十分困難。

         

        值得注意的是,盡管倒簽本身不會導致合同無效,但是現實中許多倒簽行為實際上是當事人為獲取違法利益而做出的,倒簽合同的目的如果是為了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同樣會導致合同無效。例如,在“鐘輝城、趙春棋等與鐘輝城、趙春棋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案號:(2015)民申字第1643號】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鐘輝城與趙春棋倒簽《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是出于阻卻法院另案執行的目的,實際上是虛假合同。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以“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為由,認定《轉讓協議》無效。

        結語

         

        中國人自古以來就有印章崇拜情節,古時帝王之璽、三軍之印都有著號令天下的威信力。但是隨著時代的發展,印章偽造變得極為容易,其證明功效已經大大下降。在日常的商事活動中,應當更加重視簽名的效用以及對交易人的權限、身份核查;在企業管理當中,應當建立規范的公章管理體系,防范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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