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茍晶高考成績被冒名頂替案件在網上發布后,引發眾多輿論,不為今日之信息化時代所獨有,在此之前也發生過眾多類似案件。本文以茍晶案件為切入點,結合《民法典》的相關規定,通過對茍晶案件中司法救濟路徑之阻礙與可行性分析來探討被冒名頂替者的民事救濟路徑,以期能對該問題做出更為深入的探討。
關鍵詞:受教育權;姓名權;訴訟時效;司法救濟
一、問題的提出
01.茍晶案背景
1997年7月,茍晶在山東濟寧市實驗中學以農村應屆理科生身份參加高考,原本全班前幾名的成績,最后的高考分數卻出人意料的低。遂于1997年7月下旬選擇在原就讀高中復讀,后茍晶按學校要求將準考證上交。
班主任邱印林在茍晶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茍晶考生檔案卡及準考證上的照片替換為其女兒邱小慧的照片,對茍晶當年的學生檔案及錄取通知書收件地址進行修改;同時以茍晶的名義填報志愿。
1997年9月,邱小慧以茍晶之名被北京煤炭工業學校錄取。茍晶復讀期間,邱印林利用整理學生檔案的便利條件,為茍晶偽造了學生檔案。
2001年4月,邱小慧以茍晶之名在濟寧市任城區教師進修學校參加工作。2003年茍晶收到邱印林的道歉信方知自己的學生檔案被修改,高考成績被頂替。
2020年6月,茍晶將該事件在網上發布。隨后,山東省紀委監委機關、省教育廳等部門單位組成的工作專班,對茍晶反映的“連續兩年被冒名頂替上學”等問題進行調查核實。[1]
02.茍晶案引發的民事救濟問題
茍晶事件發生后瞬間引爆輿論,在此之前,1999年的齊玉苓案同樣也引起了不小的轟動,乃至法律人還專門進行了一次圓桌討論。至今,二十年已經過去,再次發生此類案件,其中的司法救濟路徑卻發生了較大的改變。
從目前的案件資料來看,茍晶案件的調查結果雖然出來了,當年的涉事人員也受到了相應的行政處罰,但是如何對這樣案件中的受害人進行民事救濟,仍然值得關注。故而,茍晶案件尋求司法救濟之路有哪些阻礙,應通過何種方式對茍晶進行司法救濟是目前亟需探討的問題。
注:
【1】山東省教育廳:關于茍晶反映被冒名頂替上學等問題調查處理情況的通報,來源:http://edu.shandong.gov.cn/art/2020/7/3/art_11969_9265490.html,最后訪問日期:2020年7月13日。
二、司法救濟之路的阻礙
01.受教育權能否得到民事救濟存疑
在1999年山東齊玉苓姓名權糾紛一案中,最高院批復:“根據本案事實,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苓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并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后果,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2]通過該批復,山東省高院最終支持了齊玉苓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
但是該指導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第25號批復》已于2008年12月8日明確廢止,廢止理由為:已停止適用。[3]這也表明,法院在判決中只能遵守性援引憲法,而不能以適用性的方式進行援引。
故從目前的民事法律法規來看,沒有具體的規定明確受教育權能夠得到民事救濟。茍晶也無法以受教育權被侵害為由請求侵權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02.無法將受教育權涵蓋于人格權中
從我國憲法規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權,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來看。[4]茍晶被冒名頂替,侵權行為人違反憲法規定,并造成了損害,不管是物質性的還是精神性的,都有所涉及。同時這種受教育權的侵害,也導致茍晶的人格尊嚴受到了嚴重傷害。[5]所以通過將教育權涵蓋于人格權中對受害人進行民事救濟,是較為流行的觀點。
但是我國立法采用人格權法定,公民享有的人格權僅限于法律的明文規定,單純的受教育權不在民事權益之列,不屬于我國《民法典》第四編所規定的人格權,即單純的受教育權受到侵害不被私法所調整,不能適用《民法典》中關于人格權的規定獲得救濟。如侵害人的行為觸犯行政或刑事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則只能適用相應規定給予侵害人行政或刑事處罰。故以《民法典》中人格權相關規定為路徑無法救濟茍晶的合法權益。[6]
注:
【2】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齊玉苓訴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1年第5期。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2007年底以前發布的有關司法解釋(第七批)的規定〉》,該廢止決定于2008年12月24日起實施。
【4】《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5】謝宇.憲法司法化理論與制度生命力的重塑——齊玉苓案批復廢止10周年的反思[J].政治與法律,2018(07):67.
【6】李貝貝. 民事糾紛之可訴范圍研究[D].武漢大學,2018.
03.無法通過《教育法》來進行救濟
在我國《教育法》第八十一條中規定到:“違反本法規定,侵犯教師、受教育者、學?;蛘咂渌逃龣C構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僅從該條的字面意思來看,似乎茍晶案件的問題也可以適用該條來解決。
但是具體來看,該條中所謂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7] 以及該法第七十二條中的民事責任,有關法條都屬于準用性規則,即須援引其他規則,如《民法總則》中的條款,從而使得該條內容明確。然而,這并不表明受教育權就成了《民法總則》權利目錄中的內容。因此,無法援引《教育法》來證明受教育權屬于民事權益,也無法通過《教育法》來對如茍晶進行民事救濟。
04.根據《民法總則》來看,請求救濟的訴訟時效已過
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8]來看,茍晶被頂替行為發生在1997年,至今已經23年,從如下三個方面來分析,茍晶案件想要尋求救濟存在極大的阻礙:
第一,3年短期時效已過。3年短期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為“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那么,以2003年茍晶收到侵權行為人邱印林的“道歉信”時開始起算3年短期訴訟時效,至今顯然已經超過。除非茍晶能夠證明存在訴訟時效中斷或者中止事由。
第二,茍晶案件起訴的最長訴訟時效已過。20年的最長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算二十年”,但從1997年至今已23年,早已超過了20年的最長訴訟時效。
第三,茍晶不存在申請“訴訟時效延長”的事由。從茍晶陳述來看,2003年茍晶收到班主任邱印林的道歉信時就已經明確知道侵權行為的存在,且當時并不存在阻礙其主張權利的情形,其應當及時行使權利,但其未在合理時間內請求司法救濟。
故如茍晶想要通過訴訟尋求救濟,則須面對對方提出訴訟時效已過的抗辯事由。
注:
【2】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齊玉苓訴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1年第5期。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2007年底以前發布的有關司法解釋(第七批)的規定〉》,該廢止決定于2008年12月24日起實施。
【4】《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5】謝宇.憲法司法化理論與制度生命力的重塑——齊玉苓案批復廢止10周年的反思[J].政治與法律,2018(07):67.
【6】李貝貝. 民事糾紛之可訴范圍研究[D].武漢大學,2018.
【7】《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七十二條:結伙斗毆、尋釁滋事,擾亂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教學秩序或者破壞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侵占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8】《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三、民法典背景下司法救濟的可行性路徑
01.《民法典》生效后,再提起訴訟
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來看,茍晶請求侵權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時效已過,但是從《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條:“人格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依據前款規定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來看,侵害人格權的民事案件不受訴訟時效的約束。這也就意味著,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9]在該案件中,如果茍晶在《民法典》生效后以其姓名權被侵害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其尋求司法救濟之路則無訴訟時效已過的阻礙。
此外,從案件事實來看,2003年茍晶雖然知曉自己的高考成績被邱小慧頂替,但是其并不知曉自己的姓名被用于邱小慧畢業后的工作、生活中。
這也意味著,茍晶僅知曉自己在就學這一項上的姓名權被侵犯,但是其姓名權在其他事項上卻處于持續被侵害的狀態,故即便對方主張訴訟時效已過,但也僅限于在以“茍晶”姓名就學這一事項上。
而邱小慧在茍晶不知情的情況下,以“茍晶”的姓名和檔案遷移戶口、參加工作等,構成了對茍晶姓名權的侵犯,茍晶直到2020年6月山東省教育廳對該案件進行調查后方知曉自己姓名權在工作、生活等方面均被侵犯,故從這一方面來看,結合《民法典》之規定,茍晶可以不受訴訟時效之約束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02.以姓名權被侵害為由提起訴訟
如前所述,既然教育權被侵害能否請求民事救濟尚存在疑問,從姓名權被侵害出發則是目前相對比之下較為穩妥的一種司法救濟路徑。
在茍晶案件中,邱小慧的行為是否構成了侵犯姓名權的行為需從如下兩個方面來看:
第一,有違法行為,并造成損害后果。在茍晶案件中,涉案眾人均有侵犯茍晶身份證信息的違法行為,如班主任邱印林偽造茍晶檔案,邱小慧則是利用茍晶的身份信息、檔案信息和高考信息進入大學學習并取得畢業證、學位證等行為具有違法性,并造成茍晶無法受到高等教育、取得學位證、畢業證等損害的結果。
第二,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構成因果關系。茍晶案件中,邱小慧使用茍晶身份入學的行為構成對茍晶姓名使用權的侵害,并且該行為直接導致茍晶無法取得畢業證、學位證等,行為與結果之間成立因果關系。[10]
我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條規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在第一千零一十四條中則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干涉、盜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權。”
《民法典》中確定了具體的救濟路徑,故而茍晶案件中,邱小慧以“茍晶”之名就讀北京煤炭工業大學、參加工作等行為侵犯了茍晶依法享有的姓名權,且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后果,其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茍晶可以通過訴訟手段以姓名權被侵害為由請求司法救濟。
03.從守法與公序良俗原則出發尋求救濟
根據《民法典》第八條之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民法之所以需要規定公序良俗,是因為立法當時不可能預見一切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為而作出詳盡的禁止性規定,故以公序良俗彌補禁止性規定之不足。
在本案中,茍晶的受教育權無法得到民事救濟,主要在于現有民事法律規范中未對該權利設置被侵害后的救濟路徑。雖然現有民事法律規范存在不足之處,但是茍晶可以以侵權行為人違反民法基本原則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侵權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
注:
【9】王康.人格獨立的法律內涵及其損害賠償——以“冒名上學”案與基因風險情勢為視角[J].河北法學,2015,33(01):125-127.
四、茍晶案帶來的思考
茍晶案件的發生與曝光,不僅讓我們重新審視了該類案件不同的司法救濟路徑,也引發了一些新的思考。
一方面,雖然無法否認,冒名頂替案件中的受害者最終可能能夠以姓名權受侵害為由請求司法救濟,但是其中仍然存在受教育權這一基本權利無法得到民事救濟的問題。即受教育權作為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為何在其受到侵害時卻要依靠姓名權等其他周邊權利的救濟途徑去救濟?《民法典》雖然解決了人格權案件的訴訟時效問題,但是在這一問題上,仍然無法做出解答。
另一方面,茍晶在2003年就已經知曉自己的權利被侵害,但是直到2020年才將該事件曝光,希望尋求司法救濟。雖然最終侵權行為人受到了相應的行政處罰,但是從現行有效的民事法律規定來看,訴訟時效已過。茍晶若希望在2020年通過訴訟要求對方承擔民事責任則明顯多了一個的障礙。法律不保護睡在權利上的人,明知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卻不采取措施的人有很多,這些人即便能夠在道德上占據高位,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仍然需要注意并遵循訴訟時效的相關規定。
綜合來看,在《民法典》生效的前提下,案件雖然擺脫了訴訟時效的約束,但是仍然無法依據具體的民事法律規范以受教育權被侵害為由尋求民事救濟。這樣的案件也在不斷提示我們,我國的法律體系還需進一步的完善,這也需要我們每一個公民都能參與其中,學法、知法、守法,不斷推進我國的法治事業向前進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