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編的第二分編典型合同部分,在原有合同法規定的十五類有名合同的基礎上,新增設了四種基本合同類型,分別為保證合同、保理合同、物業服務合同和合伙合同,并將原有的居間合同更名為中介合同,對合同的類型及內容均作出了新的規制。
民法典 | 熱點問題之合同編(下)
一、明確禁止高利貸
民法典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第667-680條)中,對借款利率作出了更為完善的規定,將禁止高利貸寫入立法規范,并對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應當支付的利息予以明確,為后續借款糾紛的解決提供了更為有效的法律依據。
重點修改條款:
第六百八十條 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
原有規定:
第二百一十一條 【自然人間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解讀:
民法典在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第六百八十條中,以立法的形式明確了禁止高利放貸的法律規定,并在原有合同法的基礎上刪除了自然人借款這一前提條件,擴大了利率規定的適用范圍,更好的保障了借款人的權益。
其中,民法典進一步細化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中“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的規定,將該內容修改完善為兩部分,即:1)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或約定不明但屬自然人之間借款的,均視為沒有利息;2)其余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民法典 | 熱點問題之合同編(下)
二、新增物業服務合同
民法典合同編第二十四章(第937-950條),對新增的物業服務合同內容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其中包括合同的效力、物業服務人的權利和義務、業主的權利義務等問題。這一規范的提出,為實踐中長期存在的物業與業主之間的矛盾糾紛提供了良好的解決機制,促進了制度層面的完善。
重點新增條款:
第九百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約定和物業的使用性質,妥善維修、養護、清潔、綠化和經營管理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業主共有部分,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護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
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消防等法律法規的行為,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第九百四十四條 業主應當按照約定向物業服務人支付物業費。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費。
業主違反約定逾期不支付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合理期限屆滿仍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可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物業服務人不得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解讀:
實踐中由于服務提供方不履行相應義務,業主拒交物業費而導致的糾紛屢見不鮮。該類糾紛往往由物業服務人的義務不明而起,導致服務人和業主雙方相互推諉,進而產生了業主拒交物業費、服務人停止其水熱電等必需供應的僵局,為社會生活的正常運行帶來了許多不便。物業服務合同中對物業服務人的權利義務,以及業主的權利義務均作出了明確規定,并在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三款明確了物業服務人不得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的法律規定,為該類糾紛的解決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據。
三、明確文明乘車秩序
民法典在合同編第十九章運輸合同的第二節客運合同(第814-824條)中,以立法的形式對社會上頻繁引起廣泛關注的“高鐵霸座”系列事件作出了回應。法條中明確規定了旅客及承運人的權利及義務,為后續該類爭議的解決提供了法律規范。
重點修改條款:
第八百一十五條 旅客應當按照有效客票記載的時間、班次和座位號乘坐。旅客無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級乘坐或者持不符合減價條件的優惠客票乘坐的,應當補交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實名制客運合同的旅客丟失客票的,可以請求承運人掛失補辦,承運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費用。
第八百一十九條 承運人應當嚴格履行安全運輸義務,及時告知旅客安全運輸應當注意的事項。旅客對承運人為安全運輸所作的合理安排應當積極協助和配合。
第八百二十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有效客票記載的時間、班次和座位號運輸旅客。承運人遲延運輸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運輸情形的,應當及時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據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損失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不可歸責于承運人的除外。
原有規定:
第二百九十四條 【持有效客票乘運義務】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運。旅客無票乘運、超程乘運、越級乘運或者持失效客票乘運的,應當補交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第二百九十八條 【承運人告知重要事項義務】承運人應當向旅客及時告知有關不能正常運輸的重要事由和安全運輸應當注意的事項。
第二百九十九條 【承運人遲延運輸】承運人應當按照客票載明的時間和班次運輸旅客。承運人遲延運輸的,應當根據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解讀:
民法典在第八百一十五條中將原有合同法“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運”的規定延伸為“旅客應當按照有效客票記載的時間、班次和座位號乘坐”,并在符合補票條件的主體中加入了“持不符合減價條件的優惠客票乘坐”的人群,最大程度上涵蓋了以往“霸座”事件中所涉及的主體及問題。
另外,民法典還在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的基礎上,加入了“旅客對承運人為安全運輸所作的合理安排應當積極協助和配合”的規定,為解決實踐中頻發的旅客搶奪方向盤、不配合乘務員引導、拒絕履行乘車規范等問題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為社會應有的文明乘車秩序作出了法律引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