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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菜單

        約定三人仲裁庭變獨任?英國仲裁裁決仍獲我國法院承認和執行!

        導言

         

        2020年2月4日,天津海事法院作出(2019)津72協外認1號之一民事裁定書,裁定承認和執行仲裁員David Farrington于2017年10月26日、2018年8月23日作出的仲裁裁決。

         

         

         

         

         

        案件 · 索引

         

         

         

        審理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案號:

         

         

         

        (2019)津72協外認1號之一民事裁定書

         

         

         

        裁判日期:

         

         

         

        2020年2月4日

         

         

         

        申請人:

         

         

         

        滿升航運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

         

         

         

        卓聯海運有限公司

         

         

         

        案涉裁決:

         

         

         

        仲裁員David Farrington作出的臨時仲裁裁決

         

         

         

         

         

        案情 · 簡介

         

         

         

        2013年8月28日,滿升航運有限公司(“滿升公司”)作為涉案船舶“歐洲天空'輪的光船承租人與卓聯海運有限公司(“卓聯公司”)訂立《定期租船合同》,該合同第17條約定:所有爭議都應根據BIMCO(波羅的海國際航運公會)格式仲裁條款提交至倫敦,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當事人各指定一位仲裁員,適用英國法,且仲裁員應為航運領域的商事人員,仲裁地是英國倫敦。

         

        2013年10月22日,卓聯公司向滿升公司發出無單放貨的指示,并出具保函,滿升公司依據合同約定按照卓聯公司的指示向案外人實施了無單放貨。后滿升公司因無單放貨導致其自身遭受了24萬美元的損失,遂依據《定期租船合同》第8條“受雇與賠償條款”向卓聯公司主張損失賠償,但卻遭到了卓聯公司的拒絕。

         

        此后滿升公司依約提起仲裁并通過公證送達方式將《仲裁申請書》、《仲裁通知書》有效送達至卓聯公司。因卓聯公司未指定仲裁員,故本案由滿升公司指定的仲裁員David Farrington獨任審理,卓聯公司對此未提異議。

         

        2017年10月26日,仲裁員David Farrington裁決卓聯公司應向滿升公司支付24萬美元及利息、仲裁員費用8000英鎊;2018年8月23日,David Farrington就滿升公司申請的追償費用又一次作出有利于其的費用裁決。

         

         

         

        法院 · 裁定

         

         

         

        2019年3月22日,滿升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涉案仲裁裁決,但卓聯公司就仲裁庭的組成提出異議:因雙方合同第17條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但本案最終卻由滿升公司指定的仲裁員獨任審理,不符合雙方約定。

         

        對此,天津海事法院認定:

         

         

        約定三人仲裁庭變獨任?英國仲裁裁決仍獲我國法院承認和執行!

         

         

         

        最終,天津海事法院以涉案仲裁裁決不存在《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規定的不應承認和執行的情形為由,裁定予以承認和執行。

         

         

         

         

         

        嘉美 · 視點

         

         

         

        01 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法律依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83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46條之規定,外國仲裁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鑒于涉案仲裁裁決系在英國倫敦作出,而我國和英國均為《紐約公約》締約國,因此應當依照《紐約公約》的相關規定予以審查。

         

        除此之外,需要特別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11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國外海事仲裁裁決的,向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或被執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沒有海事法院的,向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就本案而言,因卓聯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北京,屬于天津海事法院管轄范圍(南自河北省與山東省交界處,北至河北省與遼寧省交界處的沿海港口及其海域、海上島嶼的海事、海商案件,以及連接點在北京的共同海損糾紛案件、海上保險糾紛案、海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案件),因此,本案審理法院為天津海事法院。

         

         

         

         

         

        02 本案仲裁庭組庭方式是否違背《紐約公約》?

         

        上已述及,是否應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需依照《紐約公約》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而《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椧幎ǎ褐俨脵C關之組成或仲裁程序與各造間之協議不符,或無協議而與仲裁地所在國法律不符者,拒予承認和執行。本案中,滿升公司與卓聯公司簽訂的《定期租船合同》明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當事人各指定一位仲裁員,并由選定的仲裁員共同選定首席仲裁員。但事實上,在滿升公司通過公證的方式向卓聯公司送達《仲裁申請書》、《仲裁通知書》,通知卓聯公司可以選定一名仲裁員后,卓聯公司并未選擇仲裁員,由此導致涉案爭議最終由滿升公司選定的仲裁員獨任審理。

         

        眾所周知,當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基石。那么,起初約定的“三人仲裁庭”與最終的“獨任審理”之間一定是矛盾的嗎?是否確已構成對雙方合意的違背?本案中,答案顯然是“不是”。雖無法窺見天津海事法院具體因何予以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但筆者對其原因可作如下合理推測:(1)因雙方約定由各方指定一名仲裁員,并由選定的仲裁員共同選定首席仲裁員,那么在一方未能選定仲裁員之時,另一方選定的仲裁員亦無法繼續選定第三名仲裁員,因此由被選定的仲裁員繼續單獨進行審理并不違背雙方的意思自治,且有利于案件的高效解決。(2)卓聯公司在整個仲裁審理過程中,并未對仲裁庭的組成提出過任何異議,亦可視作其對獨任審理方式的默認。(3)從反推角度來看,如一味堅持需依據雙方約定由三人仲裁庭進行審理,那么當一方不予配合選定仲裁員,尤其是在臨時仲裁且未約定仲裁規則的情況下,仲裁庭將遲遲無法組成,案件也將陷入僵局,最終不僅會導致爭議訴之無門,久而久之,仲裁這一高效、快捷的爭議解決方式也將被束之高閣。

         

         

         

         

         

        03 同案不同判,“來寶公司”輸在了哪里?

         

        反觀“來寶案”,同樣是約定三人仲裁庭,最終由獨任仲裁員進行審理,那么為何會出現截然相反的結果呢?

         

        2014年10月29日,來寶資源國際私人有限公司(“來寶公司”)與上海信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信泰公司”)簽訂了《鐵礦石買賣合同》。該合同附件《標準協議》第16條約定:“16.1因交易和/或本協議引起的或與其有關的任何爭議和索賠,包括與其存在、有效性或終止有關的任何問題,應根據當時有效的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提交新加坡仲裁,該等規則視為經引述被并入本條款。16.1.1仲裁庭應由三(3)名仲裁員組成。”

         

        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發生爭議。來寶公司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起仲裁,并申請按照《仲裁規則》適用快速程序,信泰公司對此多次提出反對,要求組建三人仲裁庭。但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仍指定獨任仲裁員審理該案,并最終判定信泰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2016年2月3日,來寶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2017年8月11日,法院作出裁定,認為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在仲裁條款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且信泰公司明確反對獨任仲裁的情況下,仍采取獨任仲裁員的組成方式,違反雙方約定,屬于《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椝幎ǖ?ldquo;仲裁機關之組成或仲裁程序與各造間之協議不符”的情形,因此拒絕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

         

        對比“來寶案”和“滿升公司與卓聯公司案”,不難看出二者的區別:(1)來寶案中,信泰公司曾對獨任仲裁庭的審理方式多次提出抗議,并拒絕參加庭審,以實際行動表示仲裁庭的組成與約定不符;而卓聯公司在爭議審理過程中,即使明知仲裁庭的組成與其約定不符,亦未提出任何異議。(2)來寶案系機構仲裁,雙方選定了仲裁規則,且該仲裁規則并未排除在快速程序中適用三人仲裁庭的組成方式,也即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可在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情況下決定仲裁庭的組成;滿升公司與卓聯公司案系臨時仲裁,雙方未選定仲裁規則,當一方未選定仲裁員時,那么仲裁庭將無法組成,案件將擱置不前。以上或許即是“來寶案”和“滿升公司與卓聯公司案”之結果大相徑庭的原因。

         

         

         

        04 合意是基石,高效是追求

         

        不過,究其根本,二者結果相反或許是因為兩案所追求的價值不一,“來寶案”無異是對仲裁制度中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維護和踐行,而“滿升公司與卓聯公司案”則更多地體現了仲裁的另一價值取向——高效。

         

        誠然,國際商事仲裁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這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不僅仲裁程序的啟動源于當事人的合意,而且仲裁過程中的每個環節都處處體現著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同時,在面臨仲裁程序復雜化、仲裁效率降低、審理期限延長等問題的情況下,高效、快速則是仲裁制度更高層面的追求。

         

        隨著國際仲裁在“一帶一路”沿線國家爭端解決中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如何在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情況下,又保證爭議的高效解決,并從“有利于執行”的角度推動和支持仲裁的發展,是我國法院需要在實踐中長期探索的又一新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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