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解除制度的完善
我國現行合同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中均對合同解除制度作出了規定,但其中不乏存在一些問題與漏洞,致使在實踐中出現了“合同僵局”等問題,為部分合同糾紛的處理帶來了不便。因此,在民法典中,立法者有針對性的對合同解除制度中的部分爭議作出了修改與完善,其中包括解除權的除斥期間、合同解除的確認之訴等規定,為很多亟待解決的問題提供了明確的指導,進一步完善了合同解除制度的整體建構。
《合同法》
|
《民法典》
|
第九十五條 【解除權消滅】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
第五百六十四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
第九十六條 【解除權的行使】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
第五百六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
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
第九十七條 【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
第五百六十六條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擔保人對債務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但是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19起合同糾紛典型案例之二:陳某訴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陳某之父陳某康,因右肺腺癌于2010年8月10日入院治療,至2010年8月24日病情平穩后出院。2010年8月25日,陳某為陳某康在被告處投保了8萬元的身故險和附加重大疾病險。
陳某和陳某康均在“詢問事項”欄就病史、住院檢查和治療經歷等項目勾選為“否”。兩人均簽字確認其在投保書中的健康、財務及其他告知內容的真實性,并確認被告及其代理人已提供保險條款,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合同解除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雙方確認合同自2010年9月2日起生效。合同7.1條及7.2條就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以及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進行了約定。
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陳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療。2012年9月11日,陳某康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歷為據向被告申請賠付重大疾病保險金。保險公司經調查發現,陳某康于2010年3月10日入院治療,被確認為“肝炎、肝硬化、原發性肝癌不除外”,因此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以陳某康投保前存在影響該公司承保決定的健康情況,而在投保時未書面告知為由,向原告送達解除保險合同并拒賠的通知。
陳某康、陳某于2012年10月24日訴請判令被告繼續履行保險合同并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3萬元,后在二審中申請撤訴,二審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裁定撤訴。2014年3月11日至3月14日,陳某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療,其出院診斷為:右肺腺癌伴全身多次轉移(Ⅳ期,含骨轉移)。2014年3月24日,陳某康因病死亡。原告陳某遂訴至法院,請求被告給付陳某康的身故保險金8萬元。
(二)裁判結果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主張,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保險公司不能解除合同。法院認為,從《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發生保險事故。
而本案中,保險合同成立時保險事故已發生,不屬于前述條款適用的情形,保險人仍享有解除權。被保險人、受益人以《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進行的抗辯,系對該條文的斷章取義,對此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于2012年9月17日發出解除通知,而原告在三個月內未提出異議,雙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上訴人于2014年3月起訴,其訴請不應支持。因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1.本案中投保人未如實告知投保前已發保險事故,保險合同成立兩年后請求理賠,應否支持的問題,尚屬于法律空白,若機械援用《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將變相鼓勵惡意騙保行為。為此,本案在權衡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權益和維護良好保險秩序后作出了裁判,為類案處理提供了經驗。
2.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對將來是否發生保險事故具有不確定性。但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前已發生投保事故,隨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觀惡意,系惡意騙保的不誠信行為,并違反保險合同法理,此時不應機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辯期間的限定,應賦予保險公司解除權,且兩年不可抗辯期間適用的前提是保險合同成立兩年后新發生的保險事故,因此保險合同成立前已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不應賠償。本案的裁判,對于遏制惡意投保并拖延理賠的不誠信行為,規范保險秩序,防止保險金的濫用,具有積極作用。
02
二、合同違約責任制度的完善
違約責任制度是合同法領域的一項重要制度,對于合同的履行及糾紛解決均具有重要意義。民法典在合同編第八章中,對違約責任制度進行了新的完善與規制,其內容主要體現在對于定金及損害賠償的調整規定方面。
《合同法》
|
《民法典》
|
第一百一十五條 【定金】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九十條 【定金的成立】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條 【定金的數額】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
|
第五百八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定金合同自實際交付定金時成立。
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不產生定金的效力。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多于或者少于約定數額的,視為變更約定的定金數額。
|
第五百八十七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
第一百一十六條 【違約金與定金的選擇】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
第五百八十八條 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的,對方可以請求賠償超過定金數額的損失。
|
第一百二十條 【雙方違約的責任】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
第五百九十二條 當事人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減少相應的損失賠償額。
|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19起合同糾紛典型案例之七:胡百卿訴臨沂沂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胡百卿與被告臨沂沂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9日達成了購房意向:原告購買被告沂興公司位于費城鎮中山路南端明珠花苑9號樓101號樓房一套,并于當天交給被告沂興公司定金50000元,當時被告的經辦人承諾半個月后交齊購房款即給鑰匙并給辦理房權證。2013年8月23日,原告(買受人)與被告沂興公司(出賣人)簽訂了購房合同,合同約定合同總價款為187944元,出賣人應于2010年8月30日前依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將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給買受人,原告又支付給被告沂興公司購房款130000元。后被告沂興公司作為出賣人未按合同約定將原告所購樓房交付原告。
另查明,被告出賣給原告的樓房,被告已于2006年10月17日賣給了楊平,楊平在費縣房管局通過產權登記取得了涉案樓房的所有權證。2008年9月8日,楊平又將涉案樓房賣給了李文平,并到費縣房管局辦理了產權轉移登記。
后費縣公安局經偵大隊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劉偉涉嫌刑事犯罪將其刑事拘留。劉偉之妻李永梅與原告約定:李永梅自愿籌集現金180000元替被告歸還原告購房款,后費縣公安局經偵大隊將180000元購房款轉交給了原告。因損失賠償事宜,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解除原告和被告簽訂的購房合同,雙倍返還原告所交購房定金50000元,承擔賠償責任180000元,并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二)裁判結果
山東省費縣人民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沂興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簽訂的購房合同內容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
被告本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履行其交付房產的義務。但因合同約定的標的物,已被他人以合法的方式取得所有權,原告與被告沂興公司簽訂的購房合同已不能履行,原告請求解除該合同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的事實,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被告沂興公司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的事實,又與原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顯系不誠信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并返還定金理由正當,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九十一條關于定金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關于當事人約定的定金數額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百分之二十的,超過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原、被告約定的定金數額為50000元過高,以調整為37589元(187944×20%)為宜,其余12411元應視為購房款,故原告實際支付的購房款應為142411元(130000元+12411元)。
判決:
一、被告臨沂沂興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賠償原告胡百卿損失142411元,返還原告胡百卿定金37589元,共計180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胡百卿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涉及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因出賣方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的事實,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懲罰性賠償條款適用的典型案件,也是對合同法第54條中關于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被撤銷的適用。同時本案也對商品房買賣中懲罰性賠償原則與定金罰則并存時應如何適用作出闡述。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懲罰性賠償原則并非以“雙倍返還”為限,雙方當事人愿意在合同中加入懲罰性賠償的內容,并不違背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那么該條款可以視為雙方給自己可能造成的損害,而采取的額外保護措施,法院對此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