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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菜單

        企業法定代表人的權與職

        一般來說,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對外做出的意思表示應當與法人的意思具有高度一致性,其行為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擔才能順理成章。但現實中,因對法定代表人權與責界限的忽視所產生的紛爭屢見不鮮。本文旨在結合法律與司法實例,解析實務中圍繞法定代表人產生的法律問題、厘清法定代表人的權利與職責,為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規避法律風險提供指引。

         

         

         

        一、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定位

         

         

        (一)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

         

        在我國現行有效的法律中,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相關規定集中在《民法總則》、《合同法》以及《公司法》中。在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總則編以及合同編分別承繼了《民法總則》及《合同法》中關于法定代表人的條文表述,并沒有針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規定進行實質性的修改。只是相較《合同法》第50條,《民法典》合同編第504條中進一步明文強調了法定代表人越權訂立的合同對法人發生效力。

         

        《民法典》總則編第61條明確了法定代表人的法律概念及地位,系“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這意味著法定代表人對外“代表”法人,其以公司名義對外做出民事行為時,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擔。與此同時,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的“負責人”,在一定的情況下要承擔公司行為的法律責任。因此,法定代表人絕不只是一項工商登記信息而已,是具有實權、需要擔責的重要身份,應當實至名歸,由公司內部的管理、決策核心人員擔任。故《民法典》第81條明確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應當由該公司“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

         

        (二)企業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條件

         

        我國公司法規定,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滿足兩方面的條件,一是必須在公司內擔任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經理這些核心職務;其二必須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變更登記。此外,公司法還規定了5種不能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由于法定代表人必須是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經理,因此有此5種情形的類推也不得擔任法定代表人?!镀髽I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第4條則進一步明確了8種不得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法定代表人,企業登記機關不予核準登記:

         

        1、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2、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正在被執行刑事強制措施的;

         

        3、正在被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通緝的;

         

        4、因犯有貪污賄賂罪、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

         

        5、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經理,并對該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6、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對該企業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自該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7、個人負債數額較大,到期未清償的;

         

        8、有法律和國務院規定不得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

         

        (三)法定代表人以工商登記為準

         

        《公司法》13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也即,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產生程序條件有:1、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做出決議;2、依法進行工商登記,載明于公司營業執照上。

         

        但當公司章程與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時,以登記為準。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譚永智不服甘肅省人民政府房產登記行政復議決定請示案的答復》中明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以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備案為準。”

         

        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種種原因需要變更時,公司應當在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召開會議作出決議后及時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否則就需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據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公報案例“新建業置業地產(香港)有限公司、森達發展有限公司與新建業置業地產(上海)有限公司、香港偉成國際有限公司擔保糾紛案”【案號:(2001)民四終字第13號】中,沈柱邦同時以上海新建業公司和香港新建業公司雙重法定代表人身份與森達公司、西樵公司簽訂《保證合同》,明確上海新建業公司愿意為偉成公司承擔保證還款責任。上海新建業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在簽訂合同時已變更為由,主張《保證合同》無效。而最高法院認為:“《保證合同》是沈柱邦代表上海新建業公司于1997年2月25日與相關當事人簽訂的,而沈柱邦本人確實于1997年1月18日被上海新建業公司董事會決議免去上海新建業公司董事長職務,同年6月27日,經工商核準登記,上海新建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沈柱邦變更為尹軍。……在企業登記機關未對上海新建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變更登記前,沈柱邦仍然是上海新建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權代表上海新建業公司對外簽訂相關文件。……因此,可以認定《保證合同》的簽訂并未損害上海新建業公司的利益,且符合上海新建業公司的真實意愿。”最終駁回了上海新建業公司主張《保證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

         

         

        二、法定代表人的權利

         

         

         

         

        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權利有代表公司從事民事活動的權利及代表公司訴訟的權利。并且這兩項權利是伴隨法定代表人身份而存在的。除非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否則這兩項權利不會消失。

         

         (一)代表公司從事民事活動的權利

         

        《民法典》總則編第61條(《民法總則》第61條):“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法條所稱“民事活動”的范圍非常廣泛,包括對外代表公司發表聲明、簽訂合同、簽署放棄權利或承擔責任的法律文件等等。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對外做出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擔。即使其超越章程對其職權的限制,也不會影響公司必須先行承擔法律后果,而后再向法定代表人另行追責的結局。

         

        如果公司主張不應對法定代表人越權簽訂的合同承擔法律責任,根據《民法典》合同編第504條規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公司必須舉證證明存在“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客觀事實。

         

        另一方面,以公司名義對外進行民事活動的其他負責人的權利除少數來源法律規定的外,大多來自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權。被授權人超出授權范圍或在授權期限屆滿、被解除后以公司名義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為實際上是無權代理,此時公司被推定無需承擔法律責任。如果要公司對無權代理承擔責任,相對人必須舉證證明存在足以使相對人相信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的客觀事實。

         

        通過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代理人代表公司對外從事民事活動的權利基礎及舉證責任分配的對比,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權利的關鍵性。

         

        (二)代表公司訴訟的權利

         

        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的權利同樣來自于法定,《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二款規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這一權利在公司控制權爭奪糾紛中顯得尤為關鍵。在此類糾紛中,公司的董事、股東、高管都聲稱自己能夠代表公司,甚至通過搶奪公章、證照的方式來“確立”自己代表公司的訴訟地位。當此種情形發生時,法定代表人可以以法定代表訴訟權為由排除的訴訟權利。

         

        然而,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訴訟權也有一定限制?!豆痉ā返?51條專門進行規范。根據該法條及《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23條的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時,經符合條件的股東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也有權以公司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例如,在“青海堿業有限公司與寧波市康盛投資有限公司與馮光成一般損害公司權益糾紛”【案號:(2014)民提字第143-1號】中,原告提交了蓋有青海堿業公章的起訴狀,以青海堿業名義起訴稱:馮光成利用擔任青海堿業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康盛公司出具《借貸總合同》,由青海堿業為光宇集團有限公司在康盛公司形成的借貸提供連帶清償責任。馮光成的行為違反了公司章程的規定,致使青海堿業對外承擔巨額的借貸,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權益。但最高法院最終認定:“根據我國法律規定,青海堿業作為法人提起訴訟,與自然人不同,必須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進行。本案中,青海堿業的起訴狀雖加蓋有青海堿業的公章,但該起訴行為沒有經過法定代表人同意,沒有經過股東會討論通過,公司股東也沒有請求監事會起訴馮光成,故青海堿業起訴狀上的公章和授權委托書上的公章皆非青海堿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股東會同意加蓋,不能認定為是青海堿業的意思表示。青海堿業的“代理人”的授權委托取得不合法,青海堿業的“代理人”無權代理本案訴訟,其以青海堿業名義提起的訴訟不能認定為是青海堿業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起訴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也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應予駁回。”

         

         

        三、法定代表人要承擔的責任

         

         

         

         

         

        由于法定代表人的特殊地位和權利,在一定條件下,因法定代表人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或違反忠實、勤勉義務,法定代表人可能會就公司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責任。

         

        (一)民法上的責任

         

        1、法定代表人一般不會和公司對外一起承擔連帶責任,但公司可以對法定代表人追責。

         

        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責任可以劃分為對外責任和對內責任。對外而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就是公司法人行為,法律后果由公司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根據《民法典》總則篇第62條(《民法總則》第62條)第一款規定:“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但在公司對外承擔完民事責任后,仍然可以對法定代表人追責,也即法定代表人的對內責任。公司的章程可以對法定代表人的職權及越權行為時的責任承擔做出規定,可以成為對法定代表人追責的依據。

         

        《民法典》總則編第62條(《民法總則》第62條)明確:“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法人承擔民事責任。法人承擔民事責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可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2、法定代表人,私自代表公司對外簽訂擔保協議,造成公司和股東損失的責任承擔。

         

        《公司法》第16條明確,對于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的行為及限額必須符合公司章程規定,且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做出決議。對于法定代表人,私自代表公司對外簽訂擔保協議,造成公司和股東的損失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21條明確公司有權要求法定代表人賠償損失,股東也可依據《公司法》第151條的規定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

         

        違規擔保的責任很有可能會使法定代表人傾家蕩產,法定代表人必須予以重視。

         

        3、作為被執行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可能面臨罰款、拘留、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費等等強制性措施。

         

        《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7條第一款:“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第3條第二款:“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因私消費以個人財產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

         

          4、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破產法》第15條:“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

         

        (三)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前款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二)行政處罰

         

        對于隱瞞真實情況,采用欺騙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資格的情形,根據《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第11條規定,企業登記機關會責令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并作出“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登記,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

         

        對于法定代表人在任職期間出現不得任職情形的,公司應當依法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企業登記機關一經發現亦會責令公司限期變更法定代表人,逾期未辦理的,根據《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第12條規定,企業會受到“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登記,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

         

        法定代表人可能需就公司的下列違法、違規行為承擔罰款、行政處分等行政責任。除非,法定代表人可以舉證證明,其對公司的行為并不知情,且主觀上沒有過錯亦不存在失職。

         

        包括:超出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非法經營;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后,擅自處理財產;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系人遭受重大損失等。

         

        (三)刑法上的責任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擔刑事責任涉及兩種情形:

         

        1、單位犯罪時,法定代表人如果被認定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時,會被判處刑罰。

         

        現行刑法中有超過160個單位犯罪的罪名,如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危害稅收征管罪、侵犯知識產權罪、擾亂市場秩序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責任罪、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等。

         

        我國刑法31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據此,對單位犯罪,以雙罰制(即對單位和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均處以刑罰)為原則,以單罰制(即只處罰單位直接責任人員)為例外。但均以處罰單位直接責任人員為要旨。

         

        對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范圍,2001年1月《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給予界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當然,單純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本身并不當然導致刑事責任的承擔。法院判決法定代表人在單位犯罪中承擔刑事責任的用語一般為:“被告人xx作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xx職位(董事長、總經理、財務主管等等),系xx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組織(領導、授意、批準、縱容)下屬員工實施并直接參與上述行為,其行為已構成xx罪,是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責任人員。”據此認定在單位犯罪中承擔刑事責任的法定代表人應具備“實際行使管理職權的負責人”和“對單位具體犯罪行為負有直接責任”兩個必備條件。但許多判決默認法定代表人就是有管理職權的人。

         

        2、《刑法》中還規定了大量非國家公務人員職務犯罪的罪名,盡管并非針對法定代表人設立,但是如果法定代表人存在相應不法行為,同樣可能構成犯罪,承擔相應刑事法律責任。例如,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等等。四、“掛名法定代表人”的權與責  

         

         

         

        由于工商管理部門在辦理公司登記時,往往不會嚴格進行實質性審查,因而常有讓公司非核心員工、甚至與公司無關人員“掛名”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還曾有過非法盜用他人身份信息當做法定代表人的案例存在。

         

        然而在法律上并不存在所謂“掛名”一說,法定代表人身份不因其未參與公司的具體經營管理或不擔任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的職務而無效,公司章程或內部協議對法定代表人的權利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一個所謂“無權代表公司”的“掛名法定代表人”,對外以公司名義簽署合同、承認債務,依然發生法律效力。對公司而言,“掛名”行為實際上就是讓一個無權參與公司管理經營的人擁有了代表公司對外從事民事活動的權利,其法律風險無需贅述。

         

        而對于被“掛名”的法定代表人本人而言,在其未參與單位任何管理或者其他具體工作的情況下,一般不會追究其在單位犯罪中的刑事責任。但是,在民事案件中,掛名法定代表人如果無法證明自己是“局外人”,或者公司的實際控制者失蹤,“掛名”法定代表人就將面臨承擔民事責任的風險。此外,一旦名下公司陷入訴訟被申請強制執行時,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取被禁止高消費,不能坐飛機、辦理銀行貸款、信用卡受限等強制性措施。并且根據《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第4條的規定,還可能影響擔任自己創設、主管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高管的權利。

         

        綜上,不論是對于公司還是對于個人而言,“掛名”法定代表人行為背后都蘊藏著巨大的法律風險,且隨著工商監管力度的加強和法治的完善,將來必然會逐步完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前提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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