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鑒定
(一)新規定明確了鑒定的啟動方式
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中并未對鑒定的啟動方式進行明確規定,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十條明確了鑒定的啟動方式及啟動條件。
具體地,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除明確了鑒定程序可依當事人申請啟動和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外,還規定了人民法院在依申請啟動的鑒定程序中所負有的釋明和告知義務,包括對當事人進行啟動鑒定程序必要性的釋明,和對提起鑒定申請期間的告知。
此外,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十條對另一類特殊證據材料的鑒定進行了規定,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要求的證據,需要鑒定的,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委托鑒定。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對民事訴訟中鑒定程序的啟動方式進行了進一步明確,有利于對民事訴訟中鑒定程序的啟動進行規范。
同時,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十條第二款明確了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鑒定程序的范圍,即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诖祟愖C據材料其收集主體的特殊性,人民法院自然地應當依職權委托鑒定機構對其進行鑒定。
但是,對于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如果當事人對其真實性等提出質疑,而人民法院作為該證據的收集者認可其真實性的,其鑒定程序應當如何啟動,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并未作出規定。
(二)新規定放寬了當事人申請鑒定的時間限制
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除卻重新鑒定、補充鑒定等特殊情形,當事人申請鑒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即當事人申請鑒定的時間原則上限于舉證期限內。
然而,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時間不再限定于舉證期限內,而只需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內提出即可,而如果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所指定的期限內未提出申請或未預交鑒定費用的,視為放棄申請。
盡管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下當事人申請鑒定的時間不再局限于舉證期限內,對于更好地維護當事人權益、追求公平正義具有重要的積極意義,但基于人民法院對于鑒定程序的啟動的主導性,人民法院仍應當審慎地啟動鑒定程序,以防止其影響民事審判程序的效率。
(三)新規定強化了人民法院對鑒定過程的監督
在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下,基于人民法院對鑒定程序啟動的主導性,人民法院對鑒定過程的監督亦得到強化。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鑒定開始前要求鑒定人簽署承諾書,對于的故意虛假鑒定的,應當退還鑒定費用甚至罰款、拘留、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新《民事訴訟證據材料》第三十四條要求,鑒定材料需進行質證,未經質證的不得作為鑒定的依據,鑒定人可在在人民法院準許的情況下進行調取證據、勘驗現場等調查取證活動。
此外,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十五條明確,鑒定人不能如期完成鑒定和提交鑒定書的,鑒定人應當退還鑒定費用,拒不退還的,人民法院可強制執行。
在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下,人民法院既主導著鑒定程序的啟動,還需對鑒定過程的監督,其有利于鑒定程序的規范化進行的同時,也可能對當事人在鑒定過程中的積極性、主動性產生影響。
本質上,民事訴訟應當堅持當事人主義,人民法院處于相對被動的地位。因此,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進一步強化人民法院在鑒定中的職權,可能與當事人主義的內核有相背離。
(四)新規定明確了對鑒定書內容有異議的處理
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僅對當事人對鑒定結果有異議時的處理方式進行規定,而對于當事人對鑒定書內容有異議的情形,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并未涉及,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對此進行了明確,彌補了這一空白。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在當事人對鑒定書內容存有異議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鑒定人對存在異議的相關事實進行解釋說明、補充。
此外,對于當事人未提出異議的內容,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亦可以要求鑒定人進行解釋、說明或補充。而在鑒定人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進行書面答復后仍有異議的,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在有異議的當事人繳納出庭費用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鑒定人出庭。
需要注意的是,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增加了當事人對鑒定書內容有異議時的處理方式的規定,客觀上會增加人民法院在鑒定過程中的程序性負擔,可能會對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的效率產生影響。
(五)新規定明確了對鑒定人撤銷鑒定意見的處理
對于鑒定意見被采信后鑒定人撤銷鑒定意見的,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并未作出規定,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十二條對其進行了補充。
根據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四十二條規定,在鑒定人的鑒定意見被采信后,鑒定人無正當理由撤銷其鑒定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退還鑒定費用,并可責令鑒定人向當事人支付由此增加的合理費用,還可根據情節對鑒定人進行處罰。
而即使是鑒定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后撤銷被人民法院采信的鑒定意見,人民法院也應當責令其退還鑒定費用。
但是,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十二條所提及的撤銷鑒定意見的正當理由,仍需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依實際情況具體確定。同時,鑒定人自行撤銷鑒定意見的,應當認定屬于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項所規定的“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當事人就此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六、書證提出命令
(一)新規定明確了書證提出命令申請書的內容要求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關于書證提出命令的規定較舊規定屬于新增內容。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請而要求對方當事人提供相關書證的,其申請書應當必須寫明一定的內容,具體包括被申請提交的書證名稱或者內容、該書證需要證明的事實以及該事實的重要性、對方當事人控制該書證的依據以及應當提交該書證的理由等。
事實上,只有在申請書列明前述內容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方能認定當事人所提起的申請是否應當被支持,以甄別和拒絕不符合要求的申請。
同時,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就雙方當事人對一方是否控制該書證存在爭議的情況進行了規定,對于當事人提出申請而對方當事人否認控制該書證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習慣等結合具體案情而綜合分析判斷。
對于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而對方當事人否認控制該書證的情形,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雖然規定了人民法院的處理方式,但其中關于把握案件事實,以及結合法律、習慣等因素的規定,要求人民法院審慎地對此種情形加以處理,對人民法院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二)新規定明確了針對書證提出命令申請的審查要求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十六條對人民法院在收到書證提出命令申請后的的審查要求進行了明確。具體地,人民法院在審查中應當聽取對方當事人(即可能的書證控制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雙方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辯論,以最終確定被申請方的請求是否應當被支持。
如果出現被申請提交的書證不明確、書證對于待證事實的證明無必要、待證事實對于裁判結果無實質性影響、書證未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十七條情形(即書證控制人必須提交書證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請方的請求。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十六條對人民法院收到書證提出命令申請后的審查行為作出要求,有利于書證提出命令的具體實施適用和當事人權益的維護。
而對于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被申請提交的書證不明確、書證對于待證事實的證明無必要、待證事實對于裁判結果無實質性影響等事項的判斷,由于其涉及相關當事人請求的被支持與否,需要人民法院依據一定的標準,審慎、合理地加以確定。
(三)新規定明確了書證控制人應提交書證的情形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非窮盡地列舉了書證控制方應當提交書證的具體情形,包括了書證控制方曾在訴訟中引用過的該書證,書證控制方為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制作的書證,對方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查閱、獲取的書證以及賬簿、記賬原始憑證等情形。
同時,本條第二款規定,前述書證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應當保密的情形,其提交后不得公開質證。
但是,對于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的特殊書證,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僅規定了對其不予公開質證,可能會出現保密效果不理想的情況。在實踐中,若采取要求參與質證的當事人簽署保密承諾書等方式,將能更好地實現保密效果,保障相關主體的權益。
(四)新規定明確了書證控制人不提交書證的后果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十八條規定,控制書證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書證、或者以妨礙對方當事人使用為目的而故意致使書證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
本條規定明確了當事人舉報提交相關書證的后果,對于震懾書證持有人、促使其依照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相關書證具有重要的積極意義。此外,其對于此種情形下被申請提出書證證明力的規定,亦有利于減輕書證提出申請人的舉證負擔,體現了民事訴訟效率的要求。
但是,本條規定的適用需滿足一個既定條件,即被申請提出的書證已經確定由對方當事人所持有或被其故意損毀而不能使用。
因此,只有在人民法院根據具體事實、法律規定等綜合認定被申請提出書證由對方當事人控制或被其故意毀損的情況下,申請方所主張的書證內容才可能被推定為真實。
另外,此種情形下,書證提出申請方所主張的書證內容被推定為真實系酌定而非法定。即使被申請提出書證的控制人拒不提交該書證,或故意損毀該書證致使其不能使用,亦并不必然產生書證提出申請方所主張的書證內容被推定為真實的后果。
七、當事人陳述
(一)新規定明確當事人負有真實完整陳述的義務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關于當事人陳述的規定較舊規定亦屬于新增內容。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就案件事實所作的陳述應當真實、完整,而如果當事人陳述出現前后不一的情況,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由人民法院最終確定其真實性。而對于當事人故意作虛假陳述的,人民法院根據其情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本條規定有利于規范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陳述,對于在訴訟過程中更好地發現、還原事實具有重要的積極意義。
但是,考慮到當事人陳述本身的特殊性,在重實物證據而輕言辭證據的大背景下,即使在程序不斷提高對當事人陳述的要求,最終獲取的當事人陳述其真實性仍應當結合其他證據來具體確定。
(二)新規定明確人民法院可要求當事人到場詢問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在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通知當事人本人到場接受詢問、作出陳述,人民法院同時應當通知該當事人接受詢問的時間、地點以及拒不到場接受詢問的后果。
顯然,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要求當事人到場接受詢問、進行陳述的規定有利于促使當事人作出真實的陳述,進而更好地發現和還原案件事實。同時,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場接受人民法院的詢問、進行陳述,使審判人員能夠更加直接地與當事人本人進行接觸,某種程度上也是民事訴訟直接言辭原則的具體體現和要求。
但是,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場接受詢問或是作出陳述在客觀上會增加當事人本人以及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的程序性負擔,可能會影響民事訴訟的審判效率。而對于當事人陳述而言,其本身即需要與其他證據相補充結合方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因此以犧牲民事審判的效率為代價來獲取當事人陳述,其合理與否有待商榷。
(三)新規定要求當事人接受詢問前簽署并宣讀保證書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六十五條明確,人民法院在詢問當事人前應責令其簽署保證書并宣讀保證書的內容,并在保證書上簽名捺印。同時,保證書應當載明當事人本人的真實性承諾,以及做虛假陳述的后果等內容。
此外,如果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宣讀保證書的,由書記員宣讀并進行說明。在此規定下,人民法院通過要求接受詢問、進行陳述的當事人簽署并宣讀保證書的方式來使當事人產生足夠的內心威懾,此舉目的依然是促使當事人作出真實客觀的陳述,為審判活動發現和還原案件事實服務。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當事人陳述本身帶有濃重的主觀性意味,通過要求當事人簽署保證書、宣讀保證書等能在一定程度上威懾當事人進行真實客觀地陳述,但由此而獲取的當事人陳述其真實性仍無法保證。
(四)新規定明確了不按要求作當事人陳述的后果
在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到場接受詢問、進行陳述,且需要簽署和宣讀保證書等基礎上,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六十六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拒不簽署或宣讀保證書或者拒不接受詢問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判斷待證事實的真偽。而因為當事人拒不到場或拒不簽署保證書導致待證事實無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不利于該當事人的認定。
而事實上,由于要求當事人到場接受詢問或是作出陳述在本質上屬于要求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相關證據的表現,而如果當事人拒絕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其自然地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對于當事人而言,如果因為其拒絕到場接受人民法院詢問、進行陳述,或是拒絕簽署保證書等而導致其所作陳述不被人民法院采納,而待證事實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的,人民法院自然應當不予支持當事人的主張。
而在沒有證據加以佐證的情況下,即使當事人到場接受詢問并已經簽署了保證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的要求,其主張原則上依然不應被采納,即人民法院仍應當就此作出不利于該當事人的認定。
八、電子數據
(一)新規定明確了電子數據的范圍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對電子數據的概念進行明確定義的基礎上,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十四條明確了電子數據的范圍,為當事人區分和搜集相關電子數據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據提供了指引。
同時,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十五條明確,對于直接來源于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如紙質打印件等,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但是,由于電子數據具有較強的可更改性,因此對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涉及的電子數據原件的副本、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和識別的輸出介質等,人民法院應當做好甄別確認工作,以確保其副本、輸出介質等與原件內容一致。
此外,由于電子數據類別發展更迭迅速,因此要求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新產生的屬于電子數據范疇的證據材料準確定性,以更好地發揮其證據效力。
(二)新規定明確了電子數據真實性的判斷依據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九十三條明確了電子數據真實性的判定依據,對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確認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提供了指引。而本條所提及的判斷依據,如電子數據的軟件硬件環境、電子數據的保存提取主體等,在實踐中均可以較好地把握,有利于更好地對電子數據的真實性進行判斷。
但是,對于包括電子數據在內的各種證據而言,其真實性的認定最終依賴于法官的自由心證,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九十三條所明確的對電子數據真實性認定的判斷依據,其本質上僅屬于法官確認相關電子數據真實性的參考,而非準則。在電子數據全部滿足本條所列判斷依據的情況下,其亦并不必然地具備真實性。
因此,人民法院在對電子數據的真實性進行判斷的過程中,仍應當堅持自由心證原則,在法官形成心證的基礎上,對其真實性進行判定。
同時,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九十三條僅就電子數據真實性的判定依據作出了規定,而對于電子數據本身的合法性、關聯性要求,則還需要人民法院在審判中另行把握和確定。
(三)新規定明確了推定電子數據真實的情形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九十四條規定,如果電子數據于己不利且由該當事人提交或者保管,以及電子數據存在由記錄和保存的中立第三方平臺提供或確認、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保存傳輸提取等情形,在沒有足夠反駁的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電子數據應當被推定為真實。
此外,對于經公證的電子數據,否定其真實性的要求更加嚴格,即需要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本條對于推定電子數據真實性的規定,在實踐中能有效地減輕人民法院審查相關電子數據的程序性負擔,對于減輕相關當事人舉證負擔,提高民事審判效率具有積極意義。
但是,對于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電子數據,由于存在相關主體在形成、保存電子數據過程中即篡改其內容的情況,因此進行推定其真實可能有失嚴謹。同時,對于本條所提及的“足以反駁”、“足以推翻”,其具體標準仍需要審判人員在審判活動中審慎地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