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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菜單

        對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解讀(上)

        2020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19〕19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施行。

         

        較之于原規定,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作出了較大改動,修改、新增條文占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總條文數量的近九成。

         

        從內容上看,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主要在自認制度、免證事實、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申請證據保全、鑒定、書證提出命令、當事人陳述及電子數據等八個方面做出了新規定,現針對這八個方面的內容,本文將逐一對其進行解讀分析。

         

         

        一、自認制度

        (一)新規定擴大了自認的適用范圍

         

        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規定,自認的適用范圍原則上僅限于“法庭審理”和“在書面材料中”,這對于當事人舉證負擔的減輕效果并不明顯,有違自認制度設計的初衷。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對于自認適用范圍進行了適當擴大,其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所承認的對本人主張不利的陳述,也屬于自認。根據這一規定,自認的適用范圍不再局限于“法庭審理”和“在書面材料中”,而是擴展到幾乎整個民事訴訟過程中。

         

        根據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要求,當事人基于自認適用范圍的擴大而減輕了一部分舉證負擔,但自認制度適用范圍的擴大也有可能會引發一定的負面后果。

         

        由于當事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對于己不利的事實予以承認幾乎均構成自認,由此可能會導致當事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均保持高度的戒備心態,進而對雙方的調解、和解等的達成造成諸多不便。

         

         

         

        (二)新規定明確了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權限

         

        根據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相關要求,訴訟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權限原則上僅限于對一般事項的自認,對于可能導致承認對方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自認,訴訟代理人需要在有特別授權的情況下方能作出。顯然,舊規定造成了對訴訟代理人自認權限的限制,不利于代理活動的高效進行。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對推定訴訟代理人具有自認權限進行了明確,其第五條規定,除授權委托書明確排除代理人具有自認權限的之外,都推定代理人有自認權限,而且除非當事人在場對代理人的責任明確否認,否則訴訟代理人的承認也產生與自認同樣的后果。

         

        新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減輕當事人的舉證負擔,提高審判效率。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對訴訟代理人而言,推定其具有自認權限,則意味著對其代理活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對于可能致使對方訴訟請求成立的事實,訴訟代理人必須時刻保持清醒,避免因錯誤地自認而給當事人造成損失。

         

        而為了避免出現這樣的問題,當事人在與訴訟代理人簽署授權委托書時應當對訴訟代理人自認的權限進行明確約定,做到雙方都對代理人的自認權限準確掌握。

         

         

         

        (三)新規定完善了對共同訴訟中的自認的規定

         

        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中并不涉及對共同訴訟中的自認的規定。因此,由于缺乏具體明確的適用規則,共同訴訟中自認的適用難以落實到位。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彌補了這一空白,在區分必要共同訴訟、普通共同訴訟的基礎上對此問題進行了較為細致的規定。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普通共同訴訟中部分當事人的自認,僅對自身發生效力,而不及于其他當事人。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必要共同訴訟中部分當事人的自認除非其他當事人明確表示否認的,否則自認對其他當事人也發生效力,其他當事人對于該當事人的自認予以否認的,須明確作出,否則推定為自認。

         

        上述規定,立足于共同訴訟的特征,為自認制度在共同訴訟中適用指明了方向。

         

        需要注意的是,在共同訴訟尤其是必要共同訴訟中,由于當事人之間具有強烈的牽連性,因此當事人應當更多的關注其他當事人在訴訟中的舉動,并及時作出反應,避免出現因疏忽而“被”自認相關事實的情況。

         

         

         

        (四)新規定明確了對附條件自認的處理

         

        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沒有對附條件自認進行規定,這就使得那些需要附加一定條件才能自認的當事人有所顧慮,不利于當事人訴訟負擔的減輕以及司法審判效率的提高。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七條明確,對于附條件的自認,人民法院應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的原則,進行評判作出決定。

         

        也就是說,附條件的自認并不代表當事人完全認可了某一事實,只是當事人進行妥協的表現。因此,當事人自認的主觀意識以及自認的事實是否屬實均應當依照客觀事實謹慎判定,切忌不顧事實、為追求審判活動的效率而輕率地將當事人的承認行為認定為自認。

         

         

         

        (五)新規定確定了自認適用的例外情形

         

        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規定了自認適用的例外情形,但僅涉及身份關系,對于其他適用情形則沒有提及。而在其之后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則對自認適用的例外進行了更多的規定,但與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中自認適用例外的規定有所沖突。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八條明確了自認例外的五種情形,分別是:

         

        (一)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關系的;

         

        (三)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訴訟的(公益訴訟);

         

        (四)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六)新規定完善了撤銷自認的規定

         

        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規定,當事人如果因受脅迫或重大誤解而作出自認而要求撤銷自認的,必須符合其自認的事實須與客觀事實。這一規定無疑增加了自認撤銷的難度,一定程度上有違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九條第一款明確,對于在受脅迫或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自認,并不需要當事人撤銷自認的事項與實際事實不符。

         

        顯然,這一改變凸顯了自認對于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性的高要求,更加強調和尊重自認人的主觀意識。此外,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九條第二款明確了人民法院準予當事人撤銷自認的方式,即以裁定的形式作出,此舉凸顯了自認撤銷程序的莊重性,也強調自認規則的嚴肅性和重要性。

         

        但是,由于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撤銷自認的難度,也有可能會在司法實踐中造成撤銷自認的濫用,增加審判機關在訴訟中的程序性負擔,降低司法審判的效率。

         

         

         

         

         

        二、免證事實

        (一)新規定擴展了免證事實的范圍

         

        根據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要求,當事人對自然規律及定理無需舉證證明。根據原規定,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具有對定律進行舉證證明的責任。與自然規律相比,定律源于對客觀事實的推理歸納,經不斷驗證而得出并能夠通過實驗、推論等操作具體地證明其準確性。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將自然規律、定理、定律均認定為無需舉證證明的事項。本規定在肯定定律的客觀性的基礎上,減輕了當事人的舉證負擔,有利于司法審判活動效率的提高。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上述新規定雖然減輕了相關當事人舉證責任負擔,但由于定律本身可能涉及專業問題而較難為對方當事人所理解,因此需要相關當事人應當做好解釋說明工作,以保證對方當事人能夠全面理解和掌握該事實,實現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提高司法審判效率的目的。

         

         

         

        (二)新規定對“事實”與“基本事實”作進一步區分

         

        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九條規定,對于已經為人民法院發生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屬于免證事實,相關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據此,凡是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均可免予舉證證明。但事實上,生效裁判往往會對相當多的事實予以確認,其中不乏對案件裁判結果之間并沒有直接關聯的輔助性事實、間接事實甚至背景事實等。對于這些非基本事實,由于其本身對案件的影響有限,訴訟中對其進行審查確認的力度亦相對有限,因而難以百分百地確認其客觀性與正確性。

         

        然而,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在第十條中明確,已為人民法院方式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定的基本事實無需舉證證明。

         

        在此規定下,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定的用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民事權利義務等對原判決、裁定的結果有實質性影響的事實方能成為免證事實,而其他的輔助性事實、背景事實等非基本事實并未被列入免證事實范疇,仍需當事人予以舉證證明。

         

        但是,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僅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定的基本事實無需舉證證明,而非基本事實并未被列入免證事實范疇,這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當事人的舉證負擔。而由于此舉系出于司法審判活動的嚴謹性考慮,司法實踐中還需司法機關對相關當事人做好相應的解釋說明工作。

         

         

         

        (三)新規定進一步明確否定相關免證事實的要求

         

        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中,對于第九條中除客觀規律之外的其他免證事實,當事人均需要提出相反證據且足以推翻該事實的,方能否定其證明力。在這一規定下,其所列舉的免證事實具有推定的客觀真實性與證明力,且針對其中任何一項,否認其證明力均具有較高的難度。

         

        而事實上,除卻客觀規律類的免證事實,其他事實均存在被推翻的可能,而如果對否認這些事實設置過高的標準,不必要地增加對方當事人舉證負擔,會對司法審判活動追求公平正義價值的實現產生不利影響。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十條對于否認相關免證事實作出了更加具體的規定。對眾所周知的事實、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均降低了當事人否定其證明力的標準,即僅需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而不再需要足以將之推翻。

         

        而對于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由于涉及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及公證文書的效力等問題,對其予以否認仍需保持較高的標準。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十條明確指出否認眾所周知的事實等事實證明力的,只需達到足以反駁的標準即可,因此要求審判人員在民事訴訟過程中能夠明確“足以反駁”的認定標準。而只有能夠對這一標準做到精準地把握,才能真正實現減輕當事人舉證負擔、通過審判效率的效果,這顯然為審判人員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三、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一)新規定放寬了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時間

         

        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對申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7日。在此規定下,當事人如需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有著嚴格的時間要求。

         

        而正是由于當事人所能提起申請的時間有限,導致實踐中相當多的當事人因各種原因而未能在規定期間內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請,最終導致其調查收集證據的申請無法被人民法院所支持。

         

        根據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要求,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時間要求被放寬,即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均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根據這一條款的要求,當事人可以有更多的時間申請法院調取相關證據,有助于減輕相關當事人的舉證負擔,對于保護相關當事人權益,實現司法審判定分止爭的目的具有重要意義。

         

        但是,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條放寬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的條件,會致使當事人申請法院調取證據的數量增加,也將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審判機關的程序性負擔。在此過程中,人民法院一方面需要甄別當事人所提出的申請,根據其理由是否合理而區別處理;另一方面,對于經審查認定應當準予其申請而調查取證的,人民法院還應當及時對其申請調取的證據予以調取。

         

         

         

        (二)新規定明確申請調取證據需提供線索

         

        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時,應當在申請書中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根據這一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請調取證據時,并不需要向被人民法院就該證據提供線索,對該證據的調查獲取需完全依賴于人民法院。因此,在原規定下,人民法院在依申請調查收集證據過程中負擔過重,既要發現相關證據,又要收集獲取相關證據,由此也在一定程度上消弭了人民法院對于依申請調取證據的積極性。

         

        然而,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在其第二十條第二款中明確,對申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時,除卻應在申請書中寫明被調查對象基本情況等信息,還應當告知人民法院該證據的相關線索。

         

        在新規定下,人民法院依申請調取證據的負擔有所減輕,即法院在很大程度上不再需要去發現證據,而只需要根據申請人提供的線索,對該證據予以收集獲取。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加重了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負擔的同時,又相應地減輕了人民法院的負擔。而在減輕人民法院負擔的同時,能夠進一步地激勵人民法院接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調查取證申請,保訴訟程序得以高效有序地進行。

         

         

         

        (三)新規定刪除了對不予調查取證申請救濟的規定

         

        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調查取證申請后,人民法院若對其申請不予準許的,申請人可就該不予準許通知書向原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以尋求救濟。

         

        對當事人而言,準予其在人民法院拒絕其調查取證申請后通過復議的方式,可以更好地保障其訴訟權益。但此舉無疑也增加了審判機關在訴訟中的程序性負擔,對司法審判效率提出了要求。

         

        然而,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中刪除了對申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就人民法院拒絕其調查取證申請提起復議的規定,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調查取證過程中具有了絕對主動性,對審判機關提高審判效率具有重要的積極意義。

         

        在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下,由于人民法院占據著絕對的主動地位,因此也可能會出現審判機關為減輕自身程序性負擔,而肆意拒絕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調查取證申請的情況。因此,對于今后的司法實踐,應當進一步對人民法院準予或拒絕當事人調查取證申請的標準進行確定,以更好地實現對當事人訴訟權益的保障。

         

         

        四、證據保全

        (一)新規定放寬了申請證據保全的時間限制

         

        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的,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7日。在此規定下,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對相關證據進行保全的,需遵守嚴格的時間要求。

         

        而由于當事人及相關利害關系人所能提起證據保全申請的時間有限,可能導致當事人不能在規定期間內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進承擔因證據無法得到保全而產生的不利后果。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及相關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存的時間被放寬為舉證期限屆滿前。

         

        在這一新規定下,當事人等申請法院對證據加以保全的時間更多,可以更好地保障其申請證據保全的程序性權益得以實現,對減輕當事人在訴訟中的程序性負擔、保障訴訟程序有序進行,具有一定的積極作用。

         

        但是,放寬當事人及相關訴訟代理人申請證據保全的時間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鼓勵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將會增加法院的程序性負擔。

         

         

         

        (二)新規定對申請證據保全的主體有所擴大

         

        根據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在民事訴訟中,僅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在此規定下,作為民事訴訟非當事人的其他利害關系人,相關的證據毀損滅失亦可能會對其權益造成損害,而由于其無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對相關證據予以保全,對其權益的有效保障難以實現。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五條將申請證據保全的主體擴大至利害關系人,即在證據可能毀損滅失的情況下,利害關系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證據進行保全。這一規定體現對其他利害關系人權益保障的同時,也符合實體正義、程序正義的雙重要求。

         

        但是,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將申請證據保全的主體擴大至作為非當事人的利害關系人,在能夠更好地保障利害關系人權益的同時,也對人民法院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具體來看,由于新規定認可利害關系人具有申請證據保全的權利,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證據保全申請時應當認真審核,明確作為非當事人的申請人是否與相關證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三)新規定增加了對證據保全申請書內容的要求

         

        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第二十三條對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的申請書內容并無具體要求。據此,申請人在申請證據保全時并不需要向人民法院告知其申請保全證據的基本情況等基本信息。

         

        在此情形下,當事人原則上僅需要向法院遞交證據保全的申請即可。對當事人的證據保全申請書并無內容要求,雖然一定程度上便利了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提出證據保全申請,但也增加了人民法院審查甄別證據保全的難度和負擔,不利于證據保全程序設立目的的實現。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明確,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證據保全的,申請書應當載明需要保全證據的基本情況,申請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種保全措施等內容。

         

        較之于原規定,新規對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申請證據保全設置了程序性要求,既可以減少不必要不合理的證據保全申請,減輕人民法院審核證據保全的難度和負擔,也可以為人民法院在實施證據保全時提供有效指引,更好地對相關證據予以保全,實現保障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目的。

         

        但是,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五條通過對證據保全申請書內容的要求,也為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申請證據保全設定了一定的程序性負擔。因此實踐中,應當進一步明確對對證據保全申請進行審核的標準,避免出現人民法院以證據保全申請書內容不符合要求為由而隨意駁回證據保全申請的情況。

         

         

         

        (四)新規定明確了需對證據保全提供擔保的情形

         

        與舊《民事訴訟證據規定》沒有就證據保全擔保的相關問題加以規定不同,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六條對申請證據保全提供擔保的適用情形、具體適用等均作出了規定。

         

        根據該條規定,當采取限制保全標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是保全可能對證據持有人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主動責令證據保全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同時,人民法院根據保全措施對其持有人的影響、標的物價值等因素綜合確定證據保全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方式及擔保數額。

         

        新規定在增加了證據保全擔保相關規定的同時,也對提供擔保的適用情形作出了一定的限制。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明確,采取限制保全標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是保全可能對證據持有人造成損失的,方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

         

        同時,按照新規定的要求,在滿足要求證據保全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并無選擇的余地,其必須要求證據保全申請人提供擔保。實際上,在民事訴訟中設置證據保全擔保制度,一方面能更好地保障證據持有人的權益,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時的后顧之憂,對推進證據保全制度的實施具有重要意義。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雖然對擔保方式及擔保數額的確定方式作了規定,即根據保全措施對證據持有人的影響、保全標的物的價值、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爭議的訴訟標的金額等因素綜合確定,而該規定屬于原則性規定,具體實踐中需要人民法院根據個案情況具體把握和確定,對人民法院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五)新規定增加了對證據保全致損救濟的內容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對證據持有人因證據保全遭受損失后獲取救濟的方式途徑亦作出了規定。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八條明確,因證據保全錯誤造成了證據持有人財產損失的,證據持有人可以證據保全申請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但是,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八條明確證據持有人只有在遭受財產損失的情況下方可通過起訴的方式獲取救濟,而對于證據保全行為造成了財產損失之外損害的情形,被侵權人是否可以主張損害賠償,新規定并未明確。

         

         

         

        (六)新規定增加了對訴前保全證據后續處理的內容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對在訴前已經采取保全措施的證據其后續處理做了進一步明確。根據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要求,對于已經進行訴前保全的證據,在當事人向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的,保全法院應當依照當事人的申請將證據移交給受案法院。

         

        需要注意的是,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十九條僅對當事人對證據保全法院提出申請的情形進行了規定。在當事人未向保全法院提出移交申請的情況下,保全法院仍然負有一定的催促義務,即在合理時間內催促保全申請人告知案件的受理情況,及時將保全的證據移交給受案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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