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為,可分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負擔行為,創設債權債務,而處分行為直接導致既有權利或義務的變動。就定義性規范的適用而言,是因為有了權利義務的創設,或既有權利義務的直接變動,所以才有了某負擔行為或處分行為之名。實至而名歸,而不是相反。比如,是因為雙方當事人創設了一方向另一方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等義務,所以對其約定,可稱之為“買賣合同”,而不是因為雙方的約定被定性為“買賣合同”,所以才有了一方向另一方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等義務。因此,通過定義性規范為案件事實中的約定或合意定性時,首先應盡可能清晰準確地分析當事人雙方所意圖的權利義務及其變動,然后才考慮什么樣的名稱是合適的。因此,描述意圖的權利義務及其變動時,不妨先隱去名稱,以符號代替。比如,下文將“朱俊芳案”中的約定徑直稱為“A約定”,先觀察其中的權利和義務及其變動意圖。
在觀察某“約定”時,首先應采取的是外部的客觀的視角,即觀察約定或合意向社會所顯示的意圖——此為法律行為成立的內容。至于該意圖和當事人內心意思是否一致,涉及法律行為是否有效的問題,應留待下一階段考察。對法律行為成立內容的考察應先于對法律行為是否有效的考察,這意味著,對所顯示意圖的考察應先于對真實意圖的考察。
前述“朱俊芳案”中,朱俊芳和嘉和泰公司之間透過《商品房買賣合同》和《借款協議》所做的約定稱為“A約定”,觀察約定的權利義務及其變動意圖,其顯示出的內容可總結如下:
Ⅰ.依《借款協議》,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負有按期歸還所得借款之義務(以下簡稱“歸還借款義務”);
Ⅱ.依《商品房買賣合同》,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負有交付并轉移房屋所有權之義務(以下簡稱“移轉房屋所有權義務”);
Ⅲ.依《商品房買賣合同》,朱俊芳向嘉和泰公司負有支付房屋價款之義務(以下簡稱“支付房屋價款義務”);
Ⅳ.依《借款協議》,借款未到期時,雙方無須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義務;
Ⅴ.依《借款協議》,借款到期時,若嘉和泰公司償還了借款,則雙方亦無須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義務;
Ⅵ.依《借款協議》,借款到期時,若嘉和泰公司未能償還借款,則“雙方互不支付對方任何款項”,即“歸還借款義務”和“支付房屋價款義務”同時消滅。但嘉和泰公司須用房屋抵頂借款,即須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義務。
法律行為成立,其內容為權利義務及其變動。其中,通謀虛偽的內容是指雙方當事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內容,即當事人真實的意圖并未出現在表示中。在“朱俊芳案”中,“A約定”是“B約定(指《商品房買賣合同》)”和“C約定(指《借款協議》)”合成的整體,自“A約定”視角看,雖然無論如何(不論借款是否到期以及是否被償還),朱俊芳皆無須履行《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支付房屋價款義務”,但是,這一點正是“A約定”(其中IV-VI的約定)所顯示的,因而并非虛偽表示的內容。若僅從“B約定”視角看,《商品房買賣合同》會顯示“支付房屋價款義務”須履行,這樣,不聯系“C約定”的話,“B約定”構成虛偽表示?!爸炜》及浮敝?,備案登記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顯示的意圖是朱俊芳須履行支付價款義務,而結合“C約定”可以了解,真實的意圖是朱俊芳無須履行支付價款義務。就“朱俊芳案”中《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備案登記來說,虛偽表示的內容是須履行支付價款義務的“買賣合同”,而隱藏的表示內容是無須履行支付價款義務的“買賣合同”。前者是“B約定”,為了區分,后者不妨稱為“b約定”。這意味著當“B約定”和“C約定”合成一個整體時,“B約定”自身也發生了轉變,變為“b約定”。如果有關許可備案登記的規范意旨不允許“b約定”的登記,則“朱俊芳案”中的備案登記乃經由通謀虛偽而獲得,可能面臨被涂銷等責任。不過,這些都不影響下面這個結論,即“A約定”,由“B約定”和“C約定”結合而成,并非虛偽表示。尤其“A約定”中的“移轉房屋所有權義務”并非通謀虛偽而不真實,乃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圖?!癆約定”的特點在于:作為其組成部分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支付房屋價款義務”無論如何都不需要履行。
假如當事人雙方就“A約定”做了補充,約定朱俊芳在嘉和泰公司履行移轉房屋所有權義務后,應當進行清算(即為借款債權,就房屋變價受償,多退少補),或者約定朱俊芳在嘉和泰公司不能履行歸還借款義務時,應當進行清算(即為借款債權,就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之債權變價受償,多退少補)。這樣,“A約定”轉變為“附清算義務的A約定”,不妨稱之為“a約定”。當事人的約定若顯示內容為“A約定”,但雙方真實意圖內容為“a約定”時,則“A約定”為通謀虛偽表示,“a約定”為隱藏行為。自“朱俊芳案”觀察,縱使可從當事人的相關約定中解釋出某種“擔保約定”,但由于當事人明確約定,若嘉和泰公司未能償還借款,則“雙方互不支付對方任何款項”,因此,不論該“擔保約定”的內容為何,并無任何證據證明,且從“抵押”或“抵頂”語詞亦不能推斷,當事人雙方有約定清算義務之真實意圖。因此,就此案型,不應認為雙方隱藏了“a約定”。雙方的真實意圖即為不附清算義務的“A約定”。
說清楚不附清算義務的“A約定”并非通謀虛偽表示之后,接下來探討對“A約定”進行定性中的問題。定性,事關怎樣的名稱適合于“A約定”,也即定名。定名應取最能符合定性者所采納之定義性規范和當事人意圖內容的名,而無須拘泥于當事人于約定中所取之名。定性的難處有二:(1)合意所顯示的意圖內容之不明或不足;(2)強制性定義性規范之欠缺。假如合意所顯示的意圖內容清晰,如何定性(定名),仍會因定性者所取定義性規范之不同而不同。比如某合意約定:就原定給付,債務人得任意以他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但不負有為他給付之義務。就此約定,有學者認為可定性為“代物清償之預約”,也有學者認為不可。認為不可者的理由是:“代物清償之預約”應指負有為他給付之義務的合意。當法條并未給出強制性的定義性規范時,學者常依各自的理論資源采取自認為合適的定義性規范,由此產生名稱競爭或定名爭執。好在合同無名不影響其效力,且定義性規范只是給當事人的合意一個名稱,本身并不具有法律適用的效力,因此,在不涉及其他規范的法律適用時,可以延緩考慮定名,以避免沒有針對性的定名爭執。有針對性的定名爭執必須涉及其他規范的法律適用,圍繞其他規范的意旨而展開。在下文中,仍暫稱“朱俊芳案”中的合意為“A約定”,并圍繞可能涉及的法律適用問題而就定性問題進行探討。

以法律適用為視角,“朱俊芳案”中與此相關的“約定”的定性問題應分兩步解決。第一步解決的是自治范圍內的問題,探討如何對自治內容進行解釋與補充,其中定性涉及任意性規范的法律適用;第二步則解決的是管制范圍內的問題,探討是否以及如何對自治進行限制,其中定性涉及強制性規范的法律適用。第一步是以自治角度的法律適用視角探討定性問題,其任務在于使定性盡可能符合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圖。第二步是以管制角度的法律適用視角探討定性問題,其任務在于使強制性規范的意旨得以落實。在自治角度的法律適用中認可的權利義務皆為當事人的真實意圖,而在管制角度的法律適用中認可的權利義務可能伴有違背當事人真實意圖的法律強加的權利義務(及其否定)。混淆第一步和第二步可能導致定性問題上的失誤。試舉一例說明,比如,有學者主張“A約定”為獨立類型的“流質契約”,不屬于“代物清償預約”,理由是:在后者,債權人依據代替權,行使他種給付請求權時,“債務人應為他種給付而不得為原定給付”,而在前者,借鑒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873條之一第3款,“即使債權人行使他種給付請求權,債務人亦得以原定給付之履行而免于承受他種給付之負擔”。也就是說,流質契約場合,債務人有“擔保債務之最后清償權”,從而不同于“代物清償預約”。該見解的失誤在于忽視了所謂“擔保債務之最后清償權”,是流質契約禁止的后果,屬管制的后果,并非對當事人真實意圖解釋的后果,以此和解釋當事人真實意圖的“代物清償預約”比較,是為層次混亂。
(一)以自治角度的法律適用視角探討“A約定”的定性問題
“A約定”的最核心特點在于:構成其組成部分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支付房屋價款義務”無論如何都不需要履行。就“A約定”之定性首先即涉及如何在解釋中處理該義務。相關觀點可分為兩種:一種認為在法律適用時應將其作為“移轉房屋所有權義務”之對價,此種定性不妨稱為“定性一”;另一種認為在法律適用時不應將其作為“移轉房屋所有權義務”之對價——“移轉房屋所有權義務”是否有對價以及對價是什么,屬于與此無涉的另一問題,此種定性不妨稱為“定性二”。“定性一”與“定性二”相比欠缺妥當性。理由是:由于“支付房屋價款義務”無論如何都不需要履行,因此不會和“移轉房屋所有權義務”產生履行上的牽連性,不應作為“移轉房屋所有權義務”之對價。就此,筆者試自法律適用視角設例說明。按照定性一,假設嘉和泰公司實際移轉了房屋所有權,且房屋有瑕疵,朱俊芳請求減價(《合同法》第111條),則減價的基礎為《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1035.4554萬元”價款,而不是須歸還的借款數額“1100萬元”?!?035.4554萬元”價款支付義務由于無論如何無須履行,以此作為減價的基礎不具有正當性。最高人民法院在說明“朱俊芳案”時指出:“本案中,十四份《商品房買賣合同》涉及的款項和《借款協議》涉及的款項,在數額上雖有差額,但雙方當事人對于十四份《商品房買賣合同》所涉款項和《借款協議》所涉款項屬同一筆款項并無異議”。就兩個有差額的數額,認為“屬同一筆款項”,如果該表述有意義,只能是指以其中一個數額為準,而“雙方當事人并無異議”的只能是以《借款協議》中的數額為準,因為《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數額在“朱俊芳案”中根本用不上。
“定性一”將《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支付房屋價款義務”作為“移轉房屋所有權義務”之對價,認可了以《商品房買賣合同》為表現的“買賣”的真實性。就“A約定”中借款到期前無須履行“支付房屋價款義務”這一內容(前述“A約定”內容之Ⅳ),可將《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釋為“附停止條件買賣合同”以契合這一內容,條件為不履行“歸還借款義務”;就“A約定”中若未能履行“歸還借款義務”則“雙方互不支付對方任何款項”這一內容(前述“A約定”內容之Ⅵ),可將其解釋為“合意抵銷”(或稱為抵銷契約),不過,有此合意時,“支付房屋價款義務”因買賣合同附停止條件,尚未發生,因此,更準確地說,應稱為“預先的合意抵銷”。此“預先的合意抵銷”不同于預先追求法定抵銷之效果的合意。在預先合意追求法定抵銷效果的情況下,僅避免了事后為法定抵銷權行使之意思表示的麻煩,但與法定抵銷權一樣,仍須當事人雙方債務為同種類,且僅在同等數額范圍內因抵銷而消滅雙方的債權,由此,可產生剩余債權的問題。而“預先的合意抵銷”不受上述條件限制。“A約定”中,“雙方互不支付對方任何款項”表明:雙方合意并非僅在預先追求法定抵銷之效果。
“定性一”承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真實性,抵銷視角認可了其中的“支付房屋價款義務”,且不涉及其中的“移轉房屋所有權義務”,因此,抵銷的視角與《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論附條件與否)真實性的視角是協調的。其他視角,如代物清償合意、債之變更或債之更改,由于一方面認可了《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移轉房屋所有權義務”——作為他種給付義務,另一方面又未認可其中的“支付房屋價款義務”——因為原定給付義務為“償還借款義務”,相當于否認了《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真實性,與之不能協調,從而不能并存。比如,就“A約定”,若主張《商品房買賣合同》為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合同,則不能同時主張存在附停止條件之代物清償合意。
“定性二”否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真實性,但并不否認“移轉房屋所有權義務”的真實性。其否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真實性,因此,不能用“預先的合意抵銷”來解釋“支付房屋價款義務”的無須履行。代物清償合意、債之變更或債之更改等定性皆可實現將“支付房屋價款義務”解釋出“A約定”之要求。由于不同定性所用名稱(尤其,如代物清償預約或代物清償合意)并無強制性定義性規范對其含義予以界定,為避免徒勞無益的爭執,本文在給出自己的定性前,先就“定性二”視角下“A約定”中權利義務的特點加以說明?!癆約定”約定了借款合同性質的權利義務,顯而易見,其構成應為“借款合同 + ……”,下文僅就其中省略號的部分加以說明,亦徑以“A約定”稱之。
首先,依據前述“A約定”內容之IV和VI,事前——債務到期前,債務人可選擇履行或不履行,若到期仍不履行,則“歸還借款義務”改變為“移轉房屋所有權義務”;事后——債務到期不履行后,債權人和債務人皆無“代替權”或“選擇權”。事前,債務人之所以有選擇機會,原因在于“歸還借款義務”改變為“移轉房屋所有權義務”實際是附條件的,所附條件為債務人違約,而債務人違約系于債務人之意愿。事后,雙方當事人之所以沒有“代替權”或“選擇權”,原因在于《借款協議》約定,債務人違約這一條件成就后,則“雙方互不支付對方任何款項”這一內容,即“歸還借款義務”直接消滅,僅剩債務人“移轉房屋所有權義務”。由此,就“A約定”之定性,只要認為“代物清償預約”或“代物清償合意”的概念有“代替權”或“選擇權”的內涵,則附條件代物清償預約說或附條件代物清償合意說,皆不符合當事人之真實意圖;若認為“代物清償預約”或“代物清償合意”的概念沒有“代替權”或“選擇權”的內涵,即債務人因條件之成就而直接有為“他種給付”(即“移轉房屋所有權義務”)之義務,則其定性符合當事人之真實意圖,但與用“債之變更”或“債之更改”對“A約定”進行定性相比,效果并無不同?!皞兏被颉皞摹辈⒉粫屓舜嬖凇按鏅唷被颉斑x擇權”的想法,因此,本文認為,就“A約定”應定性為“附停止條件的債之變更”或“附停止條件的債之更改”契約,停止條件為債務人違約(不履行原定給付義務)。若依據債之同一性有無維持的特征分別對應債之變更與債之更改,考慮到“A約定”中給付義務客體種類發生變化,宜將“A約定”定性為“附停止條件的債之更改”。其特點為條件一旦成就,債權人和債務人皆無代替權或選擇權,債務直接發生改變。
其次,在“債之更改”中,舊債務之消滅與新債務之產生互為對價和原因,須雙方當事人有更改意思。如果舊債務為贈與人義務,則舊債務履行有瑕疵,原則上債務人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若依債之更改,將舊債務更改為新債務,新債務之產生并非出于贈與,而是更改,因此,新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原則上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由此可見,當舊債務為贈與人義務時,認定更改意思之存在對債務人利益影響較大,不免發生疑難。但在“朱俊芳案”中,舊債務并非出于贈與或其他無償之目的,解釋雙方當事人有將舊債務(“償還借款義務”)更改為新債務(“移轉房屋所有權義務”)的更改意思,并無不當。如此,則舊債務之消滅和新債務之產生立于對價關系,從法律適用角度看,若移轉的房屋有瑕疵,則減價請求權的基礎應以舊債務數額為準,而非《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所定之價款。這也是將“A約定”定性為“附停止條件債之更改”的意義之所在。
再次,在“朱俊芳案”中,依常理和當事人用詞(如“抵押”“抵頂借款”),皆可看出,新債務(“移轉房屋所有權義務”)之設定具有督促債務人履行舊債務之意圖。該意圖最核心的體現是,“A約定”將債務人違約設定為更改條件,構成“以債務人不履行舊債務(償還借款債務)為停止條件的債之更改”,由此不同于一般的債之更改,涂抹上了“擔?!敝伾?/strong>。此顏色只是使得“A約定”可被泛泛地或抽象地稱為擔保,但其在法律適用上會發生怎樣的影響,尚須就具體規定而論。
最后,若將“朱俊芳案”作為典型案例,其特征在于“A約定”,可將其定性為“借款合同+以債務人不履行償還借款債務為停止條件的債之更改”。若其他案件的案情在關鍵特征內容上與“A約定”有不同,則不可同日而語。比如,若雙方當事人并非于事前(償還借款義務產生時),而是事后(借款債權到期后)達成有關新給付之約定——這也意味著通常不大可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償還借款債務為停止條件(不妨稱為“X約定”)。那么,在有關新給付之約定前,債務人已經拿到借款,不會產生因經濟困難企圖借款而不得不答應不合理條款的危險,無須受流質契約禁止之管制。此類“X約定”,籠統地看,用生活術語表達即為事后的“以物抵債協議”。就此類協議,常發生代物清償是否為要物契約的爭論,如何解決,已如前述(前文“二”)。就此類協議,尚可細分為兩種:新給付并非義務——常意味著債務人有權以新給付之完成消滅舊債務,以及新給付為義務。新給付為義務時,又可分為兩種:新給付義務取代舊給付義務,以及新給付義務并不取代舊給付義務(新給付完成時,新舊義務同時消失)。再比如,若約定條件成就后,債務人有代替權或變更權,則其可不行使該代替權或變更權,其債務并不發生變化,債務人僅須承擔借款合同的違約責任;也可行使該代替權或變更權,通過移轉房屋所有權而使自己的債務消滅。如此,則依此類約定(不妨稱為“Y約定”),債務人在違約后仍可因代替權或變更權之存在而享受較好之保障,并無探討其是否構成“流質契約”以及是否應被管制的空間。
就上述“X約定”或“Y約定”,須注意的是,當法律適用時,新給付是否為義務、新舊義務是否并存以及當事人有無代替權或變更權等結論,是對當事人意思表示進行解釋、推定或漏洞填補的結果,而不是對諸如代物清償或代物清償預約等概念解釋的結果。否則,就是拿概念閹割自由。
(二)以管制角度的法律適用視角探討“A約定”的定性問題
如前所述,“A約定”以債務人不履行償還借款債務作為債之更改的停止條件,從而具有擔保的特點或作用。但僅泛泛地討論某制度是否有擔保作用或為擔保,對于法律適用并無價值,應當直奔主題,落實到具體的法條上探討與擔保相關的規定是否應當被適用或類推適用的問題。
“朱俊芳案”可能涉及的管制有三方面:流質契約禁止(《物權法》第186條或《民法典》第401條)、違約金酌減(《合同法》第114條或《民法典》第585條)和利息管制(《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之所以三個領域的管制皆有可能,而非確實無疑,是因為“A約定”的內容與上述三條的構成要件或適用范圍既有相似之處,又有不相似之處。相似之處在于:(1)因約定違約(不履行還款義務)時債權人得到移轉房屋請求權,無須清算,從而該約定與《物權法》第186條(《民法典》第401條)的適用范圍有相似之處;(2)因約定違約(不履行還款義務)時產生新的給付義務,從而該約定與《合同法》第114條(《民法典》第585條)規定的約定違約金有相似之處;(3)因約定涉及《借款協議》之履行,苛刻條款可能使借款成本不合理地高揚,從而該約定與《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適用范圍有相似之處。不相似之處在于:(1)因約定違約(不履行還款義務)時債權人僅得到移轉房屋請求權,而非房屋所有權,以及債權人并無抵押權,從而該約定與《物權法》第186條(《民法典》第401條)的適用范圍有不相似之處;(2)因約定違約(不履行還款義務)時產生新的給付義務,同時原給付義務消滅,“而在違約金場合,違約觸發違約金給付義務,并不會同時消滅既有的主債務”,從而該約定與《合同法》第114條(《民法典》第585條)規定的約定違約金有不相似之處;(3)因約定中的“移轉房屋所有權義務”的價值減去借款本金后的價值畢竟不是利息,即并非作為借款本金的回報,而是作為違約的后果,從而該約定與《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適用范圍有不相似之處。
既然“A約定”與上述三項具管制特征的法條的構成要件或適用范圍既相似,又不相似,則意味著就“A約定”而言頂多是類推適用上述三條,而非直接適用。不相似之處的重要性越低,則類推適用的可能性越大。就類推適用的可能性,須考察三條規范的規范意旨進一步說明。先統一說明該三條的規范意旨的共通性。以涉及借款債務為例,就債務人和第三人的保護而言,該三條規范的意旨在本文看來皆著眼于防止借款人受到貸款人的盤剝和過分的懲罰,而非意在防止第三人因信賴等遭受損失。以此為視角,“A約定”與三條規范適用范圍的不相似性皆不太重要,因為只要新給付義務的價值高出原先的借款債務很多,若不加調控,則借款債務人就會受到盤剝(三條規范都意在防范此種情形之發生)。 此點從利息管制和違約金酌減的規范意旨出發較容易得出;就流質契約禁止的規范意旨,尚須進一步說明。為何在債務人違約時,債權人并不能直接得到所有權的情況下,雖然無須清算,債務人仍可能受到盤剝?理由是義務必須履行。從義務必須得到履行的角度看,就債權人和債務人的關系而言,債權人得到“所有權”和得到“移轉所有權的義務”,并無多大差別。有差別的是在債權人和第三人之間,若債權人得到所有權,則可對抗第三人,否則不能對抗。同理,由于義務必須履行,債權人有無抵押權影響的也是債權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對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影響不大。
類推適用皆有可能的情況下,尚須比較類推適用上述三條規范的法律效果,以確定假如類推,類推何種管制規范更為恰當。利息管制和違約金酌減的管制的法律效果顯明,毋庸多言;就《物權法》第186條管制的法律效果,須稍加申述?!段餀喾ā?nbsp;第186條否定了事先約定違約時所有權移轉的效力,對抵押權來說,實際后果是抵押權人必須通過清算而受償(保障《物權法》第195條之適用)。就此強制清算的管制法律效果,新頒布的《民法典》第401條已經做出了明確規定,即抵押權人“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因此,未約定時,強加清算義務才是流質契約禁止的核心意旨。如果“朱俊芳案”中約定了清算義務(多退少補),則無適用流質契約禁止之管制規范的必要。由于“朱俊芳案”中并無抵押權與所謂習慣法上的物權,類推適用《物權法》第186條(《民法典》第401條)的結果不應是“移轉房屋所有權義務”無效,而是強加清算義務。
以類推適用的法律效果為視角,可將上述三種管制措施分為兩類:甲種管制——流質契約禁止和違約金酌減;乙種管制——利息管制。在類推適用時,以擔保的角度言之,“朱俊芳案”中“償還借款義務”相當于流質契約禁止時的主債務和違約金酌減時的損害賠償義務,也相當于利息管制中的本金返還義務,“移轉房屋所有權義務”被用來擔保。假如“朱俊芳案”中,事后在借款人不能償還借款時,房屋價格下跌,低于“償還借款義務”之價值,若類推適用甲種管制,則朱俊芳可請求嘉和泰公司履行“償還借款義務”以避免房屋價格下跌的損失;若類推適用乙種管制,則不會有此請求權。理由是:清算義務意味著“多退少補”,違約金給付義務和損害賠償義務的并存意味著違約金比損害賠償義務額低時,可請求增加或者徑直請求賠償損失(《合同法》第114條或《民法典》第585條),兩者都意味著某種“少可補”;而利息管制不同,并無任何相關條款顯示“少須補”,因此,類推適用利息管制,意味著“多要扣”,但“少不補”。類推適用甲種管制規范時會產生額外的“少要補”法律效果,具有雙向調整的作用,而類推適用乙種管制規范僅具有單向調整的作用。
了解上述三種類推適用的可能性和各自特點后,本文贊成類推適用,且贊成應類推適用利息管制。首先,“朱俊芳案”中《商品房買賣合同》為通謀虛偽表示,其“移轉所有權義務”之設定顯然具有保障借款債權實現的特點,因此,防范借款人受到貸款人的盤剝和過分的懲罰的意旨并無理由不予考慮,從而類推適用具有正當性;其次,“少不補”的單向調整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圖,為突出保護債務人的意旨,應類推適用利息管制規范。不過,類推與否,以及類推何種規范,都涉及價值觀的選擇,本文只是嘗試,也不妨進一步探索。
若類推利息管制,由于“移轉房屋所有權義務”為非金錢給付義務,“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則意味著僅須為部分給付,而就房屋如何實現部分給付?解決方案有二。(1)雖然轉移占有難以實現部分給付,但“所有權縱令為一個物之所有權,得分為應有部分而為共有,性質上為可分”,因此,適用利息管制的結果可以是:債務人僅須移轉共有份額(應有部分)給債權人,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體現為債務人可保留的共有份額。(2)債權人有移轉房屋的請求權,但就經計算為“超出部分的利息”的房屋價值,債務人有權請求債權人補償,兩請求權處于同時履行抗辯之地位。

就以“朱俊芳案”為典型的“買賣型擔?!卑感偷姆蛇m用問題的分析,本文認為應注意定義、定性與法律適用的關系。由于意思自治,僅定義性規范本身并不會對合同成立或生效與否產生影響,從而在無其他強制性規范的情況下,代物清償如何定義不會影響“買賣型擔?!卑感椭泻贤某闪⒒蛏?。就此,應分清兩種不同的要物性。另外,探討以“朱俊芳案”為典型的“買賣型擔?!卑感?,應遵循的方法為:先分析顯示出的意圖,再分析真實的意圖;先分析自治的內容,再分析管制的內容。就自治內容的分析,應注意定性乃實至而名歸,而非相反。否則,會犯從概念解釋當事人意圖的錯誤,以概念閹割自由。就合意的定性問題,應先準確梳理當事人雙方真實意圖的內容,避免過早地給出名稱(定名)。過早地給出名稱,常受語詞之害,從而過早地忙于辨析名詞,忽略了真正的任務是描述自治內容,常會就法條沒有的語詞(從而缺乏法律上的強制性的定義性規范),陷入不必要的語詞之爭?!癆約定”之空名正為避免此種弊端而設計。就管制問題的分析,應就具體的管制規范的法條,列明其意圖處理的案型與待解決案型的相似與不相似處,從而進一步探討適用或類推適用的可能性,其中,管制規范的意旨尤其重要。本文就“朱俊芳案”中“A約定”的法律適用,從自治角度,定性其為“借款合同 + 以債務人不履行償還借款債務為停止條件的債之更改”;從管制角度,認為應類推適用利息管制規范。附帶說明的是,當違約發生(條件成就)時,更改生效。此時,朱俊芳據以起訴嘉和泰公司要求移轉房屋所有權時,其依據乃為無名合同。若案由設定需要,非得要起個名字不可,本文認為可類比“準消費借貸”之命名,定其為“準買賣合同”,以體現移轉房屋所有權義務產生和償還借款義務消滅互為對價的特點,并兼具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之特性。
少受語詞困擾,直探法律適用,乃本文之期望。